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岸路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丽明。
委托代理人张斌涛,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元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谭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唐云云,均是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人民西路2号。
负责人廖雪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泽群,该行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7层。
负责人张子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淑珍,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5日依原告中鼎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16-1 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于200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涛、高元平,被告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志坚、委托代理人范晓华、唐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佛山中行)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3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涛、高元平,被告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志坚和委托代理人唐云云,第三人佛山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泽群,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31日,佛山中行与被告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景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佛中银信(1993)14 号,约定佛山中行向景达公司发放外汇贷款美元100万元,贷款期限为第一次用汇之日起6个月,利率按照用汇日国家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同时佛山市兆银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兆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佛山中行依约发放了该笔美元贷款,贷款从景达公司的贷款帐户中直接划至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信托部的存款帐户中。1993年6月30日,佛山中行根据景达公司的申请,为该贷款办理了展期,期限至 1993年11月1日,兆银公司继续提供保证担保。
2000年5月24日,根据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文件的精神,佛山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并将有关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后东方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中鼎公司,并将相关事宜通知了有关债务人。上述债务虽经屡次催收,景达公司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兆银公司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中鼎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景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02年 11月24日为美元617280.27元),折合人民币13423426.24元。2、被告景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鼎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中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景达公司和兆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债权转让及质押通知书;
3、债权转让协议;
4、借款合同[佛中银信(1993)第14号];
5、不可撤销的担保书;
6、债权催收通知书;
7、欠息表;
8、贷款展期申请书;
9、2002年11月19日的公证书;
10、2000年6月1日兆银公司盖章确认的回执。
被告景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中鼎公司无权向被告景达公司主张债权。因为原告中鼎公司受让债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原告中鼎公司必须证明其是合法的债权受让人,第二必须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债权人并没有向景达公司主张过债权,景达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任何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中鼎公司起诉景达公司是主体错误。从证据上看,建昌公司才是本案的债务人
被告景达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证据:
1、佛山中行出具的关于景达公司美元100万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的说明;
2、情况说明;
3、佛山中行向建昌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公证书;
4、东方公司向建昌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回单;
5、佛山中行向景达公司付出美元100万元的凭证;
6、佛山中行将美元100万元划入佛山中行信托部的凭证;
7、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4号);
8、景达公司出具的经佛山中行和东方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佛中银信(1993)第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消灭的说明;
9、2000年建昌公司出具的确认函;
10、债权转让通知及公证书。
第三人佛山中行述称:佛山中行是将对顺德市建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原景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
第三人佛山中行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第三人东方公司述称:对第三人佛山中行的陈述没有异议。东方公司也是将从佛山中行受让的对建昌公司的该债权(原景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的。
第三人东方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经过庭审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辩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2年12月31日,佛山中行与景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佛山中行根据佛中银信(1993)14号文件批准向景达公司发放外汇贷款美元100 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次用汇之日起6个月之内分期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利率按照用汇日国家公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同日兆银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佛山中行依约将该笔贷款美元100万元划给景达公司,景达公司又将该贷款划付给佛山中行信托部。 1993年7月13日佛山中行在景达公司和兆银公司于1993年6月30日提出的贷款展期申请书盖章同意,为该贷款办理了展期4个月的手续,即展期至 1993年11月1日。1995年6月30日、1997年5月30日、1999年1月25日和1999年12月26日景达公司和兆银公司在佛山中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事实。
2000年5月19日佛山中行作出情况说明:贷款[批文号:佛中银信(1993)14号]是我行信托部用景达公司的名义向我行借款,然后以中行名义转贷给顺德迅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同时还出具“景达公司100万美元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顺德迅发房地产公司使用,用于投放房地产项目,项目前景难于预计,损失无法确定,故列为可疑类”的说明材料。
2000年5月24日佛山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粤中银东方佛山外第6001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佛山中行将债务人建昌公司(原景达公司)[佛中银信(1993)14号]批文的借款合同项下截止1999年12月30日的贷款本金美元100万元、应收催收利息美元255515.61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佛山中行的债权人地位。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行向建昌公司(原景达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其已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粤中银东方佛山外第60013号),将对建昌公司的债权贷款本息转让给东方公司,2000年6月7日建昌公司在债权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行向兆银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0年6月1日兆银公司在担保权利转让确认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该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2年11月7日,东方公司经公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兆银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及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2002年12月12日东方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通知,敦促包括建昌公司(原景达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2003年1月3日,东方公司与中鼎公司以债权转让质押通知书,通知建昌公司(原景达公司)东方公司已于2002年11月25日与中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已将其对建昌公司所合法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中鼎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中鼎公司已合法取代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东方公司于当天经公证将该债权转让质押通知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建昌公司。
2003年8月21日,景达公司致函佛山中行,要求佛山中行确认景达公司在佛中银信(1993)第14号《借款合同》项下对佛山中行负有债务已消灭,佛山中行在粤中银东方佛山外第60013号《债权转让协议》向东方公司转让的债权的债务人是建昌公司。佛山中行和东方公司分别在该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 2003年8月29日景达公司将该经佛山中行和东方公司盖章确认的说明邮寄提供给本院。
1993年3月9日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公司更名为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书中,对该企业的名称均简称为景达公司。2000年建昌公司致函佛山中行,确认原顺德市迅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因转制更名为顺德市建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原顺德市迅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基于佛中银信托第4号合同的债务由建昌公司享有和承担。2001年11月2日兆银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佛山中行与景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佛山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就该笔贷款佛山中行是合法的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佛山中行享有依法处分其对外债权的权利。2000年5月24日,佛山中行依法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根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依法成为该笔贷款的债权人。最后东方公司再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则中鼎公司成为该笔贷款的最终债权人。因此中鼎公司就其享有的债权向本院主张其权利,其起诉合法有据,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佛山中行与景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虽然依约将借款划给了景达公司,但景达公司又于当天将该款划给了佛山中行信托部。因此景达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真正债务人。根据佛山中行在转让债权时的确认,该笔借款是其信托部借用景达公司的名义借款后转借给顺德迅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即建昌公司)的,真正的债务人应是建昌公司。佛山中行在与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所转让的也是其对建昌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即债权转让协议指向的债务人是建昌公司。佛山中行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所通知的债务人也是建昌公司,有关通知的回执也是由建昌公司签收的。佛山中行是将其对建昌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东方公司,则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东方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建昌公司享有债权,建昌公司则为对应的债务人。景达公司不可能成为东方公司的债务人。最后东方公司在将其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鼎公司时,双方共同致函债务人建昌公司,通知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并没有通知中鼎公司认为的所谓债务人景达公司。由此也可见中鼎公司明知景达公司已非本案贷款的真正债务人。原告中鼎公司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判令景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中鼎公司是否向真正的债务人建昌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由中鼎公司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兆银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也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予以确认。但中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兆银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提供其主张,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27元,财产保全费40520元,合计117647元由原告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
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景达开发实业总公司、中国银行佛山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