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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尘埃落定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9: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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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桥,男,XXXX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59061XXXX,住范县老城汽车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艳,女,XXXX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7208201XXXX,住范县白衣阁乡十八里铺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云,男,XXXX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720717XXXX,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上诉人白某桥因与被上诉人盛某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14)范民初字第0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桥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被上诉人盛某艳及委托代理人卞申高、王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05月01日,盛某艳与白某桥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白某桥将一辆濮阳至范县线路及豫JC97XX客车转让于乙方盛某艳,总价格40万元整。此协议在乙方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甲方已收车款,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生效。证明人为盛和东。协议签订当日,盛某艳支付白某桥价款40万元,白某桥将豫JC97XX客车及营运证件交付盛某艳,盛某艳自2012年05月01日至2013年02月02日使用该车及班线进行营运,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而停止营运。

另查明:豫JC97XX车辆系中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01月30日登记注册,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客车出资人为白某桥,该车自2007年02月14日取得客运班线运营许可,经营许可证号为豫濮410901000205,延续经营至2016年07月01日,道路客运班线客运登记经营者为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班线承包经营者为白某桥,运营线路起点为濮阳、讫点为范县。2012年01月01日,三分公司与白某桥签订班线招标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白某桥以豫JC97XX号客车,承包经营三分公司范县至濮阳班线,班线招标承包经营责任书的有限期限为2012年01月01日至 2012年12月31日,此有限期为该班线经营期限第五年。

又查明: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三分公司均表示营运客车车主之间的转让公司不干涉,只要双方车主达成一致意见,交易完成,公司便认可。为了加强管理,三分公司通知交易车辆的车主双方到三分公司进行责任书变更,但至今涉案车辆的班线承包经营责任书并未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盛某艳、白某桥签订的买卖协议,名为车辆及线路转让协议,而合同的实际目的在于通过该车辆的转让,使盛某艳取得濮阳至范县线路经营权的主体资格,也即合同价款包括车辆本身价值和线路经营权主体资格价值两部分内容。但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遵循公平的基本原则,本案盛某艳、白某桥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本案诉争车辆已经营客运五年零四个月,该车辆的本身价值已所剩无几。《*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4—8年,该条规定是根据运输车辆的使用年限、投资回报以及客运线路从投入到回报的周期等因素决定的。另据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客运管理处负责人证实,本案诉争线路车辆的使用年限为八年,八年以后必须更新。故本案诉争车辆的经营期限最长还有两年多的时间,盛某艳的投资回报周期较短,不可能收回如此高额的投资,且盛某艳从未从事过客运运输,对协议约定转让的线路是“个人线路”还是“公司线路”存在误解,对转让金额作出了错误的估价。由此可见,盛某艳、白某桥协议约定转让价款40万元过高,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对如合同撤销,盛某艳、白某桥是否受到损失及应承担的责任作为调查重点进行了归纳,但在审理过程中盛某艳、白某桥双方均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未举证证实存在损失,故该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起诉。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盛某艳与白某桥与2012年05月01日签订的豫JC97XX客车及线路转让协议;二、白某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盛某艳转让款40万元,同时盛某艳将豫JC97XX号客车返还白某桥。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白某桥负担。

上诉人白某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收回如此高额投资理由不能成立,应为民事主体应承担经营风险,属于市场范畴。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对转让金额做出错误估价的可能。再有被上诉人是否从事过客运运输与上诉人无关,其应对自己由此所产生的交易风险、经营风险负责,故本案的协议是被上诉人在独立判断、决定的基础上,与上诉人达成的交易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某艳答辩称:上诉人利用经营客运车辆的优势,把一台“公司线路”禁止转卖的挂高客运车辆,而非约定的“个体线路”客运车辆以四十万元的价格卖予被上诉人,显失公平显而易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使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本案的转让协议订立时,上诉人白某桥经营多辆客运车辆,范县至濮阳的客运车辆也存“个体线路”和“公司线路”之分,而被上诉人盛某艳从未经营过客运的事实客观存在。盛某艳在订立合同时对所需客运经营应具备的知识、经验的缺乏,对订立合同的内容过于草率,对受让车辆和线路的实际价值与其支付的价款之间差距未能作出客观的判断,双方订立的转让合同存在明显失衡,故原审判决认为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转让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存在过错的,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红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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