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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黄有文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9: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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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鹏林,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无业。因涉嫌抢夺,2007年6月1日被龙陵县 *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桂龙,男,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因涉嫌抢夺,2007年6月1日 被龙陵县*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即日由*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有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云 南省龙陵县人,无业。因涉嫌抢夺,2007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即日由*机关执行,现羁押于龙陵县看守所。

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 刑诉(200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黄有文犯抢夺罪,于200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波、代理检察员曾绍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黄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鹏林、黄有文驾驶号牌为云N43311的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城东卡尾随行人李买兰,当行至龙山路龙陵 县水电局外时,由朱鹏林驾驶摩托车靠近李买兰,乘坐的黄有文随即将李买兰装有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及3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经 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200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鹏林、黄有文驾驶一辆二轮 摩托车从龙陵县城大礼堂外龙山路上尾随行人鲁东梅,当行至龙山路龙陵县水电局外时,由朱鹏林驾驶摩托车靠近鲁东梅,乘坐的黄有文随即将鲁东梅装有一部小灵 通手机、32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200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驾驶号牌为云N43311的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大礼堂外龙山路上尾随行人李苏艳,当行至汤家巷内时, 由朱鹏林驾驶摩托车靠近李苏艳,乘坐的王桂龙随即将李苏艳装有一部三星S169型手机、15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经龙陵县发展计划 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S16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黄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并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李买兰、鲁东梅、李苏艳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黄有文的供述;*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 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鹏林、王桂龙、黄有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70元,其中,被告人朱鹏林共参与抢夺3次,共计价值人 民币1670元;被告人黄有文共参与抢夺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60元;被告人王桂龙共参与抢夺1次,共计价值人民币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 家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虽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地位、作用相 当,应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所抢夺财物已被*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 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鹏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 日,还应执行一年零11个月零27日,即自2007年11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黄有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桂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 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牌号为云N43311的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保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成生

审 判 员 杨朝华

审 判 员 杨选从

二0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映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