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借贷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1)第3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团结路9号。
法定代表人:乌力亚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恕维,*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住所地:**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康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昕,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桂平,*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征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3月21日,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分行)与*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分行向纺织品公司发放贷款1450O万元,利率为月息8.4‰,期限一年。1999年 12月28日,中行*分行以该行已如约发放借款,纺织品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为由,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纺织品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 172882050元。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纺织品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法定义务,对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其所陈述的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等因素均不能成为其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二)关于纺织品公司辩称中所涉及的2号会议纪要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会议纪要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不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只能作为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一种协调手段,所以不能产生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当事人最终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行*分行所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该院立案受理及审理此案并无不当。纺织品公司提出的要求裁定驳回中行*分行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纺织品公司偿还中行*分行借款本金14500万元;二、纺织品公司偿付中行*分行借款利息3248万元(2000年5月 1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仍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6.3‰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保全费150520元,合计诉讼费 1047930元全部由纺织品公司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纺织品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纺织品公司不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行*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后,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本案双方已经就债务的履行方式等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中行*分行应依此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环境,放弃司法解决的途径,解除对本公司的各项制裁措施。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行*分行答辩称:**自治区有关部门协调外贸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仅是会议文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行已如约发放了贷款,纺织品公司应依约归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帐确认:截止到2000年7月22日,纺织品公司已偿还欠款本金5364529.95元,利息687007.96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39635470.05元,利息31792992.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中行*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00年7月22日,纺织品公司已偿还本金5364529.95元、利息687007.96 元,尚欠借款本金139635470.05元,利息31792992.04元,对此,其应承担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责任。**自治区有关部门协调外贸工作形成的会议纪要是*有关部门的协调行为,并未改变本案双方借贷的法律事实,纺织品公司以此会议纪要抗辩中行*分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纺织品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偿还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应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偿还本金、偿付利息数额基础上分别予以扣减。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新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39635470.05元(自200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偿付中国银行**自治区分行借款利息31792992.04元(自2000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诉讼保全费15052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410元,由上诉人*纺织品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征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