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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9: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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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与金巧巧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三中民终字第5243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72

号。 法定代表人易晓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欣,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巧巧,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诺德公司)因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金巧巧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中国著名女演员,在全球华人社会有广泛的知名度,为国内多家知名产品商业代言人,本人肖像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华美诺德公司是营利性整形机构,其未经我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整形期刊上使用我的肖像对其整形产品进行商业宣传,并在肖像旁边配有“ADIPO射频溶脂”、“高能量深度穿透皮肤,减肥、紧肤、面部提升、轮廓调整、一气呵成”等文字。华美诺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的照片作商业宣传的行为,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同时,华美诺德公司的上述行为极易误导公众认为我曾在华美诺德公司处进行过整容活动,对我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影响了我的商业代言人的形象,降低了我的社会评价,侵犯了我的名誉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华美诺德公司销毁已发行的使用我照片作为宣传配图的宣传册及室内大幅宣传画;要求华美诺德公司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网站www.hnhuamei.cn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华美诺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交通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美诺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内部资料即《7大*光学美肤荣耀现世点亮肌肤新生传奇》上使用了金巧巧照片,且该资料仅仅是我公司医院搬迁新址开业时的内部资料。金巧巧无证据表明我公司仍然在使用其照片,故其要求我公司停止使用其照片的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表现为:1.未经享有肖像权的公民本人同意使用;2.以营利为目的使用;3.使用于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业务宣传领域。我公司在内部资料上使用金巧巧照片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且金巧巧于2009年在我公司参加活动并试用相关技术,故该内部资料并非是使用金巧巧照片进行广告宣传,而仅仅是对以往活动的一个回顾介绍,不能为我公司带来直接的、明显的货币性利益,故不能认定我公司在法律上有营利目的。侵犯名誉权,应从我公司是否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是否有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金巧巧是否存在名誉受损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我公司使用金巧巧照片的目的并非侮辱、丑化、诽谤金巧巧,照片内容与事实也并无出入,本身不会降低金巧巧的社会评价,且金巧巧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容忍媒体和公众对其存在不同的评价甚至否认性评价。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即便法院认定我公司侵权,根据我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具体情节、后果、影响,金巧巧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我公司不同意金巧巧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巧巧系青年演员。华美诺德公司系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麻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2012年12月,金巧巧发现华美诺德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发放免费宣传册,并在经营场所放置金巧巧照片两张。宣传册名称为《7大*光学美肤荣耀现世点亮肌肤新生传奇》,宣传册封面名称下方标注“华美诺德”、“中国第一家全国连锁整形美容医院世界*光学美肤中心”,宣传册中使用金巧巧照片一张,照片下方文字内容为“ADIPO射频溶脂高能量深度穿透皮肤,减肥、紧肤、面部提升、轮廓调整、一气呵成”,宣传册第?页下方文字内容为“从国内的温碧霞、金巧巧、刘德华,到日韩的李孝利、藤原纪香,再到好莱坞的汤姆克鲁斯、黛米摩尔、迈克尔道格拉斯,全球上百万明星,她们都在使用塑美极抗衰塑型。华美诺德医学美肤中心美国第Ⅲ代塑美极,唯一国际认证,国际紧肤塑型至尊”,宣传册第?页右下方标注了华美诺德公司的热线电话、地址、官方网站网址,并声明“本印刷品信息内容最终解释权归长沙华美诺德医学美容医院所有”。华美诺德公司经营场所放置的照片内容是金巧巧于2009年在华美诺德公司处参加“乳腺癌患者乳房再造”活动时与他人合影及在华美诺德公司处体验个性化综合美肤技术。现金巧巧以华美诺德公司未经其同意在上述宣传册及经营场所使用其照片并标注相关文字为由,主张华美诺德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金巧巧于2009年在华美诺德公司处参加公益活动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华美诺德公司称其印刷涉案宣传册仅60份,故传播及影响范围极小,金巧巧对此不予认可。金巧巧主张因华美诺德公司使用其照片及标注文字之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并就经济损失数额提供《广告拍摄及肖像使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浙江银河时装有限公司聘请乙方金巧巧参加本合同规定项目的各项拍摄工作,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0万元。华美诺德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以该合同为依据计算经济损失。金巧巧称因华美诺德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但未就此举证。金巧巧称华美诺德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之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举证。金巧巧称因处理华美诺德公司侵权一事支出交通费,但未就此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华美诺德公司未经金巧巧许可,在其印制的宣传册《7大*光学美肤荣耀现世点亮肌肤新生传奇》中使用金巧巧照片作为宣传配图,该宣传册虽系免费发放,但其内容均为宣传华美诺德公司经营的整形美容业务,宣传册中标注华美诺德公司的经营地址,华美诺德公司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印制该宣传册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同时,华美诺德公司未经金巧巧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放置金巧巧参加其活动的照片,因金巧巧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华美诺德公司放置金巧巧照片在客观上足以起到宣传并促进经营的作用。故华美诺德公司上述使用金巧巧照片的行为,侵犯了金巧巧的肖像权,华美诺德公司应对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金巧巧要求华美诺德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涉案宣传册,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金巧巧要求华美诺德公司基于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肖像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金巧巧作为青年演员系社会公众人物,华美诺德公司作为整形美容医院在其宣传册及经营场所擅自使用金巧巧肖像确会给金巧巧造成一定影响,但金巧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数额之合理性,故对于金巧巧该项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华美诺德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及金巧巧的知名度等情况酌定。关于金巧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金巧巧主张的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宣传册使用金巧巧肖像作为配图,并涉及金巧巧姓名,但肖像及其文字并不足以使他人认为金巧巧在华美诺德公司处接受了相关项目诊疗,进而对金巧巧产生负面评价。金巧巧称华美诺德公司之行为使其社会评价受损,但未能就此后果举证。故对金巧巧主张华美诺德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就此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库存的宣传册《7大*光学美肤荣耀现世点亮肌肤新生传奇》全部销毁;二、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金巧巧肖像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三、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金巧巧经济损失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驳回金巧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美诺德公司不服,以未侵害金巧巧肖像权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金巧巧。金巧巧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7大*光学美肤荣耀现世点亮肌肤新生传奇》、照片、百度图片打印件、《广告拍摄及肖像使用合同书》、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华美诺德公司主张未侵害金巧巧的肖像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具体情况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华美诺德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美诺德公司不同意赔偿金巧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金巧巧负担833元(已交纳),由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长沙华美诺德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青菁代理审判员张玉娜代理审判员刘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衡珊珊

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民事合同

民事答辩书

民事裁定书(二审发回重审用)

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用)

民事答辩状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事调解书(再审民事案件用)

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民事调解书(二审民事案件用)

民事起诉状(离婚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