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辩护词
死 刑 复 核 辩 护 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共同担任刘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两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第七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判决被告人刘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被告人系初犯,未达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程度,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第七次贩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仅有口供,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一)被告刘某参与第七次贩毒的证据仅有同案供述
而原两审法院认定刘某指使贩毒,仅以同案犯林某、吴某等人的供述,无佐证予以印证,同案被告的笔录可能存在不实,第七次交易地成都市盐市口某某酒店内部及门前的监控录像均没未调取,被告人刘某是否出入该酒店,出入的时间、携带的物品等均无佐证证实。这种存疑供述不确实不充分,不足以定案。
(二)第七次贩毒“盛装毒品的酒瓶”同案被告的供述不符,足以说明供述不实。
赵某证实,收到的酒其中一箱有6瓶五粮液酒;另一箱有两盒五粮液酒,被告人杨某供述:一箱是五粮液,另一箱是荣华富贵酒中夹带一公斤毒品。被告人林某供述:刘某让我将家里的两个装酒的礼盒送到酒店给杨某。三人的口中装毒品的酒瓶完全不符。
(二)被告人刘某不参与第七次贩毒,林某继续交易,事出有因,符合常理
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是经其女友林某诱导,二人因利益多次争吵,同案人员的也有供述,刘某感情受伤又无法从中获利,退出第七次贩卖,符合常理,而林某为贩毒借取的毒资未还请,其积极促成第七次交易,冰独立完成发货收款的过程,更加符合常理。
被告刘某将第七次毒资退还后,与林某发生争吵,其称已已停止第七次贩毒活动,是林某一手促成及完成了第七次毒品交易,吴某去托运的毒品,从林某手中拿到,毒资也汇至林某的账户,这与以往以刘某为主导的贩卖模式完全不同,不能排除是林某在吴某的帮助下完成了第七次毒品交易。
原两审法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便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第七次贩毒,将第七次毒品数量强加到被告人头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亦未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刘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且不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一)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供述了案件事实,为侦查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提供了宝贵的第一手材料。《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刘某正值而立之年,无前科劣迹,因结识贩毒的女友林某才走上犯罪道路,属偶犯,初犯,其家乡亲友在得知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都极其惋惜,联名上书请愿,希望最高院刀下留人,可见其不仅是大恶之人,反而对亲友扶危济困。其贩卖毒品的时间仅一年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及恶劣的社会影响,尚不属不堪改造、罪大恶极之列,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既考虑其亲友乡里的感情,更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危害。
三、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立即执行,违背死刑限制适用的政策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通知:在处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人供述做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一、二审法院仅凭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定案证据,将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失审慎。
(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辩护人认为,原两审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第七次贩毒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刘某犯罪时间短,系初犯,亲友乡里自发为其请愿,只有口供定案,应特别慎用死刑。
人命关天!辩护人请求最高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依法不予核准刘某死刑,改判其死刑缓期执行,给予刘某第二次生命,意义深远,首先彰显我国法制的进步,同时也让作为普通百姓的刘某乡里真正看到死刑限制适用的实例。
辩 护 人:XXX
XXXX年XX月XXX日
死刑复核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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