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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原、吴竹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5: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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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42号

原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商务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陈士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原,男,汉族。

被告吴竹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原、吴竹筠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幸根、被告吴竹筠的委托代理人宋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了《关于回购电视连续剧剧本版权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回购电视连续剧《生命昼夜》剧本的版权,回购价款为人民币178,000元,回购款分三期支付。另约定,两被告若不能按期支付回购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的比例缴纳逾期款的滞纳金。《回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回购款人民币3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回购款,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回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剧本回购款人民币1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03,93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1,938元。

被告刘原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根据其与被告吴竹筠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回购协议书》中须支付的款项及违约责任均由被告吴竹筠负责,故其在本案中不应负担任何责任。

被告吴竹筠辩称:1、根据《回购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逾期付款超过50天导致协议终止的结果,被告丧失剧本的拍摄使用权,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万元作为定金被没收,故其已承担了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法律责任;2、被告损失的定金数额超过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重处罚有失公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吴竹筠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7月3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刘原为乙方、被告吴竹筠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回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丙方向甲方回购电视连续剧《生命昼夜》剧本版权,乙方和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8,000元。乙方和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剧本回购款:本协议签署后当即支付人民币3万元,2004年9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7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支付余款人民币78,000元。乙方和丙方如不能如期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按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逾期款的滞纳金。逾期超过50天,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收回剧本版权并无须向乙方和丙方退还乙方和丙方之前已支付之款项。本协议的乙方向甲方回购承诺协议,本协议乙方继续履行。

上述《回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至今只收到首期回购款人民币3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回购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刘原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供了一份其与被告吴竹筠签订的协议书。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两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吴竹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原提供的其与被告吴竹筠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向原告支付剧本回购款。现两被告没有支付第二和第三期回购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回购协议书》第4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50天,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等,但该约定是原告的一项选择性权利,现原告放弃行使该项权利,而选择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书》,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竹筠的辩解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吴竹筠认为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的比例交纳逾期款的滞纳金比例过高的辩称意见应属合理,因此,由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违约情节酌情确定其应支付的滞纳金数额。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原、吴竹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电视连续剧《生命昼夜》剧本回购款人民币148,000元;

二、被告刘原、吴竹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力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9元,由被告刘原、吴竹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