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诉被告袁霞桂、张东洋、第三人高长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响民二初字第173号
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住所地在响水县老舍乡官舍村。
法定代表人郭素兵,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朱岩高,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霞桂,女,1955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工,住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家属区。
被告张东洋,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农工,住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家属区(与被告袁霞桂系夫妻关系)。
第三人高长山(高常山),男,1958年3月28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响水镇文化巷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响水镇粮贸小区。
委托代理人辛晓祥,江苏盐城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诉被告袁霞桂、张东洋、第三人高长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郭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岩高、被告袁霞桂、张东洋、第三人高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书、辛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96亩,每亩每年80元,承包期从 1994年12月30日到1997年10月1日,被告先后交纳两年的承包费,尚欠一年承包费7680元。被告以持第三人高长山(当时该场会计)开出的内部销售凭证为由,拒不给付。原告经委托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被告尚欠一年承包费7680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 7680元。
原告起诉的证据为:
一、199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星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二、2002年6月12日,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盐阳会审[2002]65号《审计报告》一份;
三、1996年张东洋往来帐帐页一份;
四、1996年12月30日记帐凭证一份;
五、响水县粮棉原种场1996年12月10日内部销售凭证一份;
六、响水县粮棉原种场1996年12月28日粮食物资出库单一份;
七、1996年12月20日张东洋所立欠条一张。
被告袁霞桂、张东洋辩称,1995年11月30日,我以10名农户的条据抵交承包费7680元,当时是交给会计的,没打条据给我,但有帐。1996年11月30日又有10名农户立据付款7680元抵冲我的承包费7680元,会计也未打条,但有帐。1996年12月10日,我以现金交纳 9592.8元,其中包括承包费7680元。因此,我不欠原告承包费。
被告答辩的证据为:
一、响水县粮棉原种场1996年12月10日内部销售凭证一份;
二、响水县农林局2002年5月30日关于撤销《县粮棉原种场与职工张东洋往来款项的审定》的决定一份;
三、张东洋1997年往来帐目一页;
四、2002年5月16日刘耀俊书面证明一份、张善文1995年4月8日收条一张、张东洋1995年4月10日领条一张;
五、1995年11月30日贺海明批注“同意抵上交费”的条据一张;
六、被告自己所记帐目一张;
七、张东洋1996年往来帐目一份;
八、《县粮棉原种场与职工张东洋往来明细》帐目一份;
九、《职工各项承包费及机耕种子应扣一览表》一份;
第三人高长山辩称,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主张,反对对答辩人的起诉请求。1996年被告应交承包费逾期后,由于张东洋与场方有往来款可以抵扣,答辩人经请示场领导同意,向张东洋开具“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内部销售凭证”一份,金额为9592.80元,其中包括96亩地的承包费7680元、 20元的其他零星地。上述款项在“应收家庭农场款”中扣除,不收张东洋现金。9592.8元无欠条做帐只能算是财务手续不规范,不能作为张东洋不还款的理由。原告对第三人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原告对究竟是谁欠其钱、诉讼主张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主张。
第三人答辩的证据为:
一、1996年12月10日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内部销售凭证一份;
二、张玉新的书面证言一份;
三、张悌龙的书面证言一份;
四、盐城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
五、贺海明、王志花的内部销售凭证各一份;
六、张玉新、张悌龙的内部销售凭证各一份;
七、证人朱干的证言;
八、证人贺海明的证言;
九、证人刘耀俊的证言;
十、证人刘祥的证言。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交纳了1997年度承包费及交纳的方式,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单方审计,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14052.8元帐目不认可,认为没有如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本人所立的条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的是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在1996年32号凭证中已经扣过此款,在5号凭证中又扣款属于重复扣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收到现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举证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被告没有结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其中“结转下年”以下的部分是后加的,对其他部分的内容认为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中14052.8元的帐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是生产制表,并未入帐。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六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七中“结转下年”以上的部分表示认可;对证据八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九提出异议,认为该表是“应扣一览表”,说明当时未收到现金。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十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九没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是伪证,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是在未看到被告票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单方审计;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七、八、十认为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对此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内部结算凭证既有作为缴款凭证也有作为结算凭证使用的事实,以及已结算了二年的承包费,少结算一年承包费7680元的事实,法庭予以认定。但审计报告对1996年 12月10日会计高长山开具的“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内部销售凭证”是结算凭证还是缴款凭证无法认定,由于结论不确定,法庭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在“结转下年”以上的部分均相同,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结转下年”以下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原告的证据三、被告的证据七相印证,因此法庭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与证据五共同作为证据四的附件,与证据四相印证,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右下角加注的“扣96年8亩,扣97年另地96亩”的字样为被告单方所加,但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法庭予以认定;该销售凭证的其他部分与原告证据五、第三人证据一相同,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质证,因此法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没有注明帐目的制作单位,法庭不予认定。第三人举证一,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庭予以认定。第三人举证二、三为书面证言,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法庭不予认定。第三人举证四为审计报告,与原告证据二相同,法庭对此的认定意见同对原告证据二的认定意见。第三人举证五、六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人举证七,即证人朱干的证言,证明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响水县农林局审核原、被告之间帐目的有关情况,但由于该审核结论已经被撤销,因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第三人举证八,即证人贺海明的证言,只证明承包费大多数是抵帐的,基本收不到现金,但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是否交纳的是现金,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不予认定。第三人举证八,即刘耀俊的证言,对被告结算承包费是现金还是冲帐表示不清楚,因此法庭不予认定。第三人举证九,即证人刘祥的证言,对 1996年12月10日的内部销售凭证,证人认为在审计结论中无法确定其性质,因此对该部分的证言不予采纳。对证人关于被告张东洋说未交现金的陈述,系直接证据,法庭予以采纳。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的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1994年12月30日,被告袁霞桂、张东洋与原告响水县粮棉原种场签订零星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96亩,承包费每亩80元,承包期从1994年12月30日到1997年10月1日,1995年、1996年、1997年的每年9月30日前交清当年度承包费。1996年 11月20日的45号会计凭证反映被告向原告结算土地承包费7680元(包含在9592.8元中);1996年11月30日的53号会计凭证反映被告又向原告结算土地承包费7680元。1996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会计、本案第三人高长山向被告开具响水县粮棉原种场内部销售凭证一份,其中包含“另量地”96亩的承包费7700元。被告张东洋在此条据上自注“扣96年8亩,扣97年另地96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997年度的承包费是否交纳,应由承包人即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1996年12月10日由第三人出具的内部销售凭证,根据审计报告,该种销售凭证既有作为结算凭证使用,也有作为缴款凭证使用。而在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上,除了有第三人书写的“另量地96亩7700”的字样外,还有被告自己亲笔书写的“扣97年96亩”字样,说明 1997年度该96亩土地的承包费是通过双方的往来帐目作抵扣处理而非缴纳现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如以现金交纳则不可能在条据上注明扣款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当事人提供的1996年张东洋户帐目、1996年12月30日的5号记帐凭证、以及原、被告关于1996年度的承包费已经缴纳的陈述,该内部销售凭证记载的内容记入帐目的借方,为应收款项,不是被告已经缴纳的款项。因此,1997年度的承包费被告已经交纳的证据不足。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第三人高长山个人已经收取该笔承包费的证据,且高长山在本案中系为原告执行职务,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 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霞桂、张东洋归还原告土地承包费768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高长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其他诉讼费三百元,合计六百一十七元,由被告袁霞桂、张东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汉东
审 判 员
陈晓军
审 判 员
李富金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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