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晓丽与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甘民初字第1770号]
原告谢晓丽,女,(略)。
委托代理人谢涛,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耀文,系该院院长。
单位性质:事业单位。
单位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张掖市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
原告谢晓丽与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晓丽的委托代理人谢涛、李爱国、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丽诉称,1993年5-6月份原告因患血小板减少、先天性心脏病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以自采血浆给原告输血治疗,之后,原告常感身体不适,并于2003年9月前往陕西省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在该院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丙型肝炎病毒体抗体表现为阳性(+)原告认为1993年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时,被告给原告输入200毫升自采血时未对供血人和原告进行抗体等检查,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5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失费18万元。
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辩称,1993年5-6月谢晓丽在我院住院治疗并给予输血是事实,但原告是否就是1993年住院的“谢晓丽”我们有异议。其次,根据原告病情需要经常打针,事隔十一年,不能排除原告在打针或其他过程中感染了丙肝。最后,1993年7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对供血者不作丙肝检查,虽在1993年7月1日给原告输过血,但给原告输的是其母王娟的血液,且经过法院将原告及其母带到兰州医院鉴定,原告之母未患丙肝,说明7月1日输血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无因果关系。综上,我院1993年输血治疗既无过错又与原告现在患有丙肝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晓丽在1993年5-7月份,两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于1993年5月28日给原告谢晓丽输供血者满红星血液200毫升,又于1993年7月1日给原告谢晓丽输其母王娟的血液100毫升。2003年9月份,原告因病在陕西省西京医院进行治疗时,检验出原告丙型肝炎病毒抗体为阳性(+),为此,原告认为1993年在被告处治疗时,未对输入原告身体的血液即供血者和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原告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采集原告谢晓丽和其母王娟的血样,检验原告及其母亲现在的丙肝抗体是否是阳性。本院依法将原告谢晓丽和其母王娟带到甘肃省人民医院和兰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谢晓丽和其母王娟的血样进行检验,经检验原告谢晓丽丙肝抗体呈阳性,其母王娟的丙肝抗体呈阴性,这说明原告患有丙肝,其母王娟未患丙肝。在庭审前,原告将起诉状赔偿的各种损失2万元变更为5000元,将精神损失费由1万元变更为1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病历及两张“储血配合试验报告单”,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1993年5-7月份接受治疗的化验单中未对供血者和原告进行丙肝化验。被告向本院提交1992年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临床检验》书一本,以此证明在1993年7月1日之前对血液的检查只检查乙肝不检查丙肝,提交全国高等医学院校教科书《传染病学》一本,以此证明丙肝主要通过输血而感染,其比率为90%,另10%通过注射、社区获得性、母婴、性接触、医院内等传播途径感染。提供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令29号《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以此证明自1993年7月1日以后对供血者化验标准:丙型肝炎病毒阴性。提供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最新输血技术学》一本,以此证明供血者资料至少在献血后保存5年,现输血后已达11年,其供血者资料不存在无过错。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保护。原告谢晓丽在11年前曾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分别给原告两次输入自采血300毫升,第一次输血是在1993年5月28日,按照当时的医学技术和有关部门规章规定,没有要求对供血者满红星作丙肝化验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未对供血者进行丙肝化验不违反有关部门规章,即无过错。第二次输血是在1993年7月1日,按1993年卫生部29号《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其附件2:《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该《办法》和《标准》才实施,而在这一天给原告输入的是无丙肝感染的原告之母的血液,说明原告所感染的丙肝与其母的输血无因果关系。另外,根据《最新输血技术学》规定,供血者的资料至少在献血后保存五年,现事隔11年,被告未保存供血者有关资料亦无过错。综上,被告虽在1993年给原告输过血,但与原告谢晓丽现在发现的丙肝既无因果关系又不存在过错,况且原告也未举出各种损失5000元的确凿证据,所以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5000元和精神损失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谢晓丽要求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谢晓丽要求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120元,其他诉讼费4896元,合计110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闫 建 平
二00四 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