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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小军犯非法储存枪支罪案件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6: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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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03)莲刑初字第118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祖瑶,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于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曳岭脚村79-1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新宝,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陕西省扶风县天度镇齐横村横龙组57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小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丽水市莲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丽水市莲都区老竹畲族镇镇北路13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犯罪,于2002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小军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余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被告人蔡祖瑶经被告人高新宝介绍和联系,到深圳市以人民币6000元从李峰(在逃)处购得仿“*”式自制手枪一支、“*”式手枪子弹五发。嗣后,被告人蔡祖瑶欲前往外地打工,于2002年12月21日将手枪交由被告人余小军保管,并将弹匣及四发子弹取出自行保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余小军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中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小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祖瑶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高新宝辩称: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过程,故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余小军辩称:其行为应是私藏枪支,而不是非法储存枪支。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人蔡祖瑶在西安市告知被告人高新宝欲购买手枪。经被告人高新宝介绍和联系,被告人蔡祖瑶到深圳市罗湖区仙湖植物园附近从李峰(在逃)处以人民币6000元购得仿“*”式自制手枪一支、“*”式手枪子弹五发(其中一发被被告人蔡祖瑶在2001年12月初试枪时所用)。被告人蔡祖瑶购得手枪后,返回丽水途经温州时,将购得的手枪向被告人高新宝出示。嗣后,被告人蔡祖瑶欲前往外地打工,于2002年12月 21日将手枪交由被告人余小军保管,并将弹匣及四发子弹取出自行保管。被告人余小军将被告人蔡祖瑶委托其保管的手枪藏至其住房外墙墙洞内。2002年12 月24日,警方抓获被告人余小军,并于当日缴获该手枪。12月25日,警方在*市峡口镇白坑水电站工地抓获被告人蔡祖瑶,当场从其行李包中查获“*” 式手枪弹匣一个、子弹四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余小军的身份;2、被告人蔡祖瑶的供述,证明其通过被告人高新宝的介绍和联系到李峰处购买手枪及将手枪交由被告人余小军保管的经过;3、被告人高新宝的供述,证明其帮助被告人蔡祖瑶联系购买手枪的经过;4、被告人余小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蔡祖瑶将手枪交由其保管的经过;5、证人林小军、蔡祖广、孙伟杰的证言,证明他们见过被告人蔡祖瑶所购买的手枪的情况;6、证人蔡洪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蔡祖瑶购买的手枪曾放在家中的情况;7、提取笔录、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余小军家中扣押仿“*”式自制手枪一支,从被告人蔡祖瑶处扣押“*”式手枪弹匣一个、子弹四发;8、辨认笔录,证明蔡祖广从各类手枪中辨认出被告人蔡祖瑶所购买的枪支;9、案件查获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余小军存放手枪的地点;10、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蔡祖瑶所购买的仿“*”式自制手枪、弹药和弹匣符合枪支、弹药的标准。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余小军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祖瑶、高新宝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余小军明知系他人非法买卖的枪支而予以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祖瑶提出其有自首情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新宝在买卖枪支、弹药过程中,实施了介绍和联系的具体行为,其行为与被告人蔡祖瑶应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高新宝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小军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非法储存”枪支规定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余小军关于其系私藏枪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祖瑶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高新宝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2006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余小军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5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叶晓秋

审 判 员 吴威丽

二 ○ ○ 三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代书记员 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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