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被告龙门县建设发展总公司、龙门县建设局借款合同一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惠中法经初字第120号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22号。
负责人:余振东,副行长。
诉讼代理人:高峰,该行职员。
诉讼代理人:陈锐妙,该行职员。
第一被告:龙门县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镇新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棠
第二被告:龙门县建设局,住所地:龙门县龙城镇。
法定代表人:黄日兴,局长。
诉讼代理人:苏柏桥,该局*。
诉讼代理人:张玉祥,该局*。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被告龙门县建设发展总公司、龙门县建设局借款合同一案,本院2001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 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高峰、陈锐妙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及诉讼,第二被告龙门县建设局未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但其诉讼代理人苏柏桥、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诉称:1992年7月4日,原告辖属龙门支行与被告建设公司及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现改称龙门县建设局)签订龙中银信字第92012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龙门支行向被告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钢材购销周转金,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4日起至1993年7月4日止,月利率8.64%0.被告龙门县建设局为该笔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同日,龙门支行将款项划入被告建设公司帐户,被告建设公司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1992年9月1日,龙门支行与两被告签订龙中银信字第920155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龙门支行向被告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 1日起至1993年8月31日,月利率8.64%0,被告龙门县建设局为该笔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同日,龙门支行将该笔款项划入被告建设公司帐户,被告建设公司实际收到了该笔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贷款到期后,龙门支行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1993年7月4日还款人民币130万元,剩余款项两被告长期拖欠至今。1998年9月30日,龙门支行与两被告签订龙中银信补 98006号偿还贷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建设公司欠本金余额人民币18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能按协议确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原告认为:龙门支行是经核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经原告授权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龙门支行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的。龙门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建设公司理应按时还款付息,但被告建设公司长期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经人民银行批准,龙门支行已被原告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国家的信贷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第108条,《*合同治》第107条,《*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4条、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截止2001年3月20日,被告建设公司累计欠息人民币2,073,011.71元。2、判令被告龙门县建设局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与第一被告及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第二被告前身)于1992年7月4日签订的龙中银信字第92012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与第一被告及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第二被告前身)于1992年9月1日签订的龙中银信字第92015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3、1992年7月4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款借据》;
4、1992年9月1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25万元的《借款借据》;
5、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与第一、二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书》及《贷后检查报告表》;
6、第一被告于1999年6月14日签字盖章确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
第一被告龙门县建设发展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龙门县建设局答辩称:1、借款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因为第一被告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现在亦还在继续经营,且其有自有财产,故应由第一被告自行偿还。2、担保合同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2年7月4日和1992年9月1日的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间,保证期限应视一年。1998 年9月30日的《偿还贷款协议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已两年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00]44号文《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答辩人属国家机关,依《*担保法》第八条规定,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被答辩人也未依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文件精神将信用担保转为实物担保。故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保证合同已超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龙门县建设局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第一被告龙门县建设发展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参加诉讼,故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本院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1992 年7月4日,原告辖属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下简称龙门支行)与第一被告及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现变更为第二被告龙门县建设局)签订龙中银信字第920122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龙门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90万元,用于钢材购销周转金,借款期限自1992年7月4日起至1993年7月4日止,月利率 8.64%0,龙门县建设委员会为该笔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同日,龙门支行将款项划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并出具借款借据。1992年9月1日,龙门支行又与第一被告及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签订龙中银信字第920155号《借款合同》,约定由龙门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25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自1992年9月1日起至1993年8月31日,月利率8.64%0,龙门县建设委员会为该笔贷款提供还款担保。同日,龙门支行将该笔款项划入第一被告帐户,第一被告亦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除1993年7月4日还款人民币130万元外,剩余款项拖欠未还。1998年9月30日,龙门支行与第一、二被告签订龙中银信补98006号《偿还贷款协议书》,确认第一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人民币185万元、利息130.5531万元(合计本息 315.5531万元),并约定由第一被告在12个月内分期还清,期间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以及由第二被告继续提供担保等条款。协议签定后,第一被告未按协议确定的还款计划还款,原告经追偿未果,遂于2001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签订合同方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现已变更为第二被告即龙门县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与第一被告及龙门县建设委员会(第二被告前身)于1992年7月4日、1992年9月1日签订的两份《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与第一、二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的《偿还贷款协议书》,各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上述三份合同中有关龙门县建设委员会(即第二被告)保证的条款违反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外,均应为有效,故中国银行龙门支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承接中国银行龙门支行的债权并起诉第一、二被告,因第一、二被告均未对此有抗辩,故原告已享有对第一被告的债权。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第一被告应依照借款合同及其后协议书的约定,清还截止1998年9月30日的本金 185万元、利息130.5531万元(合计本息315.5531万元),以及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18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关于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在1998年9月30日的协议中重新为第一被告的借款作了连带责任的保证,由于第二被告是国家机关,依照《*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应认定其所作的保证担保无效,造成担保无效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第二被告应承担因保证无效而致的相应赔偿责任,即应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所欠原告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则原告关于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被告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有关诉讼请求的辩称部分有事实和法律支持,有理部分应予采纳。第一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应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截止至1998年9月30日尚欠的借款本息315.5531万元(其中本金185万元、利息130.5531万元)给原告,并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金185万元另行计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算办法)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所欠原告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2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学
审 判 员 万 翔
代理审判员 周伟东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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