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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9: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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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办理“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案”一审辩护词

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接受被告人邓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邓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中担任被告人邓某某的一审阶段辩护人,参与庭审,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审理参考。

概括辩护意见:

1、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表示异议,我们认为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2、我们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邓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退赃、坦白、认罪、悔罪、初犯、身体病患多,家庭负担重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邓某某适用缓刑。

一、 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行为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我们辩护人从三方面论述:

(一)、同案人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该10宗地办理名称变更具有违法性,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邓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第37页第三段有关内容认定:“对于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升的茂名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位于上宾塘的10宗地,按照土地使用人名称变更形式变更至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邓某升的茂名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是否合乎有关规定的问题,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不同的意见,说明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在此问题上滥用职权”。

上述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对邓某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审理具有重大意义,法庭应当尊重同案人魏某某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从而对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进行全面、合理的认定。

我们辩护人认为:由于同案人魏某某的判决书没有认定该10宗地名称变更存在违法性,所以,根据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对10宗地作出名称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效力可以先作认定(即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政行政撤销,或经过司法机关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具有合法性)。从而可以认定邓某某不存在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即使邓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够认真,也不会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邓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

从庭审情况和有关材料看,邓某某在审查有关材料时,首先发现有关问题,并会同经办人李某川共同商讨,然后报告魏某某层报主管副局长魏某某,而魏某某先收下材料,说他弄清楚后再吩咐邓某某等人办理。过了一段时间,魏某某通知邓某某说可以办理了。然后邓某某在有关材料上写上“宗地属名称变更登记,上述内容正确,拟予登记”,邓某某仅是初审环节的审批人员,邓某某审查后还要经地籍科黄某华审批,最后由魏某某审批,才能发证,最终的批准权属于魏某某。即使邓某某在审批的过程中,存在一定工作马虎态度,但与构成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应当区别对待。

公诉机关指控造成流失规费3054266元规费缺乏依据,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构成要件(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应成为追究邓某某刑事责任的依据。

因为该10宗地是按照名称变更,还是按转让变更,没有一个最终定论,指控流失上述规费不是确定的结果,该规费仅是一个虚拟的数目,不是必然发生的数目。而茂名市国土资源局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关于茂名市钟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九家单位办理登记发证业务所需缴纳相关规费的说明》内容表述,也是以假设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计算需缴交的规费,并不是必然要缴交3054266元规费。所以,以一种假设的方式计算出来的数据,不是实际发生的数据,不能作为指控邓某某构成犯罪的依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邓某某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三)公诉机关起诉邓某某玩忽职守罪,已过追诉时效。

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行为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9月-10份,至2010年12月邓某某投案自首时,已经过七年,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假设邓某某构成该罪名,情节上,刑罚应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已经过五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予以追诉。邓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司法机关不得再行使追诉权。

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涉嫌受贿罪的定性,我们没有异议,但邓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邓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1、邓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某某在自行检查时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接受审判,在刑事各阶段均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邓某某已全部退赃10万元,可以从轻处罚。

退赃行为是被告人邓某某深深悔罪的表现,且其退赃后,也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配合司法部门的调查,表明邓某某思想上悔过和转好,主观恶性小,是可以挽救的人,也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形。

3、邓某某归案后坦白、表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有关材料可以看出,邓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完全接受审判;基于此,根据有关《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邓某某主观犯罪恶意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

邓某某一贯遵纪守法,是老实的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参与本案亦是一时思想糊涂引起,但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

5、邓某某家庭状况不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邓某某家庭上有85岁多病老母亲需要其照顾;自己患严重高血压、糖尿病、脑供血不足多年,需长期服药;其妻子也患多种慢性病,身体也很差;其独子大学刚毕业不久,却在外省工作,不在身边,无法照顾家庭;邓某某还收养有一个女儿邓某琳,现为9岁,需其抚养。所以,全部家庭的负担均压在其身上,家庭结构脆弱,容易失衡,请求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审理时充分考虑上述邓某某各方面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邓某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对邓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合议庭尽量考虑。谢谢!

此致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

20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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