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受贿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毕**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毕**涉嫌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毕**,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犯有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受贿的数额有异议,以下两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1、蒋**给予被告人毕**的7万元中有5万元属于借款,不应认定为毕**受贿
(1)2010年10月被告人毕**向蒋**借1万元属于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2010年10月,毕**在茶楼打牌,蒋**找毕**办检疫证,蒋**站了一会儿,并未说明来意,毕**说“蒋老板,手气不好,借我一万块钱。”由于蒋**尚未说明来意,毕**并不知道蒋**有求于他,说他是以借为名索要过于牵强。
(2)被告人毕**向蒋**借4万元给儿子读书之用属于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
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被告人毕**打电话向蒋**借钱供孩子读书,蒋**考虑到“开口了就不好意思不借,我还要继续和**局做生意”,借给毕**4万元。当时毕**的孩子考上大学,确实需要一笔不小的费用,借钱理由正当合理,因为蒋**是熟人,以前也借过钱,向其借钱合乎人之常情,毕**表示“蒋**要就还”,具有归还的意思。
2、被告人毕**收受**二期工程负责人何**20万元,事实不清,不应认定为受贿。
根据毕**2013年6月18日在**县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何**承建的是**一期工程,由他签字才能拨款,也想做**附属工程,才送给他20万元,他签了字,也让何**做了附属工程。而根据何**2014年8月3日在**县检察院的证言,其承建**二期工程时才认识毕**,毕**向其索要回扣,他经过付价还价*答应给20万,并未说因为拨款需要其签字才答应给回扣,更未提到让他做附属工程之事。
辩护人在会见毕**时,毕**提到:这20万元实际是何**偿还自己的借款及利息,自己家中目前尚留有何**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之所以违背事实承认是何**送的钱,是因为最初纪委调查本案时,县领导给其做思想工作,让其退还涉嫌的全部赃款后按当时的政策走“绿色通道”,不再追究责任。按照当时的政策,**县相关部门负责人将钱退了后,不追究责任的有县科局级*多人,这一部分人都是保留了公职和党籍的,最严重的也就是免职,有的甚至还在任职。毕**的情况基本一样,出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想法,所以才违心把借款、受贿款都全部认作受贿款,包括何**的还款。何**在毕**处确有借款,给毕**的20万元究竟是借款还是受贿款,事实不清,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不应认定何**给毕**的20万元属于受贿。
因此,被告人毕**受贿的犯罪事实应当扣除蒋**的5万元借款和何**的20万元还款,受贿数额为18.6万元。
二、被告人毕**案发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能比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依法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毕**于2013年5月份向**县检察院投案,后接受**县纪委和**州纪委调查,**县纪委于2014年7月6日将毕**涉嫌受贿的线索移送**州检察院,同日**州检察院将此线索交**县检察院办理,2014年7月8日**县检察院决定对毕**执行刑事拘留措施,在检察机关介入前后被告人毕**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1)、从时间上看,被告人毕**到案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
本案中被告人毕**于2013年5月14日向**县检察院投案,交待了一切犯罪事实等候处理,2014年6月26日州纪委决定对毕**立案调查,被告人毕**在立案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6日办案机关**县检察院才因**县纪委的移送掌握了被告人毕**涉嫌受贿的线索,直到2014年7月8日才正式决定刑事拘留并立案调查。
(2)、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表现看,他在办案机关正式调查前就找到有关领导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当其如实供述时应当意识到自己的如实供述将会使自己面临被调查的危险,但依然坚持如实供述,说明其到案是主动的。
2、如实供述罪行
被告人毕**在**县检察院立案前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罪行。
***州纪委《关于**县**局原局长毕**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及**县检察院的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均无争议地认定,毕**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规定。
庭审调查中,被告人毕**对收取蒋**7万元、何**2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收取蒋**7万元中的5万元、何**20万元的性质进行了辩解,并且明确表示最终以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公诉人以毕**在庭审中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辩解认定被告人翻供不属于自首,显然不当。
三、被告人毕**向纪检监察机关退交赃款,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四条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州纪委《关于**县**局原局长毕**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情况的函》*纪函[2014]142号:2014年7月,毕**分2次将其违纪违法款127500元、410800元退交至**县纪委,毕**共退交纪检监察机关*违纪违法款538000元,可见被告人毕**积极退赃,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毕**主动交代违法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案发后积极退还违纪款和赃款,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毕**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毕**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辩护人:**谦亨律师事务所
郑律师
二0一五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