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峰刑事诉讼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之规定,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林峰之父王广之委托。特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林峰的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复制、查阅了本案卷宗。刚刚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王林峰对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林峰具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根据公诉机关向审判庭提交的刑事案件侦破说明,该说明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被告人王林峰于2010年4月9日零晨3点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已经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治印藏身之处。并且协助侦查人员去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赵巷上黑网吧抓被告人刘治印。虽然未在该网吧将被告人刘治印抓获。但是该村中仅有两处黑网吧,并且这两处黑网吧均属于同一老板所开。同时被告人刘治印也是在这一网吧被抓获。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刘治印犯故意杀人罪,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第一被告人刘治印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7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林峰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王林峰不构成立功。本辩护人认为上述规定应作以下理解:无论是《*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未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前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藏匿之处,而是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提供确切线索,明确位置即可。而抓获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属于侦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并且依据《*刑法》第3条之规定,不能作出不利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理解,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情节。
2、被告人王林峰具有自首情节。
自首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是犯罪嫌疑人尚未接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自首定义及《*刑事诉讼法》第97至100条关于询问证人、讯问被害人之规定。询问证人、询问被害人是“询”而非“讯”。在2010年4月9日4时30分至2010年4月9日7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林峰的询问笔录中恰恰是“询”而非“讯”。并且在该份笔录中记载着“问:今天叫你到派出所了解些情况”,同时也没有犯罪嫌疑*利义务告知内容。所以该份询问笔录已经明确说明侦查机关当时是将被告人王林峰作为证人而非犯罪嫌疑人。同时在本案中所有的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到被告人王林峰的存在。所以侦查机关也不可能将被告人王林峰列为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人王林峰窝藏本案第一被告人刘治印。当被告人王林峰被侦查机关询问时,被告人王林峰如实供述出窝藏本案第一被告人刘治印的犯罪行为。这也是本案区别与其他案件的特殊之处所在。所以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林峰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王林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王林峰也接到了本案第一被告人刘治印的电话,但是因为电话信号不好,没有听清电话内容。这是被告人王林峰在侦查机关讯问笔录中说过的,并且也在法庭调查中说明的。同时也是本案第二被告人李希欢要求被告人王林峰和他去接第一被告人刘治印。他们将第一被告人刘治印接到住处后,被告人王林峰也未对第一被告人刘治印提供任何物质上的帮助。虽然将第一被告人刘治印接到住处,但是也未使第一被告人刘治印远逃他处。所以说被告人王林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王林峰系初犯、偶犯。
5、望审判庭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林峰家庭的实际情况。
被告人王林峰上有双眼失明的母亲,下有两个多月嗷嗷待辅的儿子,其父身体常年患病,他是家中唯一劳动力。
综上所述:希望审判庭对被告人王林峰作出缓刑的判决。
辩护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 段红星律师
2010年10月26日
王林峰刑事诉讼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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