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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女友身陷囹圄,无罪辩护彰显正气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6:4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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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博(化名)故意伤害一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被告人母亲陈红(化名)的委托,指派赵征律师担任被告人丁博(化名)的辩护人。之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而对案件事实有了全面且深刻的认识。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不明

所谓刑事犯罪,简单说,就是严重违法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针对本案事实就是谁打了被害人肖俊(化名)这一啤酒瓶子。正因为这一啤酒瓶子使案件陡然升级为刑事案件。而本案的最大焦点就是犯罪嫌疑人不明,至今未查实;所以说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犯罪嫌疑人在五被告人之外这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首先,双方都喝了大量的酒,说不清,查不清。根据被害人冯志群(化名)笔录:“我们七个人喝了一斤白酒两箱啤酒”。根据饭馆老板*东(化名)证言:“他们都各自要了三箱啤酒,一直喝到晚上十一点多……他们一共二十人相互打,场面比较混乱,我和我老公都去劝,还被他们推倒了。后来我老公报‘110’了”。所以说,因为喝了酒,行为人说不清,侦查机关查不清。

其次,因为喝了酒,行为人意识不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足,难免误伤。所以,冯志群(化名)误伤肖俊(化名)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再其次,因为喝了酒,手持啤酒瓶的陈火(化名)、冯志群(化名)、杨一山(化名)、刘涛(化名)、竹袁生(化名)这五个人嫌疑最大且其中证人杨一山(化名)犯罪的嫌疑也不能排除。

最后,因为喝了酒,现场动手的肖俊(化名)、冯志群(化名)、徐书书(化名)、杨金(化名)、丁博(化名)、陈火(化名)、刘涛(化名)、竹袁生(化名)、黄昭君(化名)、贺明(化名)这十人中徐书书(化名)、杨金(化名)、贺明(化名)三人的嫌疑也不能排除。

总之,在此情、此境、动态下,犯罪嫌疑人可能在五被告人之外这种可能性不能排除。换句话说,我们刑事的证明要求就是必须排除合理怀疑。

三、被告人丁博(化名)没有使用啤酒瓶子打伤被害人肖俊(化名)

首先,案件证据反映我的被告人当时和被害人肖俊(化名)正面撕扯且手中没有啤酒瓶子。

其次,根据被害人肖俊(化名)的询问笔录:“问:你能否记得用啤酒瓶砸你的人有何特征?答:我记不得了,我是被人在背后用啤酒瓶砸的,当时就昏了,倒地了,后来的事我就记不起来了”,这说明这一啤酒瓶子和我的被告人无关。因为丁博(化名)当时和肖俊(化名)正面撕扯没有条件转在他的背后,就是能转在他的背后也瞒不过肖俊(化名)的眼睛。

四、被告人丁博(化名)不是共犯

从案件起因讲,被告人丁博(化名)一桌十一人互不相识,是共赴黄昭君(化名)宴请,他们根本不存在犯罪的意思联络

(二)被告人丁博(化名)也不是片面的共犯

所谓片面的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的情形。

从主观上讲,片面共犯具有主观故意的单向性、直接故意性。换句话来说,一方是片面共犯,一方是单独犯罪人。在本案中如果说被告人丁博(化名)是那个片面共犯,那么他应知对方即啤酒瓶砸人的人是谁,连我们的公诉人都不知是谁,要求被告人丁博(化名)知对方是谁显然没道理。

总之,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丁博(化名)既没有和谁意思联络,也不是片面的共犯。所以说被告人丁博(化名)不是共犯。

被害人肖俊(化名)存在严重过错

肖凡徐书书(化名) 杨宇

辩护人注意到这个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丁博(化名)曾经被认定为涉嫌寻衅滋事罪,这显然讲不通。因为被告人丁博(化名)的行为仅仅是为了维护女朋友竹袁生(化名)正当权利从而使她免受男生的欺悔,他的主观方面明显没有涉嫌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反过来看,被害人肖俊(化名)的行为:

第一,作为男生,他仗着醉酒和人多,在厕内有女生的情况下要强行闯入;第二 ,不分是非乱打被告人丁博(化名);第三,骂人,砸东西,扬言还要叫人来帮忙打架以扩大事态;他的同伴冯志群(化名)也赤膊上阵、纹身可见。如果要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话,被害人肖俊(化名)的主观和行为均存在严重的过错。

六、被害人肖俊(化名)不构成重伤

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 “其左颞顶硬膜下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f)及5.1.2g)之相关规定,已构成重伤二级。”,但此两条规定均要求“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而被害人肖俊(化名)症状和体征是:“自行入室,神志清楚,问答入题,语速较慢,查体合作。”;联系被害人2013年4月26日入院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这说明被害人治疗前、后均无“神经系统征状和体征”。所以,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e)及5.1.4e)条规定,被害人肖俊(化名)应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不构成重伤二级。

七、被告人丁博(化名)具有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主动投案

1、丁博(化名)主动投案

在《律师会见笔录》中丁博(化名)讲:“2013年4月26日警察带走了竹袁生(化名),这个事我也有责任,我怕她一个人承担责任,于是我就去了西安市*局长安*韦曲派出所。后来发现她在韦曲派出所二楼一个办公室里,其中有一个警察问我是干什么的?我回答说:“我跟她的事是一起的,我也参与打人了。”下来我就被带到了楼下的拘留室,之后就被刑事拘留了。”

2、韦曲派出所《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

2014年1月10日韦曲派出所《情况说明》称:“办案民警于当日在西京学院将涉案人员竹袁生(化名)抓获,通过审讯,竹袁生(化名)交待了事详情及其违法事实。根据竹袁生(化名)的供述,民警让竹袁生(化名)联系其他涉案人员到所接受调查。26日下午,经竹袁生(化名)电话联系的涉案人员丁博(化名)、黄昭君(化名)、刘涛(化名)陆续到所并如实交待了其违法行为”不符合事实。

第一,根据丁博(化名)当日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那天竹袁生(化名)没有给丁博(化名)打过电话,反是丁博(化名)打电话给竹袁生(化名),从上午11:06分至上午11:45分打了16次电话没有打通。第二,《第一次询问丁博(化名)的笔录》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13时44分至当日15时05分,而《第一次询问竹袁生(化名)的笔录》的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15时20分至当日16时0分。由此得知,在询问竹袁生(化名)期间,丁博(化名)已经来到韦曲派出所。所以说,韦曲派出所《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

(二)被告人有立功情节

1、丁博(化名)讲的立功情节

在《律师会见笔录》中丁博(化名)讲:“我就被一个警察带到另一个房间里接受询问。问的过程中白亮警察来了,我就对他说:‘我打电话把黄昭君(化名)叫来,对事情有帮助’,他同意了。…在询问我后,做完笔录签了字,警察把我的手机给了我。因为我到派出所后,他们就把我的手机收走了。这时我拿我的黑色苹果手机给黄昭君(化名)打了几个电话,电话打通后,我对黄昭君(化名)说:‘我在韦曲派出所,你赶快来’,黄昭君(化名)同意了。我又怕他来找不见我,我就在派出所院内等他。一会儿黄昭君(化名)就来了。我和他一起上楼,在楼道里我碰见白亮,黄昭君(化名)就被派出所留下了。”

2、丁博(化名)的手机《通话记录》印证立功

2013年4月26日丁博(化名)手机《通话记录》中显示,从当天下午3:20到下午3:51丁博(化名)给黄昭君(化名)共打了3次电话。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

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丁博(化名)和竹袁生(化名)积极施救,当晚将被害人送至西安航天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700元。后被告人方又共付20万元医疗费予被害人。

八、疑罪从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不明,犯罪嫌疑人在五被告人之外这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或者说犯罪嫌疑人不只局限在被告人一方;被告人丁博(化名)没有使用啤酒瓶子打伤被害人肖俊(化名),也不是共犯;被告人丁博(化名)具有从轻情节;被害人肖俊(化名)存在严重过错且不构成重伤。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采纳。

辩护人:赵征

2014年7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