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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公司与清溪粮站居间合同纠纷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6:5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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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枣阳市阜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坤,阜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家国,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渠县清溪场区粮油食品站(以下简称清溪粮站)。

法定代表人田建伯,清溪粮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罗东,四川达州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达州银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阜康公司与被告清溪粮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家国,被告清溪粮站委托代理人罗东、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康公司诉称: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吨稻谷销售机会,价格为1.12元/公斤,合同成立被告即按每公斤0.07元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合计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贵阳三家单位销售稻谷机会,并促成贵阳三家单位与被告签订。10000吨稻谷购销合同。合同成立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清溪粮站支付居间报酬70万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

2.原告以居间人身份促成被告与贵阳粮油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购销公司、贵阳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单位签订10000吨,价格为1.12元/公斤稻谷购销合同三份。

被告清溪粮站辩称:原、被告居间合同已解除,被告已与原告联系的贵阳上述三家单位另外签订三份稻谷购销合同,原告已不再是居间人;原告为履行居间合同,隐瞒贵阳当时稻谷市场价的真实情况,原告不应得到居间报酬;即使居间合同有效,原、被告在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报酬”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供货合同未履行,所附条件未成就,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70万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及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被告代理律师对有关居间合同签订、解除及原告隐瞒贵阳稻谷市场价的真实情况调查代坤富的笔录;

2.以原告为居间人促成的被告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载有贵阳方注明的合同无效的稻谷购销合同一份;

3.贵阳市粮食局于2000年12月6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

4.2000年12月7日,被告与贵阳上述三家购货单位另外签订稻谷购销合同3份及部分履行合同的铁路货票四份。

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2项证据中关于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及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间合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供货结束”这一条件未成就,且居间合同已解除,不应支付居间报酬。原告却认为“供货结束”是指被告与贵阳三家单位所签合同的供货期限的结束,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2)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随意性很强,不具有真实性;对第2、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购销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居间合同的履行,相反,却证明了被告已履行了原告为居间人的购销合同。

经评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举出的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表示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2)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代坤富未到庭,本合议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其陈述的原告隐瞒贵阳稻谷市场价格与被告举出的第4项证据相矛盾,对整个证言原告亦未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3)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因贵阳方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其单方宣布合同无效的行为,不能作为推断居间合同是否解除的依据,且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4)被告第3项证据与本案事实亦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5)被告第4项证据,能判断本案所附条件能否成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0吨、单价为1.12元/公斤的稻谷销售合同的订立机会并促使销售合同成立;合同成立,被告按0.07元/公斤为原告提取报酬,合计70万元;合同成立供货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居间人身份于2000年11门28日促成被告分别与贵阳粮油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4000吨、单价为1120元/吨、2000年12月25日交货完毕的稻谷购销合同;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了3000吨、单价为1120元/吨、2000年12月28日交货完毕的稻谷购销合同;与贵阳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000吨、单价为1120元/吨、2000年12月28日交货完毕的稻谷购销合同。但原告居间报酬被告分文未付。

二、2000年12月7日,被告在未履行上述三份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又另行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粮食购销公司签订2000吨、单价1120元/吨、2001年1月15日发完的订购稻谷合同;与贵阳粮油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0吨、单价1120元/吨、2001年1月15日交货完毕的购销稻谷合同;与贵阳丰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4000吨、单价1120元/吨、2001年1月15日交货的购销稻谷合同;且已部分履行了购销合同义务。

综合本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合议庭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1)居间合同是否有效;所附“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还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报酬是否应支付;(2)原告是否隐瞒贵阳稻谷市场价格;(3)居间合同是否解除;(4)代理费和其他损失3万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所签的居间合同关于“合同成立供货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报酬”中的“供货结束”,结合前后文义,是供货履行的结果行为,此结果是否发生、主要取决于被告行为。从逻辑上讲,供货既存在有结束的后果发生,也存在有供货不结束的后果发生,故这一支付居间报酬条件的约定,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此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成就与否取决于被告的供货行为,但被告为了阻止支付报酬条件的成就,以达到不支付原告70万元报酬的目的,在原告履行居间合同义务后,又与居间人(即原告)所联系的贵阳前述三家单位另行签订稻谷购销合同,并进行履行,而不履行以原告为居间人的购销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辩称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供货结束”是附期限的民事行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在给被告提供贵阳前述三家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时,隐瞒了贵阳当时的稻谷市场价,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被告先后与贵阳前述三家单位签订的稻谷购销合同比较看,前后稻谷价格并未变动,故被告辩称原告隐瞒稻谷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居间合同已解除,不应支付报酬,无事实依据,其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3万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报酬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溪粮站支付原告阜康公司居间报酬7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阜康公司要求被告清溪粮站赔偿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2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审理中实际支出费6000元,共计23490元,原告阜康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清溪粮站负担2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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