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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明祝不服龙山县人民*土地资源行政管理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20: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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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州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祝,男,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三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第9组。

委托代理人杨宇峰,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绍兴,男,农民(系上诉人之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人民*。

法定代表人欧阳旭,该县县长。

托代理人陈尤兵,龙山县国土资源局*。

委托代理人贾文,龙山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师明刚,男,一九四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第三组。

上诉人贾明祝因土地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山人民法院(2002)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贾明祝与第三人师明刚都是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第三组村民,两家是邻居。师明刚的房屋原系内溪大队队部,一九八一年内溪村将此房屋卖给了内溪供销社,2000年6月26日,内溪供销社以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屋以租赁的形式转让给供销社职工陈素芬,陈素芬又将其中四间转让给贾桂娥、贾高群、米玉兰,2000年8月20日米玉兰又将紧靠贾明祝屋的一间门面转让给师明刚。贾明祝家的房屋建于一九六六年,在当时的大队部建成后,两房屋之间尚有一块空地,一九八二年贾明祝先后在这块空地上以供销社屋墙为墙盖了一间偏房和一间厕所,还占用了供销社的阶沿。二00二年四月七日,贾明祝未经批准擅自倒修老屋,在施工下基脚的过程中与师明刚就两家房屋屋檐重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经内溪村委会,内溪乡*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经内溪国土所调解也未达成协议。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贾明祝委托其子贾绍兴向龙山县人民*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地进行确权。龙山县人民*委托县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处理。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的规定,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龙国土资行决字(2002)第03号行政判决,贾明祝、师明刚两家争议地8m2的使用权为共有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占用。贾明祝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龙国土资行决字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原审认为:龙国土资行决字(2002)第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其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师明刚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决师明刚家屋顶流水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要求张建华、师明刚补偿精神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判决:一、维持龙山县人民*委托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决字(2002)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贾明祝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建于一九六六年,而内溪村大队部(原属*纪念馆、现师明刚住房),建于一九六九年,在两家相邻的地方上,我修建了偏房和厕所,且一直由我管理、使用至今,长达30多年。一审判决偏袒对方,认定两家房屋之间尚有一块空地,却遗漏了这块空地系上诉人的,且从一九六六年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使用的地方,一直没有拆迁、改建、翻建,也未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确权应给现使用者,三是程序违法,应将龙山里耶供销社列为第三人。请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的行政判决撤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对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所作出的决定正确、合法,请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一审庭审质证情况及相关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贾明祝系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第九组村民,相邻的第三人师明刚是龙山县内溪乡内溪村第三组村民。一九六六年冬,经内溪公社批准,上诉人与其侄儿贾绍胜,在原九队村民贾明贤的菜地上,合修一栋房屋,房屋修好后,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各住一半房,堂屋为共用。一九六九年,内溪大队为修建*纪念馆,便选择了与贾明祝相邻的空地修建。房屋建成后与贾明祝房屋间仍有少量空地闲置。一九八一年内溪村就该屋卖给了龙山县里耶供销社。一九八二年,贾明祝以自己房屋的一面及供销社的墙体为依托、盖了一间偏屋,并在房屋的后面空地上修了一个厕所。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龙山县里耶供销社将此栋房屋租赁给内溪乡供销社职工陈素芬、贾桂娥、贾高群、米玉兰。同年八月二十日,米玉兰又将紧靠贾明祝的一间门面租赁给内溪村三组村民师明刚。二00二年四月,贾明祝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施工下基脚过程中与师明刚两家房檐重叠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经内溪村委会及内溪乡*组织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同年八月,贾明祝申请县人民*确权。龙山县人民*委托县国土地资源局调查处理,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日作出龙国土资行决字(2003)第03号行政判决,贾明祝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争议地相邻两方的所有权分别为上诉人贾明祝和龙山县里耶供销社。师明刚只是该房屋的承租人。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决字(2002)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将师明刚列为争议地的对方当事人错误,本案贾明祝的对方当事人应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龙山里耶供销社,被上诉人在确权时将师明刚确定为本案贾明祝的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错列了主体。上诉人贾明祝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2)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维持龙山县人民法院(2002)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三、撤销龙山县人民*委托龙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龙国土资行决字(2002)第0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

四、由龙山县人民*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龙山县人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启军

审 判 员 陈武涛

审 判 员 冷宁兴

二00四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向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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