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金、张学兵犯盗窃罪一案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03)莲刑初字第132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金,又名夏正松,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乐平市接渡镇南畈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学兵,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铅山县稼轩乡孟家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7日,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伙同“长毛”、“小毛”(均在逃)潜到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5A幢601室,窃取现金660元、小灵通1只、手表1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110元。2002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学金潜到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小区7幢202室,窃取现金800元、生肖金牌1块、华伦天奴长线衫1件、摩托罗拉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学金辩称:其在2002年11月11日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张学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学金窜至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小区7幢202室,爬窗进入叶建英家,窃取人民币800元、生肖金牌1块、华伦天奴长线衫1件、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鉴定,赃物计价值人民币2050元。
200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伙同“长毛”、“小毛”(均在逃)窜至丽水市莲都区金苑新村5A幢601室梁银香家,窃取人民币660元、小灵通1只、手表1块。经鉴定,赃物计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失主领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的身份;2、被告人张学金的供述,证明其在2003年3月7日实施盗窃及其在2002年11月11日未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3、被告人张学兵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张学金等人在2003年3月7日凌晨共同实施盗窃的经过;4、被害人梁银香、叶建英的陈述,证明失窃财物的情况;5、证人叶益平、余小凤的证言,证明其发现有人盗窃即报警,并抓获被告人张学金和张学兵的经过;6、丽水市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7、丽水市*局莲都区*返还保存物品清单,证明失主梁银香已领回被窃财物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丽水市*局莲都区*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学金的右手拇指指纹与2002年11月11日丽水市莲都区南贸小区7幢202室盗窃现场提取的一枚指纹认定同一。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金、张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学金提出其在2002年11月11日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学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8日起至2003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张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3月8日起至2003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学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厉子勇
审 判 员 叶晓秋
审 判 员 吴威丽
二 ○ ○ 三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代 书 记 员 姜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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