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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死刑辩护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6: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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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故意杀人一 案

辩 护 词

委 托 人 朱XX

承 办 律 师 陈 世 洪

律师事务所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日 期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朱田文的委托指派我陈世洪律师担任其故意杀人罪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会见被告人并查阅一审案卷资料,基于对本案的相关事实,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认为:上诉人朱田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有犯罪中止、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纠纷所起,临时起意发案,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其他动辄行凶杀人犯罪轻微,上诉人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具体辩护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定罪不准确。

1、上诉人朱田文没有杀人的动机。

一审判决基于侦查卷中记载朱田文“因嫌弃妻弟朱林刚懒散;在北京打工期间同住一居室,不便其夫妻生活因而不满”等内容,从而相信朱田文因忌恨朱林刚,以至于后来才有动刀下手伤害的可能。其次,朱田文给杨英所发“你太绝情了,等回家给你全家和儿子收尸吧”及“我希望你我做出的决定都不要后悔,我现在是无办法了这都是被逼成这样的”短信内容无疑是进一部强化了朱田文有复婚不成报复杀人犯罪动机的确信。

但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犯罪动机只是主观推定,未能查明,难免牵强附会。倘若按照该逻辑,本案死亡的应是受害人杨英,而不是无辜的妻弟朱林刚。但事实上朱田文对妻弟朱林刚一向照顾有加,还希望其劝其姐杨英与自己复婚。此前北京打工期间同屋居住的窘境,依据常情常理,不成其为忌恨妻弟继而下手的理由。再则,侦查机关并未将杨英发给朱田文短信内容提取,客观上无法将二人短信对话内容全部综合起来判断:朱田文是否真的产生了“犯意的流露”?还是朱田文无非是要杨英尽快回家商量复婚事宜的“激将之辞”?这也是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犯罪,主观要件缺失的重要问题之一。

2、被害人朱林刚的死亡出乎上诉人朱田文的意料。

反观上诉人朱田文陈述: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第12-13自然段:“我没想过会将他杀死,只想教训一下他,或者吓唬他”;第二次讯问笔录第2页第26自然段“我本意不是想将朱林刚杀倒,杀来得没有反抗能力和没有能力阻止我杀杨英,没想过要将朱林刚杀死”的陈诉以及结合在二审庭审中朱田文多次提到“当时心里很乱,不晓得自己是怎么想的”情况分析:

本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晚朱田文刀伤朱林刚的行为,应该是他当晚一夜未眠、心绪混乱、难以自控的状态下临时起意的荒唐行为。朱林刚被伤及颈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是朱田文始料未及的。案发后,朱田文叫妻妹朱春林、儿子朱珈辉电话报警;见到120急救车到现场后,自己才离开现场等,可以看出朱林刚之死,既不是朱田文主观上积极追求的,也不是放任该后果发生的,而是朱田文不希望发生的!对朱林刚之死,朱田文至今提及到都是追悔莫及,泪流满面。

3、上诉人朱田文客观上有实施了伤害杨英、林淑容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也还有犯罪中止的行为。

上诉人的确动刀伤害了杨英和林淑蓉,致二受害人一重伤、一轻伤的后果,朱田文对此事实亦供认不讳。

案发过错中,上诉人在砍伤了妻弟朱林刚之后,完全有条件将前妻杨英致死。但朱田文良心并未泯灭,他在侦查卷中说“没有要杨英命的想法,因为她毕竟还是娃娃的妈”。岳母林淑容的受伤从朱田文在侦查机关第二次笔录第4页第22自然段“老娘,你们不要动哈,我不得伤害你们” 和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7-10自然段中陈诉的情形,可以分析系林淑容在睡梦中看到女儿杨英、儿子朱林刚受伤后,情绪激动上前紧逼,上诉人无心所致(仅属于过失或间接故意)。

本辩护人认为:依据《刑法》罪刑罚法定原则,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理论,一审判决在未能查清上诉人朱田文有何杀人动机的前提下,仅以有死亡结果推定上诉人朱田文主观上是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加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是以客观结果推定上诉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定罪是不准确的。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两者一般较易区分,但在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之间常会出现误差。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

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被害人死亡完全是在行为人意料之外!判断犯罪人主观故意内容、不能单凭口供,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

故,对上诉人朱田文犯罪行为的评价,应当在故意伤害犯罪的范畴内更为准确。

第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朱田文死刑,立即执行。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除了前文所述定罪错误外,还存在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诸多应当从轻、可以从轻判处的情节,也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1、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朱田文实施犯罪目的和动机来讲,

追根溯源,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复婚,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美满的家。

上诉人朱田文因文化程度低,心理抗压力能力弱。因婚姻问题与家庭成员间没有适时沟通,导致心情郁结,情感偏执。其采取了于法不容的过激方式,导致血案发生,酿成惨剧。

辩护人认为:本案仍属事出有因,尚有情可原之处。相比较其他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暴力伤害被告人而言,朱田文其主观恶性不算最深的,也并非罪大恶极,不杀不足矣平民愤之徒。

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从本案发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其有条件(在砍伤了妻弟朱林刚之后)可以进一步实施侵害杨英的情况下,但他中止了刀砍的行为,依据《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规定,上诉人有“犯罪中止”行为,应当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

3、上诉人朱田文存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的法定量刑情节,有坦白、如实供述等可以从轻的酌定情节。

上诉人在案发后,尽管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目的是为了回家最后一次看望生父后主动到*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本案被告人是承认实施了犯罪(故意伤害罪),只是对罪名有异议,但仍然适用自愿认罪的范围。故应对被告人朱田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依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相关规定,可不对朱田文判处死刑。

参照该《纪要》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朱田文因故意伤害致一死二伤,后果也属严重,也对受害人造成了重大创伤和经济损失。但其本人是个为人老实,一向是遵纪守法的农民。其上有78岁的生父朱有成,下有年幼的儿子朱珈辉需要其抚养(见村委会证明),属于生活困难户,上诉人若被判处死刑,无疑是给这个本不幸的家庭,雪上加霜!

辩护人认为:对此类案件,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可以不判处上诉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三、其他

上诉人朱田文小学未毕业,文化及社会见识少,对侦查机关的讯问、程序性权利根本不懂,对笔录内容因识字不多不能完全阅读(二审庭审中多次提到侦查讯问笔录材料他看都没有看,只是签名捺手印,更谈不上理解其内容了)。故,对本案朱田文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能完全查清,过度依赖上诉人的口供,采用客观归罪原则,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支持为盼!

二审辩护人: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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