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伦志与苏少芹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郭伦志(原审原告),(略)。
委托代理人邱运忠,系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略)。
被上诉人苏少芹(又名苏少群、原审被告),(略)。
委托代理人莫润友,(略)。
委托代理人苏少梅,(略)。
上诉人郭伦志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带所录载内容以及部分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在互相争吵中有谩骂原告,在拜神时使用的冥纸被风吹到原告的工地上,上面写有“郭志伦一家之墓”的字样。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有关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有关施工合约、停工记录、雇请看工费用,以及显示工地钢筋被折弯的相片,用以证实被告阻碍原告施工,造成经济损失一项,因原告没有提供造成该项损失的直接证据,被告的行为与工地停工不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与原告因房屋损害问题发生纠纷后,对原告进行谩骂,并把写有“郭志伦一家之墓”字样的冥纸飘放到原告施工工地上,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对原告进行侮辱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一项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少芹立即停止对原告郭伦志名誉权的不法侵害,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伦志书面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郭伦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苏少芹负担50元。由原告郭伦志负担 1160元。原告向本院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还,被告所负担的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郭伦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建房损害其房屋为由,对上诉人的工地进行骚扰和破坏,致使上诉人工地停工,并为保护工地的财产安全上诉人不得已请人看工地,增加了上诉人的费用。另外,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用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但没有支持上诉人因名誉权被侵害而造成的精神赔偿。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建房停工与被上诉人完全无关,其停工是当时上诉人未取得有关部门许可证的原因。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原上诉人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与事实是有出入的,事实上是双方对骂。3、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是无理的,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②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③行为人具有过错。④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上述要件①③④,但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具有公示性而让不特定第三人所知悉,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名誉受损(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成立名誉权侵权。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名誉权侵权,而只是认定被上诉人有损害名誉权构成要件①的行为,并针对性的判定了责任负担的方式实属正确。双方因建房而发生的争吵,骂架属于治安管理管辖的事项,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构成名誉权侵权。其次,上诉人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建房停工和雇人看工地形成的经济损失非自身建设所需或其它原由,而与被上诉人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此项诉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郭伦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刘 颀
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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