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吉与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单小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民一初字第307号
原告刘爱吉,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钟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地址:新余市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邱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华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小红,男,汉族,(略)。
原告刘爱吉与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单小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力,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明、李华根,被告单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吉诉称:2004年12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一被告所有的由其所雇司机李春俊驾驶的赣K/02376号小客车从分宜县前往新余市。行驶至樟宜线102KM+52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第二被告单小红驾驶的赣K/30957号农用车发生了致6人死亡、4人重伤、9人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分宜县交警大队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了分公交认字2004(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该认定书认定李春俊与被告单小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等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分宜县人民医院经近一年的抢救住院治疗才得已保住性命,原告的伤情经新余市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住院期间,两被告时常停付医药费。原告出院后,一直想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自己的各项损失,但遭到两被告的明确拒绝。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被告应承担带连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3235.26元。且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小红承认原告刘爱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住在县城应在*部门办理暂住证,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在县城租住时间至事故发时不到一年;分宜县誉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收入2000元的证明,没有工资清单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不能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县城,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护理费计算有误,营养费计算应在住院期间,标准是每天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给予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单小红承认原告刘爱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刘爱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分宜县誉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多年来一直在县城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为使在县城就读的子女生活上的方便,于2003年初,租赁城镇居民钟长生在丹江路的房屋居住,在县城租住钟长生的房屋至发生事故也已超过一年时间;原告与房东未订立租房合同,未在*机关办理暂住证,但不能否认原告在县城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及子女抚养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分宜县誉三建筑公司施工班长,其受伤时担任该公司在江西远方学校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其收入为计件工资形式,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资表,认为原告的收入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进行了护理,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计算并不当之处。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作适当调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单小红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刘爱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106.44 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047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元、鉴定费和交通费328 元、检查费622元、其他费用234.8元、手机损失费500元、邮资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7835.26元的50%,计人民币 48917.63元。
二、被告新余市军安运输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单小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6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书 胡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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