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加盟代理诈骗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某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于某某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一审阶段的诉讼,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存在严重虚假宣传
被告在其投放的广告创业商机网中宣称“艾酷娱乐鞋拥有国际一流的设计中心和产品检验中心,永远将产品的品质放在第一位”,事实上其所谓的设计中心和检测中心完全是子虚乌有,产品毫无品质可言,纯属“三无”产品。
该广告还宣称“免加盟费、100%退换货、首批货款100%退还”与其在后续代理合同条款完全不符。
该广告中有一则辽宁卫视早间七点半投放的酷跑鞋广告,从视频中看到的鞋子与被告所发货物完全不一致,电视中的酷跑鞋可以明显看到“特步”的商标图形,而非“艾酷”,电视广告中完全没有提到“艾酷”这一品牌。同样在其公司门户网站所链接的优酷、土豆等视频广告同样系盗取其他酷跑鞋广告商的推广广告(视频字幕经过其后期加工),所展示的产品与“艾酷”毫无关系。
在该公司门户网站中,被告母公司(湖北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两个荣誉称号“全国质量信誉保证、畅销品牌”及“最佳诚信项目奖”系伪造,荣誉颁发时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颁发主体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和中国山东创富项目博览会皆不具有法人地位,不具颁授任何荣誉称号的资质。其门户网站中的另一个宣传图片山东卫视节目截图“创富英雄”与被告毫无关系,系明显误导投资者。
在该公司门户网站展示的样品鞋中,有很多明显是特步、乔丹等国内知名运动鞋品牌,而非“艾酷”。
二、本案存在明显的商业欺诈
本案系加盟代理欺诈。被告利用东湖高新区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契机,租用高新区附近写字楼,打着“科技创新”等旗号,利用虚假广告,披着合法外衣,发展加盟商或代理商,骗取钱财。证据七表明,此类行为已经东湖高新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授权《长江商报》等媒体曝光,刊载在2013年12月7日的《长江商报》上,被告的全资股东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赫然在列。而工商查询信息结果表明,武汉巨成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同一注册住所地,同样的董事、监事构成,只不过在法定代表人中将蔡欢和汪洋两人互换位置,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本案存在严重价格欺诈。根据被告发送至原告的进货清单(证据六),所有货品的进货清单单价不会超过50元每双,而按实际付款计算原告进货单价高达198元每双。被告辩称,原告所支付38000元系独家代理的合作费,但原告在其推广网站中明确宣告“免加盟费”,前后逻辑矛盾,是一种赤裸裸的诈骗行为。
本案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欺诈。被告在广告中宣称“将产品质量放在第一位”,实在荒诞之极。被告所发的所有货品均系“三无”产品,不仅质量低劣,而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本不具备在市场上流通销售的可能性。被告所发的192双鞋子不仅存在赃污、生锈,标识不统一等情形,更重要的是,被告根本无法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的“安全许可证”和生产厂家质检部门的“验收合格证”,被告甚至不能提*品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以及生产日期。酷跑鞋不是一般的鞋子,由于其兼具溜冰、滑行功能,对其的安全可靠性有着更严格的要求。被告将质量不达标、具有严重安全隐患的产品投放市场,本身就是一种欺诈行为。
另外,法学理论界和应用界普遍认为在民事案件的欺诈认定中,对于证据的严格程度要弱于刑事案件中的欺诈认定。如非这样,此案就不是一个民事诉讼案件,而是应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了。在民事案件的诈骗认定中,限于原告自身的地位及认知上的固有缺陷,对原告的证据要求过于严格无异于助纣为虐,这一点在法学界已形成共识。原告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事实,再作更多的要求是强人所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吕群山郭纪东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2014年3月14日
上一篇:手机等电子科技对未成年人的影响
下一篇:占某某诈骗案辩护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