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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可诉阳市知识产权局不服决定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20: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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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郑行初字第85号

原告张宏可(张宏克),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乡赵庄街村十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俭,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乡赵庄街村十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李世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敏,洛阳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远,洛阳市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许战争,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岳滩镇王庄村,系偃师市岳滩工业区争胜摩托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松,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牛丽环,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宏可、张宏俭不服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二00三年三月三日洛知纠字[2003]第1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可、张宏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敏、王思远、第三人许战争及委托代理人孙松、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于二00三年三月三日作出洛知纠字[2003]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被请求人张宏可、张宏俭以“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的名义从事生产、制造、销售“正三轮摩托车传动机构”和“倒顺档齿轮换向器”行为,侵犯了专利权人许战争的ZL:02212520.5“正三轮摩托车传动机构”和ZL:02212519.1“倒顺档齿轮换向器”二项专利。决定:一、被请求人张宏克、张宏俭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正三轮摩托车传动机构”和“倒顺档齿轮换向器”的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对张宏克登记封存的全部产品和部件。三、责令张宏克、张宏俭共同生产、销售的“正三轮摩托车传动机构”和“倒顺档齿轮换向器”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在15日内销毁。四、被请求人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售出的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将其投放市场,并将所余侵权产品销毁。五、被请求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案受理费、调处费共计捌仟五百元,由被请求人张宏克、张宏俭承担。

原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提起诉讼称: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1、被请求人不明确,且和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书中提到的三个被请求主体,第一个是不存在的,第二个主体是偃师市飞龙摩配部聘用的打工人员,第三个主体身份不明,均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追加第二原告参与口头审理的程序严重违法:A、第二原告本是一名证人,目的是证明第一原告与本案无关,若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偃师市飞龙摩配部承担,但被告却因此将其当做了被请求人。B、被告没有依法向第二原告送达请求书,致使原告没法答辩。C、违反《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剥夺了第二原告参与口头审理的权利。3、“偃师市飞龙摩配部”是一个有自己字号的经济组织,张宏克只是该部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宏克、张宏俭的经营行为应当由偃师市飞龙摩配部承担责任。被告裁决二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程序明显不当。4、被告在法院庭审中才出示的税务稽查资料及鉴定结论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让原告进行质证,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另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时依据的相关材料是什么,采用何种手段鉴定的,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属非法证据。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由于被告程序上存在的严重缺陷,致使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侵权事由无法作出实质性答辩。2、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二项专利始于1999年是错误的。3、被告出示的仝灵草的收条及商标均不能认定与张宏克有什么关系,更不能凭收条认定购买的就是张宏克生产的产品,也不能凭商标就认定张宏克为侵权人。三、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有遗漏之处。表现在:

1、在查明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部的法律性质及应承担法律责任上,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有关规定。2、在对证据的判断和取舍上,未适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3、在对被控侵权物是否和申请人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同问题上,未适用《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综上,被告作出的洛知纠字[2003]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处理结果显失公平、公正,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偃师市岳滩飞龙摩托车配件部的证明。2、黄飞龙的证明(复印件)。3、偃师市岳滩飞龙摩托配件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原告还提供证人王同厚出庭作证。

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审理专利权人许战争请求处理张宏克、张宏俭侵犯其专利权一案程序合法。1、专利权人许战争在处理请求书中请求处理“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和张宏克、孙桂竹,被请求人是很明确的。原告称被请求人不明确显然是错误的。2、追加张宏俭参与口头审理的程序合法。在答辩人2003年1月14日的口头审理时,张宏克突然提出张宏俭是侵权的具体责任人,审理庭当时即允许其参与口头审理,但当请求方向其提问时,其拒绝回答问题,后来表示不参加审理,故审理庭让其退出审理,可见,张宏俭是自己放弃了参与口头审理的权利,并不是审理庭不让其参与。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局认为张宏俭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且在1月14日的庭审中,张宏克和张宏俭都承认张宏俭是本案的经营者之一,本案张宏俭为共同侵权人的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再开庭审理。3、关于鉴定,首先基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到的专业领域特别广泛,不可能有这样一种长设的机构专门从事各种领域的鉴定问题,我国目前没有这样的机构,对鉴定人也未实行持资格证书才能鉴定的制度,如果原告能提供出这样的一种鉴定机构,可以重新进行鉴定。4、关于税务稽查资料及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法规要求被告采用的每一个证据都要经过对方质证,被告已经把认定的基本事实和理由告知了原告,不影响其陈述和申辩权。况且即使没有上述两个证据被告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人之一是张宏克,并侵犯了许战争的专利权。二、关于侵权主体的认定:首先第三人是从张宏克处购买的物品,经鉴定侵犯了许战争的专利权。当本局执法人员和洛阳市*局驻知识产权局联络处的执法人员一起去对张宏克所经营的厂执法时,张宏克自己承认是其个人的厂,没有营业执照,并多次强调产品是他的,任何人不准动。第二、关于把张宏俭认定为侵权主体是基于二原告的明确认可。第三、关于“偃师市飞龙摩配部”的法律性质以及与二原告的法律关系,本局已经查的非常清楚。1、“偃师市飞龙摩配部”是一个有自己字号的经济组织,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是黄飞龙,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本局在查处该案的侵权行为时,所查处的产品上的商标及标注均为“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这个字号与“偃师市飞龙摩配部”是不同的两个性质的实体和字号。故不能把“偃师市飞龙摩配部”视为本案的主体。“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经查实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属违法经营,侵权责任只能由其实际经营者承担。3、至于“偃师市飞龙摩配部”与“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有什么实质上的关系,按原告的说法是黄飞龙欠张宏克的钱,张宏俭借用黄飞龙的名义经营,实际与黄飞龙没有什么关系。原告在法院庭审时又提供的证明张宏克系“偃师市飞龙摩配部”的雇佣人员以及张宏俭是与黄飞龙合伙经营的证据,在本局审理时原告没有提交,其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供,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三、本局对侵权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局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对张宏克、张宏俭所生产的侵权物审理庭逐件、逐部位让参加审理的双方对比专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原告张宏克没有提出有什么区别与不同。综上,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二原告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第三人许战争的专利证书。2、张宏克签名的便条、仝灵草的收条、摩托车传动轴的标签。3、刘朝军的便条、孙中杰2002年12月6日的证明。4、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向张宏克送达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5、传动轴上的标签及使用的厂名。6、偃师市国家税务局顾县税务所的税务稽查卷宗资料。7、洛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口审记录。8、孙中杰2002年12月26日的证明。9、专利技术侵权判定意见书。10、张宏俭的情况说明。11、张宏克的答辩书。12、洛阳市*局驻知识产权联络处的证明。13、洛阳市知识产权局的询问笔录。14、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追加张宏俭为共同被请求人的合议记录及对作出专利侵权处理意见的合议记录。15、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案件登记保存决定及保存笔录。

第三人许战争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第三人只所以在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中把“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列为被请求人,是因为二原告在销售自己非法生产的专利产品上粘贴的标签上写的就是这个厂名,而不是“偃师市飞龙摩配部”。2、二原告非法大量生产、制作、销售与第三人相雷同的专利产品,纯属二原告个人的行为,二原告主张他们的经营行为应由偃师市飞龙摩配部承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摩托传动轴的标签。2、岳滩派出所的证明。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1)被告提交的1、2、4、5、7、10、11、12、14、15项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提供的第8项证明,属间接证据,系原告提交被告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间接证明张宏克与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缺少被询问人的签名,又无见证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询问笔录系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局驻知识产权局联络处共同作出,且询问笔录内容与洛阳市*局驻市知识产权联络处的查处情况的证明相一致,也与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执法情况相吻合,故该证据存在一定的证明力。(4)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侵权的根据。(5)被告提交的第6、9项证据,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经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且第9项证据,鉴定组成人员中有两名人员系洛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能保证其公正性,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张宏克侵权的根据。

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由于公章上面的字号名称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不完全一致,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第2、3项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同厚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系原告张宏克的姐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所作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许战争提交的1、2项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许战争就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张宏克、孙桂竹侵犯其“正三轮摩托传动机构”和“倒顺档齿轮换向器”两项专利权的行为向洛阳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8日,被告应第三人许战争的要求,委托有关专家对第三人从张宏克处购买的摩托车传动轴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专利权人许战争提供的被控侵权物与其专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部再现,与许战争两项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分别一一对应并且相同。2002年12月25日,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和洛阳市*局经侦支队驻该局联络处的执法人员以及偃师市*局经侦队侦察人员一起到张宏克生产经营的厂内,对其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了登记保存,由该厂仓库保管人员仝天录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字。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并于当日向被请求人张宏克送达了请求书、答辩书、口头审理通知书,也由仝天录签收。因被请求人“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飞龙摩配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另一被请求人“孙桂竹”与被控侵权物的关系不大,故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决定只对张宏克作出处理。2003年1月14日,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开庭审理许战争诉张宏克侵犯其专利权一案,庭审中,张宏克提出其弟张宏俭是“偃师岳滩飞龙摩托车配件部”的负责人,其本人只是该配件部的打工人员。请求人当庭提出追加张宏俭为被请求人,合议庭当庭表示支持请求人的该请求,并允许张宏俭参加正在进行的庭审,张宏俭在参与部分庭审后又提出不参加当日的庭审,因此合议庭让其退出审理。庭审结束后,专利权人许战争于2003年2月9日又提交书面请求书,请求追加张宏俭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2月10日被告经合议同意第三人的请求,追加张宏俭为本案的共同被请求人,并于当日将第三人的追加请求书邮寄送达给张宏俭。2003年2月28日,被告经合议认定张宏克、张宏俭侵权的事实成立,同年3月3日被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六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作出了洛知纠字[2003]第1号处理决定,同年3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0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许战争所持有的“仝灵草的收条”确系原告张宏克的妻子仝灵草所写。

本院认为:1、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以及《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洛阳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享有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职权。2、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张宏克及张宏俭实施了被控侵权物的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原告张宏克称被告认定其是生产经营被控侵权物的主要负责人不是事实,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即便存在侵权,也应由黄飞龙的“偃师市岳滩飞龙摩托配件部”承担法律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与黄飞龙的“偃师市岳滩飞龙摩托配件部”系同一经营单位,本院亦不予支持。3、被告认定原告生产经营的被控侵权物落入第三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要证据是其委托有关专家所作的《专利技术侵权判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且有失公正,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侵权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于2003年3月3日作出的洛知纠字[2003]第1号处理决定。

二、 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岩

审 判 员 李新红

审 判 员 何信丽

二00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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