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盗窃假发制品案 (2008)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太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安,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012243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榆柳街18号6号楼三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27日被太康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明志,又名李孬,男,197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0506509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灵井镇小宫村。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9月26日被太康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红兵,又名杨小兵,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身份证号码4110231972082450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许昌县文苑路东。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1月28日被太康县*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安及其辩护人菅中战,被告人李明志、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伙同杨红军、霍得立、霍得杰、杨晓杰(四人另案处理)驾车到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常营假发厂),揭瓦入室将该公司库存的400公斤左右色发盗走,经鉴定价值40498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黄春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所盗假发数量仅有100多公斤,起诉书中鉴定评估价值太高。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黄春安在犯罪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鉴定机关对被盗假发的鉴定方法不科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确实,鉴定价值过高。3、作案工具豫KD2781别克轿车的 所有权属于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是被害人,车辆应返还该公司。4、被告人黄春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明志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红兵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晚,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伙同杨红军、霍得立、霍得杰、杨晓杰(四人另案处理)在许昌市金都宾馆预谋后,分别驾驶豫KD2781、豫KD3533号轿车两辆,沿311国道,经扶沟县韭园收费站到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化工厂院内的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常营假发厂),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及其同伙揭瓦入室,将该公司仓库中存放的400公斤左右色发盗走,被盗的色发经鉴定价值404980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挥霍,至今未退赔。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春安供述了伙同他人到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色发及销赃、分赃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杨红兵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等人到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色发及后来销赃、分赃的有关情况。3、证人段红军证言证实2007年7月5日早上发现公司仓库被盗及被盗色发的品种、质量、价值等有关情况。4、证人王金虎、李春霞、栾奕证言证实该公司仓库假发库存及被盗的有关情况。5、证人姚成军、姚成千证言证实2007年7月5日早上听王金虎说仓库假发被盗的情况。6、另案犯罪嫌疑人杨广军供述了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春安打电话让其到瑞丰宾馆买货,在瑞丰宾馆见到部分被盗假发的情况。7、证人郑松民、郑永伟证言证实案发前于2007年7月3日被告人黄春安和另案犯罪嫌疑人杨红军让郑松民一起到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看假发的有关情况。8、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入库单证实从2007年3月21日该公司入库的色发型号分别为8寸、10寸、18寸的共计394公斤至2007年7月5日一直未出库的情况。9、太康县*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及对被盗现场勘查等有关情况。10、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运用市场法鉴定被盗色发价值为404980元。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及其同伙在案发前后的电话联系情况。12、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5)许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存根)、释放通知书、许昌市*局魏都区*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黄春安于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8月29日,羁押期限从2005年4月11日至2005年8月19日。13、太康万通停车场停车单证实涉案别克轿车现停放在该停车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安、李明志、杨红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黄春安及其辩护人所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春安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予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因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失主太康美亚发制品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告人均未退赃,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许魏刑初字24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黄春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明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杨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张 勇
二○○八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树广
三被告盗窃假发制品案 (2008)太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