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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险驾驶

科普小知识 2022-12-09 16: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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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5-4-27)

(2015)清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贵州清镇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江口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平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清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A(车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某镇某村往某镇方向行驶,行至某线31km+850m处时撞至右侧护墩,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金缴款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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