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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6: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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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XX省XX县XX乡XX洋XX路XX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局虹口*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慧律师,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12年5月起,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后门XX楼租赁房内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皮鞋等商品。2012年7月17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局虹口*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查获尚未销售的LV品牌包袋、钱夹、皮鞋。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及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被查获的LV品牌包袋XX只、钱夹XX只、皮鞋XX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XX只包袋、XX只钱夹、XX双皮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揭发陈甲(另案处理)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庭审中,公诉人又确认,被告人陈某系受陈XX雇佣,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其老板陈XX的行为,不予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待销售的货值金额均无无异议,但称其受陈崇顶雇佣为营业员,销售假冒商品,陈崇顶每月向其支付工资。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待销售的货值金额均无异议。但称:1、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文化程度较低,犯罪时没有意识到严重的后果,现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受陈甲雇佣,自2012年5月起,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后门XX楼房屋内,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皮鞋等商品。2012年7月17日15时30分左右,上海市*局虹口*在上述房屋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查获尚未销售的LV品牌的包袋XXX只、钱夹XX只、皮鞋XX双。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包袋、钱夹、皮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根据对应型号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XX只包袋、XX只钱夹、XX双皮鞋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XXX元。

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在其家属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人民币XX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关系人陈甲的供述,证实陈某系受其雇佣,在本市虹口区河南北路244弄45号后门二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上海市*局虹口*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查获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特征。

3、LV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陈某尚未销售的商品的商标均系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合法所有商标的事实。

4、LV商标权利人及其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实被告人陈某尚未销售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XX元的事实。

6、上海市*局虹口*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过程。

7、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7日其与被告人陈某被抓时,被告人陈某对其称自己是小工,是替老板打工的。

8、被告人陈某的多次供述,均证实其受陈甲雇佣,在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号后门XX楼房屋内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皮鞋等商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表示,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受陈甲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检举揭发同案犯陈甲的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对被告人陈某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公诉人上述认定符合法律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检举揭发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杰华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人民陪审员 郭雅桃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