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案中关于未认定"自首"的上诉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某,女,汉族,,1974年9月29日生,专科文化,阿荣旗亚东镇人民*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亚东镇本街。
上诉人因受贿赂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对被告人的从轻判处,减轻量刑。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上诉人存在的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上诉人被调查时,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线索仅为一个村的贿赂线索,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中的犯罪事实,之后,又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涉及其他五个村的受贿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67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且侦查机关在递交的《起诉意见书》中已确认被告人的情节可视为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加重了被告的量刑幅度,违反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二、上诉人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一审法院未在受贿额中扣除
上诉人虽然客观上收受了贿赂款,并未全部据为己有,将部分款用于检查组在亚东镇检查期间的住宿、吃饭、雇车及购买水果等,受贿罪的犯罪要件之一便是“据为己有”,被告人刘某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并未据为己有,故不应将此笔款项计入犯罪数额内,犯罪数额认定过高,也加重了被告人的处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自首情节,并扣除受贿金额中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结合刘某的其它从轻情节,对其依法改判,从轻判处,减轻量刑,以示法律的公正。
此 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 诉 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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