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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9: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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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道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XXX年4月2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0422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xx村x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道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绰号“老大”,男,XXXX年6月29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30629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村x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广州市*局越秀区*抓获,于2010年9月10日被道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黑鬼”,男,XXXX年10月12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11012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xx村x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道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佳送,男,XXXX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0620xxxx,湖南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富塘街道华新大道1-3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老三”,男,XXXX年12月1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312152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梅花镇xx村xx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道县*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佳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盗割梅花镇玉岗村至斯屋村段电信局的200对规格电缆线,后因电信局工作人员及时巡逻未盗走。

2、2010年6月7日晚上12时许,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等人在上关乡七里岗河边盗割电缆线,后因过往车辆较多,怕被发现,电缆线未被盗走。

3、2010年3月26号晚上,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等人在白芒铺乡黑泥山段盗窃200对电缆3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3674元。

4、2010年5月6日晚上,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柑子园乡油湘至桐子坪段盗窃200对规格的电缆线300米,经鉴定电缆线价值为10375元。

5、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在祥霖铺大井至田广洞段盗窃200对规格电缆线170米,被盗电缆线价值5781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表,物证及书证、现场勘验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判处尤其徒刑七年至八年,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只是租车给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蒋佳送提出的辩护意见市:被告人系从犯,且由立功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以来,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实施盗窃作案五起。其中:被告人贺某某参与五起,被盗电缆线价值31532元;被告莫某某参与三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827元;被告何某某参与五起,被盗电缆线价值31532元,被告蒋某某参与两起,被盗电缆线价值12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租车至梅花镇棠下至石下渡段,盗割电信局的200对规格电缆线,后因电信局工作人员及时巡逻未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705元。

2、2010年6月7日晚上12时许,贺某某、何某某等人租车至上关乡七里岗河边盗割电缆线,后因过往车辆较多,怕被发现,电缆线未被盗走。

3、2010年3月26号晚上,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周**(具体情况不明)等人携带剪现钳、钢筋钳等工具,搭乘被告人莫某某的面的蹿至白芒铺乡黑泥山段盗窃200对电缆420米,三被告等将电缆线的绝缘体去掉,留下里面的铜芯,后有贺某某销给陈彩福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3671元。

4、2010年5月6日晚上,贺某某、莫某某、蒋某某、何某某等人携带剪线钳、钢筋钳等工具,搭乘被告人莫某某的面的车窜至柑子园乡油湘至桐子坪段,由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剪线,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拖现卷线,盗窃200对规格的电缆线320米,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对电缆线进行处理后,由被告贺某某销给蒋**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10375元。

5、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廖**(基本情况不明)携带剪线钳、钢筋钳等工具,搭乘被告人莫某某的面的车窜至祥霖铺大井至田广洞段,盗窃200对规格电缆线170米,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对电缆线进行处理后,由被告贺某某销给陈彩福的废品收购店,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5781元。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广州市*局越秀区*流花派出所在南沙区万顷沙抓获被告人莫某某;2010年8月21日,道县*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镇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并在被告人何某某的协助下将同案犯抓获归案。

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件证实:

1、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诉,交代了其先后五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和销赃、分赃,其中两次盗窃未遂等情况;(2)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诉,交代了其先后三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及销赃、分赃的过程;(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诉,交代了其先后五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和销赃、分赃,其中两次盗窃未遂等情况;(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诉,交代了其先后两次参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和销赃、分赃,其中一次盗窃未遂等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陈**、蒋**、万**证明从被告人贺某某手中收购赃物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辨认出跟其一期盗窃电缆线的“老大”、“黑鬼”、“老三”分别是莫某某、何某某、蒋某某。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电缆线的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格情况;

6、收购废品登记本,证明蒋忠全从被告贺某某处收购电缆线铜线的情况;

7、道县电信局出具的被盗电缆线的统计表,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基本情况;

8、抓获过程,证明被告人莫某某被广州市*局越秀区*流花派出所抓获的情况;

9、关于抓过何某某、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8月26日,道县*局治安大队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镇将被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抓获的事实及被告人何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人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你那2月12日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11、*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被告人贺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盗窃未遂,对该两起盗窃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提出“没有参与盗窃,只是租车给其他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被告人莫某某在*的供诉及其同案犯的供诉,均证明被告人莫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作案三起,且平分了赃款,故对被告人莫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某、莫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协助*机关抓获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蒋佳送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已作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莫某某、蒋某某有犯罪的前科劣迹,本院分别结合其二人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及处罚的轻重等情况,在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贺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量刑上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因被告人莫某某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在量刑上应予以体现;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过重,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贺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莫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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