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立贵、梁杰与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甘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景立贵,(略)。
原告梁杰,(略)。
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略),律师。
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大街162号。
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系该公司书记。
被告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大街162号。
委托代理人张九利,系该公司主任。
原告景立贵、梁杰与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景立贵、梁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铁钢,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李向阳,被告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立贵、梁杰诉称,原告梁杰在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开理发店。2004年8月29日原告的儿子景廷尧不幸落入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东湖中溺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物业公司因对位于东湖小区的东湖疏于管理,且存在严重不安全隐患,直接造成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因此,被告东湖物业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张掖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修建东湖时存在严重的设计安全问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费133144.8元、丧葬费64815元、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医药费157.96元、误工费2976元、交通费900 元,合计161095.76元。
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之子的死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也不认为原告之子是因为掉入湖中溺水死亡的,所以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妥。其次,我公司仅是对小区的安全和人工湖进行管理,并没有维护原告家属人身安全的义务。相反,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职责,造成其子死亡,原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被告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设计修建的人工湖是按照市政公司提供的标准化构件进行的,且已将人工湖交给东湖小区物业公司,因此,原告之子的死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原告租赁东湖小区的房屋进行营业,不应把孩子带到营业场所。原告将孩子带到经营场所,又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造成其子死亡的责任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其三,孩子的死亡疑点较多,该案应由*部门进一步调查,查出真正死亡的原因,以免再出现类似原告之子死亡的悲剧发生。综上,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第二被告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甘肃省张掖地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二建公司)签订一份《东湖花园住宅小区东湖修建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东湖花园住宅小区内的东湖修建工程承包给二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第二被告提供,工程总承包价10万元,工程期限止同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东湖修建工程并交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经验收合格后交给第一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使用。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杰在东湖小区租房经营“东湖美发厅”。2004年8月29日上午10 时,原告景立贵将自己5岁的孩子景廷尧送到妻子梁杰开的“东湖美发厅”玩耍。上午10时30分,景廷尧从东湖护栏的圆形孔中钻到湖内平台玩耍,被一齐玩耍的小朋友李劲涛叫回并送到其母开的美发厅。当天中午1时左右,原告梁杰给景立贵打电话让其找孩子,原告景立贵下了三盘棋后到东湖去找景廷尧而没有找到。为此,原告及其亲朋好友在城区及其他地方分别去寻找,均无下落。2004年9月3日早8时,东湖小区治安员孙建基发现在东湖鱼池北边有一漂浮物,便给 “110”打电话,甘州区*局于当日上午8时25分派员赶赴现场进行打捞。经原告辨认,打捞出的尸体确系自己的孩子景廷尧。原告梁杰当场晕倒,被送往附近诊所抢救,花去医药费157.96元。事故发生后,甘州区*局对打捞尸体和现场进行检验和勘查,并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甘公刑技字(2004) 352号《关于对景廷尧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景廷尧生前溺水死亡,并排除他杀可能。根据*部门的勘察情况记录,原告之子景廷尧溺水死亡的东湖系人工挖掘,具体在住宅小区东侧,距原告梁杰经营的美发厅约十米左右,湖四周用混凝土预制的由圆孔和十字形直柱相间的花式围栏圈围,西面留有一个门,门上双扇花栏式铁门用铁丝绑死,门内湖中建有混凝土阶梯通向湖底。经测量,湖四周围栏高97cm,围栏上花形圆孔内经为37cm,围栏内侧地面距湖中水平 153cm,湖水内深54cm.在湖内西北侧距西岸约4米,北岸约7米处湖底有约10米×10米的方形深坑,深坑水深约1.95米左右,坑内四周长有宽约 1.5米的水草,死者景廷尧的尸体就飘浮在坑北侧的水草下面。在廊桥南侧的东段和西段部位围护栏上各有一块铁质的警示牌,上面写有“游客须知”(不准攀越栏杆、禁止投鱼饵或垂钓,严禁向湖内抛洒杂物)“东湖物业”,在西面铁门内侧有一警示牌,写有:“注意安全,请勿跨越攀登”内侧写有:“养鱼为观赏,请勿垂钓”。
另查,原告之子景廷尧系非农业户口,生前曾多次从围拦上爬越或从圆孔中钻入湖内平台玩耍,原告梁杰和东湖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后,均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安全防范措施。事发后,原告曾以每天100元的标准包租两辆小汽车,邀请亲朋好友到山丹、民乐、老寺庙等地寻找,共花去交通费 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杰系被告东湖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户,双方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物业公司为了美化小区环境、净化业主心灵而建造的人工湖,对陶冶人们情操并无不当,对人工湖围栏国家有关部门虽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但参照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对“公共建设”和“居住建设”的设计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人工湖围栏高度和栏杆间垂直距离以及圆孔内径的设计,对儿童都存在明显的不安全隐患,且在发现原告之子有攀越行为时也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死者景廷尧的监护人,对年仅五岁的孩子临近危险地带玩耍,不加有效看护,甚至在已发现自己孩子有穿越围栏圆孔的行为后,仍未及时加以制止和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原告景立贵在孩子下落不明时还在外下棋娱乐,没有尽到一个监护人应尽的监护义务,对其子的死亡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因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金张掖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不是管理者,但在设计人工湖及围栏时,尽管考虑到成年人的安全保护问题,但未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特别是将环形圆孔设计修建成小孩可以*进出,其设计施工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除误工费原告参照2004年农林牧业平均收入29.76元略有不妥外,其他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零六条第一款、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景立贵、梁杰之子景廷尧死亡赔偿费66572.4元(133144.8元×50%)、丧葬费2408.50元(4817元×50%)、原告医药费78.98元(157.96元×50%)、误工费1245元(20人×24.9元/天×5天× 50%)、交通费450元(900元×50%),以上合计7075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掖市东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景立贵、梁杰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掖市金张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32元,其他诉讼费3786元,合计8518元,原告负担4259元,被告负担4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闫 建 平
二00五 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王 志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