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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忠等15人犯贩卖毒品罪,沙凌杰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10 21:2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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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0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忠,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590号201室。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3月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达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凌杰,化名王杰,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康乐路104-4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卓毅,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勇,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自治区伊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路13巷142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文群,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隆琼,曾用名周龙芹,女,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西昌市西郊辖区龙眼井村六组171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连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继英,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塘耐村黄土坡组。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纲,广东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其云,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龙母镇大庙村委会5村24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崔凝,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乃瑞,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委会下额村。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英宙,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朝艳,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黄茆镇上额村委会下额村。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桑君,化名赵晓童,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邓侯弄2号之五。因本案于2001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亦权,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荷花镇平棉村大枧屋。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骆世明、李道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军,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白店村8组。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春光,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解放街二组50-1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应光兵,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应家村8组22户。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孔建礼,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自治区昌吉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治区昌吉市滨湖渠巷26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22日释放。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又名马天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于**自治区霍城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自治区霍城县三宫乡下三宫村五组。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丽球,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汝城县附城乡东溪村陈家组。因本案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忠、张勇、孔建礼、马文亮、周隆琼、舒春光、舒继英、丘其云、应光兵、陈丽球、胥朝艳、桑君、梁亦权、王华军、覃乃瑞犯贩卖毒品罪,沙凌杰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东中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忠、沙凌杰、张勇、周隆琼、舒继英、丘其云、覃乃瑞、胥朝艳、桑君、梁亦权、王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9月2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沙凌杰与马福财、马禄等人在甘肃省兰州市东海岸酒城喝酒,与同在此处喝酒的被害人焦学斌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沙凌杰、马福财、马禄先后用啤酒瓶、板凳砸打焦的头部,致焦因大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2001年7月21日、9月初和10月11日,被告人毕忠三次到南海市大沥镇接到毒贩王永平(另案处理)从云南派人运来的148块毒品海洛因(共51305克),然后交给被告人沙凌杰。沙凌杰将上述海洛因运到广州市贩卖给被告人张勇和王刚、大宝、小白等人(均另案处理)。

2001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勇从被告人沙凌杰和杨小涛、买买等人购入毒品海洛因后,又和被告人孔建礼一起分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被告人马文亮、周隆琼和大陈等人。其中张勇贩卖毒品海洛因10233克,孔建礼贩卖海洛因3332克。

2001年7月至9月,被告人马文亮从被告人张勇、孔建礼处购入毒品海洛因3886克后,叫吴宁宁贩卖给小崔、阿兰等人。2001年10月15日,张勇、马文亮在广州市区庄中侨大厦门口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4000克时,被*机关抓获归案。

2001年8月底至9月,被告人周隆琼从张勇处购入毒品后,分多次到东莞市东泰花园、南城区宏远等地贩卖给被告人舒春光、舒继英、丘其云、应光兵。周隆琼共贩卖海洛因1032克。

2001年4月到10月,被告人舒春光从被告人周隆琼和老刘(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入海洛因后,伙同被告人陈丽球将海洛因卖给被告人舒继英、丘其云、应光兵等人,其中舒春光贩卖海洛因1714克,陈丽球贩卖海洛因669克。2001年10月23日,*机关抓获舒春光,在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47.6克。

200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舒继英、丘其云从被告人舒春光、陈丽球、周隆琼及小张、平头等购入海洛因后,分多次贩卖给被告人胥朝艳、覃乃瑞、桑君和吸毒人员陈悦成、殷沛林等人。2001年10月15日,*机关抓获舒继英,在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302.12克。同月23日,*机关抓获丘其云,在其身上缴获毒品27.468克。舒继英贩卖海洛因1298.12克;丘其云贩卖海洛因1077.468克。

2001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应光兵从被告人舒春光、陈丽球、周隆琼和平头等处购入海洛因后,分多次贩卖给被告人梁亦权和吸毒人员李长德、刘建生等人共881克。2001年10月15日,*机关抓获应光兵,在其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53.752克。

200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胥朝艳、覃乃瑞从被告人舒继英、丘其云处购入海洛因600克,从被告人王华军处购入海洛因40克,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悦成、黎义维等人吸食(覃乃瑞自已吸食部分)。2001年10月23日,*机关将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王华军、胥朝艳抓获,当场从王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0.14克。胥朝艳、覃乃瑞各贩卖海洛因560克(其中20克为贩卖未遂),王华军贩卖海洛因60.14克。

2001年1月至12月初,被告人桑君伙同华仔(另案处理)从被告人舒继英、丘其云处购入毒品海洛因后,分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金、顾立蓉等人共197克。2001年12月4日,*机关在桑君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8.641克。

200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梁亦权从应光兵和平头(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后,分成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华伟、阳江佬、亚海等人共110.25克。2001年11月23日,*机关将正欲贩卖毒品给李华伟的梁亦权抓获,从梁身上和住处缴获毒品2.917克。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缴获的毒品、毒品检验书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不讳。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毕忠、沙凌杰、张勇、孔建礼、马文亮、周隆琼、舒春光、陈丽球、舒继英、丘其云、应光兵、王华军、胥朝艳、覃乃瑞、梁亦权、桑君犯贩卖毒品罪。沙凌杰还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应予严惩,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毕忠、孔建礼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孔建礼、陈丽球、王华军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舒春光协助*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毕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沙凌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周隆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舒继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丘其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舒春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应光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九)被告人覃乃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被告人孔建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一)被告人胥朝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二)被告人桑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三)被告人马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四)被告人梁亦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十五)被告人陈丽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六)被告人王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91元、纪念币50元、外币2张、摩托罗拉牌移动电话6部、诺基亚牌移动电话5部、三星牌移动电话3部、乐声牌移动电话1部、寻呼机8部、移动电话电池6块、充电器8个、手表5块、珍珠项链2条、手镯1只、白色戒指1枚、金色戒指13枚、银色项链1条、金色项链3条、玉坠3块、金色耳环5只、金色碎片6块和女装益豪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毕忠上诉否认犯罪,称原判认定其在南海三次接云南运来的毒品交与沙凌杰不属实,*机关刑讯逼供。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毕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毕忠与沙凌杰没有进行买卖结算,毒品买卖是王永平与沙凌杰之间的事;毕忠无买进、卖出毒品,无获利;毕忠与王永平的关系不清楚。

上诉人沙凌杰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其第一、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7块的证据不足,*机关刑讯逼供,要求撤销其贩卖毒品罪,对其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勇上诉提出,其无向沙凌杰购买海洛因5485克,无贩卖海洛因500克给大陈,亦无贩卖海洛因965克给海天;无与马文亮商谈贩卖海洛因4000克;其在2001年8月中旬、8月底无贩卖海洛因786克、700克给马文亮。辩护人辩称张勇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有80多岁的老父、7岁的幼儿,要求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隆琼及辩护人提出,其是受男友伊斯玛逼迫参与贩卖毒品的,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于2001年10月14日向张勇购买海洛因200克后丢进厕所不属实。其协助*机关抓获张勇、马文亮。

上诉人舒春英及辩护人提出,其是受舒春光的引诱才贩卖毒品的,其归案后提供舒春光的住址,*机关依据其提供的住址抓获舒春光,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丘其云上诉提出,在其与舒继英共同犯罪中,大部分毒品都是舒继英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毒品的主要来源是舒继英向舒春光购买的,其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丘其云贩卖毒品1077.46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丘其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与舒继英的量刑应有所区别。

上诉人覃乃瑞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其与胥朝艳向舒继英、丘其云购买海洛因600克的证据不足;在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

上诉人胥朝艳上诉提出,认定其与覃乃瑞向舒继英、丘其云购买海洛因600克的证据不足,原判将其与王华军贩卖未遂的20克海洛因计入其贩卖数量不当,其是从犯。

上诉人桑君上诉提出,其是受华仔逼迫才贩卖毒品的,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亦权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其向应光兵购买海洛因109克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华军上诉提出,其是帮“阿强”送海洛因给胥朝艳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毕忠、沙凌杰、张勇、舒继英、丘其云、周隆琼、覃乃瑞、胥朝艳、桑君、梁亦权、王华军、原审被告人马文亮、舒春光、孔建礼、应光兵、陈丽球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1998年9月27日晚上11时许,上诉人沙凌杰与马福财、马禄、胡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甘肃兰州市西固区的东海岸酒城喝酒。胡刚因喝醉酒扒在被害人焦学斌的桌上,焦叫胡走开。马福财见状与焦学斌发生争吵,并拿一啤酒瓶打焦学斌的头部。沙凌杰和马禄见状也各拿一啤酒瓶打焦学斌的头部。焦学斌还手,沙凌杰又拿板凳打焦学斌,并与马禄、马福财一起对焦学斌拳打脚踢,致使焦学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焦学斌是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使颅脑损伤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谢明(焦学斌的朋友)证言证实,1998年9月27日晚11时许,目睹焦学斌在东海岸酒城被三人用啤酒瓶殴打。

(2)证人管晓辉(焦学斌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与焦学斌一起到酒城玩,其中途离开,返回时听说焦学斌被邻桌的人打伤。

(3)证人王龙(沙凌杰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福财与被害人打架,后沙凌杰和马禄也上前殴打焦学斌,其中马福财、马禄用啤酒瓶打对方,沙凌杰则用板凳殴打对方。

(4)证人王炎(沙凌杰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福财与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拿酒瓶对打,后沙凌杰、马禄欲上前帮忙打架,我把沙、马二人拉住,沙凌杰又上前与对方打架。

(5)证人王辉(沙凌杰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马福财与一人打架,用酒瓶打对方,沙凌杰和马禄也过去帮马福财打对方。

(6)证人孙雷先(沙凌杰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马福财与邻桌的一人争执继而打斗,用酒瓶打对方,沙凌杰、马禄上前帮马福财打对方。

(7)证人胡岗(被告人沙凌杰的朋友)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到沙凌杰和马福财、马禄殴打一男子。

(8)证人周勇(东海岸酒城经理)证言证实,9月27日当晚11时许东海岸酒城内有两个男子殴打一个男子。

(9)证人邱越俊(东海岸酒城服务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见三个男子用椅子和拳打脚踢一个老师(焦学斌)。

(10)证人窦杰(东海岸酒城保安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三男子用酒瓶殴打、拳打脚踏一男子。

(11)*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的东海岸酒城内。

(12)兰州市*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焦学斌是生前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多次作用于头部致使颅脑损伤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13)上诉人沙凌杰供认案发当晚参与打架,并用一啤酒瓶扔向被打的那名男子,参与打架的还有马福财、马禄等人。

(14)同案犯马福财供述,案发当晚我与沙凌杰、马禄在兰州市东海岸酒城殴打一个邻桌的男子,其中沙凌杰用酒瓶砸中该男子头部。

(二)贩卖毒品罪

1、2001年7月21日上午8时,上诉人毕忠到南海市大沥镇金福大厦旁一停车场处接到毒贩王永平(另案处理)派人从云南送来的31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共10850克),然后在金福大厦门口交给上诉人沙凌杰。沙凌杰将上述31块毒品海洛因运到广州市北京路锦汉电影院门口贩卖给王刚(另案处理),从中牟利7万多元。

2、2001年9月初,上诉人毕忠到南海市大沥镇金福大厦旁一停车场接到毒贩王永平派人从云南送来的46块海洛因(每块350克、共16100克),然后在南海市谢边收费站交给上诉人沙凌杰。沙凌杰将海洛因运到广州市后,经大宝(另案处理)介绍以高价卖给小白(另案处理)33块,卖给杨小涛(另案处理)8块,卖给上诉人张勇5块,从中牟利11万多元。张勇又叫原审被告人孔建礼一起将上述5块海洛因(净重1700克)带到广州市花园洒店对面麦当劳餐厅二楼的比萨饼屋,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张勇从中牟利8500元。

3、2001年10月11日上午,上诉人毕忠到南海市大沥镇金福大厦旁一停车场接到毒贩王永平派人从云南运来的71块海洛因(共24355克),在南海市里水镇与上诉人沙凌杰、张勇等人会合,将海洛因运回广州市机场路康雅花园二街10号303室张勇的住处。沙凌杰将其中的16095克海洛因卖给阿军(另案处理),将1050克海洛因卖给阿林(另案处理),叫张勇将1725克海洛因送交阿东(另案处理)卖给阿海(另案处理),将548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勇。张勇又将其中500克海洛因卖给大陈(另案处理),将965克海洛因贩卖给海天(另案处理)。2001年10月15日,张勇和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在广州市区庄中侨大厦门口准备交易4000克海洛因时,被*机关当场抓获。*人员在马文亮携带的皮箱内缴获毒资555900元,在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南天大街1号307房张勇的女朋友李丽娇(另作处理)家中缴获准备交易的海洛因4018.9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毕忠供述:我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9月初和10月11日在南海市大沥镇金福大厦旁从一个叫“小孩”的手里接过毒品海洛因11公斤、14.6公斤和24.85公斤,后将毒品交给沙凌杰。第一、二次的毒品都是用矿泉水箱装的,至于重量多少,是后来才知道的;第三次在里水镇交易,毒品用装VCD机的箱子装住,沙凌杰由“明明”(查实为张勇)和一个司机陪伴来的。我与沙凌杰一起回广州,后来一起到“明明”租住的康雅花园的住处放毒品。我不知道沙凌杰跟毒贩之间是如何联系的,仅是辅助沙凌杰贩毒,帮沙汇款给马波提供的帐号。2001年10月15日准备去汇90万元时在路上被抓获。

(2)上诉人沙凌杰供述:我向王永平购买毒品,从毕忠手里接过毒品。第一次在南海大沥镇金福酒店,由毕忠去拿货,我和毕忠都登记住房,后与毕忠一起坐出租车回广州,那些货是用矿泉水箱装的。我将拿回的31块(每块350克,共10850克)海洛因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卖给王刚。我和毕忠分别把这些钱汇给王永平的帐号,赚了7万多元。第二次在9月初,用同样方法向毕忠拿了46块共16100克海洛因,这次也是用矿泉水箱装的,我在新大新商场门口(区庄立交桥旁)卖了3块给明明(张勇),第二天也在这个地方卖给了明明的朋友(经辨认是孔建礼)2块。我在天河一间拉面店卖给了杨小涛8块,剩下的33块由大宝介绍卖给了小白,这批货赚了11万多元。第三次在10月11日,我和明明及其朋友开车到南海里水镇客运站红旗旅店,吃饭后到前面十字路口接毕忠,毕忠拿了一个VCD装的纸箱上车,然后一起到明明在广州康雅花园的住处。纸箱里面有67块整块的海洛因、4块散的海洛因,我卖了7块整块、4块散块的给明明,将47块卖给阿军,将3块卖给阿林,叫明明帮送5块给阿海,剩下的5块也卖给了明明。第三批货收了210万元,我汇了75万元,毕忠汇了45万元,剩下的款被*机关收缴了。

(3)上诉人张勇供述:2001年9月初,马文亮说要购买毒品,我问王杰(查证为沙凌杰)有多少货,王说有1700克,我到广州天河城北门对面的蒙地卡罗餐厅门口处,接过王杰的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有一个鞋盒,装有1700克海洛因,然后我打电话叫孔建礼在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门口等,我和孔上二楼后见到马文亮,将1700克卖给马,马给了259000元,还欠30000元,后来马在华粤酒店四楼沐足阁还给我3万元。之后,我与王杰结数,给王杰280500元。同年10月11日,我和冯育忠、沙凌杰开车到南海市里水镇客运站,饭后王杰把毕忠接回来,一起将一个装VCD机的箱子带到我在广州康雅花园的租住屋。后来王杰卖给我4块散的、7块整块的,共3760克海洛因,我把这些毒品卖给大陈500克,卖给海天965克。10月14日,王杰对我说还有10块海洛因留在我的出租屋,并叫我送5块(1725克)给阿东,我将剩下的5块(1725克)和我本人剩下的2250克(共10块)放在女朋友李丽娇的家里。次日,马文亮打电话对我说要购买4000克海洛因,我与马约好在区庄中侨大厦交易,在该大厦门口商量交易时被抓获。

(4)被告人马文亮供述:2001年9月初,我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对面麦当劳向张勇购入海洛因1700克,价钱289000元。被抓获当天,我带555900元在广州市中侨大厦准备向张勇购买海洛因4000克。

(5)被告人孔建礼供述:我在2001年7月份开始帮张勇送毒品给马文亮及其手下小马,至9月底共送过五次。毒品重量不清楚,是张勇包装好叫其送的。9月中旬,张勇打电话叫我到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我见张勇将一个纸袋装着的毒品交给马文亮。

(6)证人李丽娇(张勇的女朋友)证言证实,我与张勇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于2001年10月15日傍晚返回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南天大街1号307房的住处时,见警察在我家搜得一个旅行箱,箱内装有黄色胶纸包着的块状物多块,箱子旁还放有两个用白色胶袋装着的面粉状的东西。

(7)辨认笔录。1、上诉人毕忠辨认确认上诉人沙凌杰是接其毒品的人,上诉人张勇是与沙凌杰来接毒品的“明明”。2、沙凌杰辨认确认毕忠是拿毒品给他的人,张勇是陪他去南海里水接毒品的“明明”。3、张勇辨认确认沙凌杰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毕忠是其与沙凌杰到南海市里水镇接毒品海洛因回广州市的人,被告人孔建礼是帮他送毒品给下线的人,被告人马文亮是从他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4、被告人马文亮辨认确认张勇是与其交易毒品的“明明”,孔建礼就是“明明”的手下。5、被告人孔建礼辨认确认沙凌杰是贩卖毒品给张勇的“兰州仔”,辨认确认马文亮是从他与张勇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阿里”。

(8)辨认笔录。1、上诉人毕忠经照片辨认确认南海市金福酒店是其接毒品而租住的酒店、第三次藏毒的地方(康雅花园二街10号303室)。2、上诉人张勇辨认确认康雅花园二街10号303室是他和沙凌杰、毕忠收藏2001年10月11日从南海市里水镇运回的71块毒品海洛因的地方。3、被告人孔建礼辨认确认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的麦当劳是他和张勇贩卖1700克毒品给被告人马文亮的地方。4、上诉人张勇辨认确认广州市中侨大厦门口是他和被告人马文亮在2001年10月15日准备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的地方。

(10)*机关制作的照片在卷。上诉人沙凌杰辨认确认被弃于康雅花园二街10号303室的标有“裕兴电脑DVD”字样的箱子是他们用于第三次装运毒品的工具。

(11)*机关从南海市大沥金福大厦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两份,证实上诉人毕忠、沙凌杰在2001年7月21日凌晨到当天早上曾在该大厦住宿。

(12)*机关提取的太平洋卡存款单,证实上诉人毕忠、沙凌杰在2001年10月15日分别汇给马招、王永平各人民币45万元。

(13)*机关提取的上诉人沙凌杰写下的出货记录,证实沙凌杰在2001年10月11日至15日卖出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是24355克,与毕忠实际结算数是24250克。

(14)*机关提取的写有银行帐号的纸条四张,证实是上诉人毕忠、沙凌杰按云南贩毒上家所报而记下的银行帐号。

(15)*机关制作的缴获毒品清单,证实抓获张勇和马文亮后,*机关在被告人张勇的女朋友李丽娇家里起出毒品海洛因10块和2袋。

(16)莞公刑技化(2001)468号理化检验书,证实在上诉人张勇的女朋友李丽娇家中起获的毒品共净重4018.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

(17)东莞市*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马文亮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55900元。

(18)*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康雅花园二街10号303室是上诉人张勇、沙凌杰、毕忠收藏在2001年10月11日从南海市里水镇运回的71块毒品海洛因的地方,现场起获用来装海洛因的DVD机箱一个;广州市白云区棠溪南天大街1号307房是上诉人张勇藏匿毒品的地方,现场缴获海洛因10块。

(19)*机关缴获的DVD机箱一个,经在法庭上出示,上诉人沙凌杰、张勇、毕忠均承认上述机箱是用于装运毒品的工具。

4、2001年7月底,上诉人张勇从毒贩买买(另案处理)处以每克85元的价格购得350克海洛因后,与原审被告人孔建礼一起到广州市东骏广场麦当劳门口,张勇以每克9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及马的手下吴宁宁(另案处理),从中牟利1750元。马文亮又叫吴宁宁贩卖给阿兰、小崔(均另案处理)等人。

5、2001年8月初,上诉人张勇从上诉人沙凌杰处购得350克海洛因后,与原审被告人孔建礼一起到广州市东骏广场麦当劳门口,由孔建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叫来的手下吴宁宁,马文亮又叫吴宁宁进行贩卖。

6、2001年8月中旬,上诉人张勇到广州市天河城南门从杨小涛(另案处理)的手下小耀处,以每克165元的价格购得786克圆柱形海洛因,后送到广州市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餐厅门口,以每克170元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叫来的手下吴宁宁。马文亮又叫吴宁宁将海洛因贩卖出去。

7、2001年8月底,上诉人张勇在广州市东山广场以每克85元的价格从买买的手下小刘(另案处理)购得700克海洛因,后叫原审被告人孔建礼将上述海洛因送到广州百货大厦二楼以每克9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马文亮叫来的手下吴宁宁,马文亮又叫吴宁宁进行贩卖。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勇供述:我与马文亮交易毒品有5次。第一、二次在2001年7月份,马文亮每次与我联系都说要350克海洛因。我到东骏广场交给马文亮及其马仔。第三次在2001年8月份,马文亮与我联系要货,我与杨小涛联系,拿到831克圆柱形的“屁眼货”,到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交给马文亮的马仔,后来与马文亮联系在华粤酒店交钱,马先给了10万元,并对我说货的数量不够,只有786克,应按这个数量计算,我见还有钱挣,就答应了。第四次在9月份,我与孔建礼拿700克到广州百货大厦卖给马文亮的马仔。还有一次交易了1700克海洛因(在第一部分已作表述)。

(2)被告人孔建礼供述:我共送毒品给马文亮或其手下5次。第一次在东骏广场的麦当劳,张勇交给我一个“华伦天奴”的胶袋,里面有个鞋盒,我把它交给马文亮的马仔。第二次在8月初的一天,我从“兰州仔”处拿了毒品,到东骏广场的麦当劳交给张勇,然后由张勇交给马文亮。第三次在9月初的一天,我和张勇到广州百货大楼,将毒品交给马文亮的马仔。第四次9月中旬在花园酒店对面麦当劳交易。第五次,张勇叫我送货到花园酒店对面麦当劳交给马文亮的手下小马。

(3)被告人马文亮供述:我与张勇及其手下孔建礼交易有5次。第一次在2001年7月下旬,我与张勇联系,在东骏广场交易,数量350克,当时张勇带手下孔建礼,我带小马,以90元每克的价格成交350克,当天下午我在花园酒店的后门交给张勇31500元。第二次在2001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张勇联系购买350克海洛因,跟第一次的地点一样,我派小马去接货。第三次在同月中旬的一天,我问张勇有没有货,张说有“屁眼货”800多克,我派小马去接货,以每克170元交易,我在华粤酒店门口先给张勇10万元,后来小马告知重量不够,只有786克,我和张勇联系,说应按786克计算,张同意,后来我在华粤酒店沐足阁交清余下的30000元。第四次在同月底,我和张勇联系购买毒品700克(两块),在广州百货大楼交易,我派小马去拿货。第五次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我向张勇购买毒品1700克。

(4)辨认笔录,上诉人张勇、原审被告人孔建礼经辨认确认广州市东骏广场麦当劳门口是其贩卖毒品给马文亮的地点。

8、2001年8月底,上诉人张勇以每克170元的价格从杨小涛处购得32克海洛因,然后叫原审被告人孔建礼送到广州市机场路云港酒店门口以每克180元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300元。周隆琼后将海洛因交给其男朋友伊斯玛(另案处理)进行贩卖。

9、2001年9月30日,上诉人张勇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买买的手下小刘处购得100克海洛因,然后又叫原审被告人孔建礼一起到北京路新大新商场门口以每克107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700元。周隆琼于当日送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以每克118元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从中牟利1100元。

10、2001年10月5日,上诉人张勇以每克90元的价格从买买的手下小刘处购卖100克海洛因,然后于当日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的好世界广场以每克95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500元。周隆琼又于当日送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以每克116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从中牟利2100元。

11、2001年10月6日,上诉人张勇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从杨小涛的手下小耀处购卖130克圆柱形海洛因,然后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650元。周隆琼又于当天以每克110元的价格从一*人处购卖20克块状海洛因后,即到东莞市南城区晶品旅店以每克190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舒春光100克圆柱形海洛因,然后又到东泰花园分别以每克200元和每克116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21克圆柱形海洛因和20克块状海洛因。

12、2001年10月11日,上诉人张勇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从杨小涛的手下小耀处购得200克海洛因,然后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麦当劳餐厅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1000元。周隆琼于当日在广州市机场路航源宾馆以每克192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从中牟利2400元。

13、2001年10月13日,上诉人张勇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从杨小涛的手下小耀处购得100克海洛因,然后叫原审被告人孔建礼一起到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500元。周隆琼于当日到东莞市南城区晶品旅店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99克,从中牟利1980元。

14、2001年10月14日,上诉人张勇以每克175元的价格从杨小涛的手下小耀处购得200克海洛因,然后到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周隆琼,从中牟利1000元。2001年10月15日上午周隆琼因怀疑被*人员监视,遂将200克海洛因丢进厕所用水冲走。

15、2001年9月上旬,上诉人周隆琼从其男朋友伊斯玛处拿了50克海洛因,然后从广州市到东莞市东城东泰花园草坪以每克118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从中牟利250元。

16、2001年9月中旬,上诉人周隆琼从伊斯玛处拿了100克海洛因,然后到东莞市东泰花园嘉华苑F座507房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家中,以每克118元的价格贩卖给应光兵,从中牟利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张勇供述:我与周隆琼交易毒品有7次。第一次在2001年8月底,我从杨小涛处购买了11颗共33克的海洛因,然后与孔建礼一起到广州云港酒店卖给小周(周隆琼,下同);第二次在同年9月30日,小周说要100克海洛因,我向买买购买了100克,然后与孔建礼一起到新大新商场交给小周,价格是107元每克;第三次在同年10月4日,小周说要100克海洛因,我到小刘处购买了100克,在好世界广场卖给小周;第四次在同月6日,小周打电话说要购买100克海洛因,我到小刘处买了100克海洛因,送到好世界广场卖给小周;第五次在同月11日,我从小耀处购买了100克海洛因,在花园酒店的麦当劳卖给小周;第六次在同月13日,小周说要100克圆柱形的海洛因,我从小耀处购买后与孔建礼到花园酒店的麦当劳,由孔建礼交给小周;第七次在同月14日,我从小耀处购买了200克海洛因在花园酒店麦当劳卖给小周。

(2)原审被告人孔建礼的供述:我送毒品给小周5次,第一次于2001年8月中旬,我和张勇一起送毒品在广州市北京路新大新门口交给小周。约一周后,第二次在同一地点,我交海洛因给小周。第三、四次于2001年9月上旬,我拿毒品样本在广州市以太广场交给小周。第5次于2001年9月底,我和张勇送毒品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附近麦当劳交给小周。

(3)上诉人周隆琼供述:我与明明(张勇)交易毒品海洛因有7次,另外还向张拿过3次样品。第一次在2001年8月底,我在广州市机场路云港酒店向明明的妻弟(查实为孔建礼)购入32克海洛因,后交给男友伊斯玛贩卖给他人;第二次在同年9月30日,明明和他的妻弟将100克海洛因拿到新大新商场门口与我交易,当时是明明的妻弟交货,我给明明10700元,然后在广源新村的好又多商店买了一盒月饼,坐出租车到东莞东泰花园卖给阿兵(应光兵),收了11800元;第三次在同年10月2日左右,我在广州花园酒店旁的好世界广场以每克95元的价格向明明购买了100克海洛因,后将这100克毒品送到东莞市东泰花园507房卖给阿兵,收了11600元;第四次大约在同月8日,我在广州市花园酒店麦当劳向明明购买圆柱形毒品海洛因130克,又从一*人购入20克块状海洛因,然后到东莞市晶品旅店卖给阿光(查实为舒春光)100克圆柱形海洛因,到东泰花园卖给阿兵21克圆柱形海洛因和20克块状海洛因;第五次在同月10日或11日早上,我在花园酒店附近的麦当劳向明明购入200克圆柱型海洛因后,带到航源宾馆302房卖给阿光(查实为舒春光)。第六次在同月13日下午3点钟,明明和他的妻弟在花园酒店的麦当劳门口卖给我100克圆柱型海洛因,后我到东莞银城酒店对面的晶品旅店开了个房间,将毒品卖给阿英(查实为舒继英)。第七次在同月14日11时许,明明拿了200克圆柱型的海洛因到广州市好世界广场卖给我,每克180元,我购买后拿回租住屋收藏,次日早上发现被人跟踪,我将毒品丢进厕所用水冲走。另外,我在同年9月份两次从男友伊斯玛处共拿了150克海洛因到东莞卖给阿兵。

(4)被告人应光兵供述:我向周小姐(查实为周隆琼)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第一次在2001年9月上旬,周小姐用冰红茶纸盒装着50克白粉送到东泰花园草坪卖给我。第二次在同月中旬,周小姐拿了100克海洛因到东泰花园嘉华苑F座507房卖给我,价格是每克人民币118元。第三次在同月30日,我致电周小姐说要100克海洛因,并说可不可以送我一盒月饼,后来周小姐在当天下午5点钟左右来到我的宿舍,卖给我100克海洛因,成交价格是116元每克。第四次在同年10月5日,周小姐拿100克海洛因到我家贩卖,价格是116元每克。第五次在同年10月6日,周小姐卖给我41克海洛因,其中21克圆柱形的,20克是块状的。

(5)被告人舒春光供述:2001年10月5日,我和舒继英到广州周隆琼处看毒品海洛因的样品。次日,周隆琼拿了100克圆柱形海洛因到东莞篁村晶品旅店以每克190元的价钱卖给我。同月11日,我在广州市机场路某酒店向周小姐购买200克圆柱形海洛因。

(6)被告人舒继英供述:周隆琼在2001年10月13日拿99克毒品到东莞篁村晶品旅店6楼卖给我,是以200元每克成交的。

(7)辨认笔录。被告人舒春光辨认确认上诉人周隆琼曾卖过毒品海洛因给他;上诉人周隆琼辨认确认张霞是被告人应光兵的老婆,卖毒品给应时张曾在场;证人张霞辨认确认上诉人周隆琼曾几次到她住处找应光兵。

(8)辨认现场笔录。①上诉人张勇辨认确认广州市好世界广场是他贩卖100克毒品海洛因给周隆琼的地方。②张勇、孔建礼辨认确认广州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新大新商场门口是他们卖毒品给周隆琼的地方。③孔建礼辨认确认广州云港酒店门口是他将33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周隆琼的地方。④应光兵辨认确认东泰花园后门右边的大草地是从周隆琼手里购买50克海洛因的地方,还辨认出周隆琼曾在他位于东泰花园嘉华苑F座507房的家中跟他交易过毒品。

17、2001年4月下旬至5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26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海洛因后,分四次在东莞市步步高小区以每克133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共70克,其中30克因质量问题,应光兵又退回给舒春光。舒春光从中牟利280元。

18、2001年7月下旬至9月初,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从老刘处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得海洛因后,在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先后五次以每克125元的价格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共230克,从中牟利1150元。

19、2001年9月下旬,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18元价格从老刘处购入70克海洛因后,由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原审被告人应光兵的住宅楼下,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光兵,从中牟利140元。

20、2001年10月3日,原审被告人陈丽球从其住处秤取20克海洛因(舒春光以每克118元向老刘购入),然后送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家中,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贩卖给应光兵,从中牟利40元。

21、2001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叫原审被告人陈丽球从其住处称取30克海洛因(舒春光以每克118元向老刘购入)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后陈丽球将30克毒品海洛因送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被告人应光兵家中,与应光兵换取了18克圆柱形海洛因(应光兵以每克200元向周隆琼购得,以每克205元和陈丽球交换),并补给应光兵100元差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光兵供述:我先后向舒春光及其老婆(查实为陈丽球)共购买过毒品12次,购买420克海洛因。前4次在2001年7月份左右,分别是10克、10克、20克、30克,共70克,每克是133元,都是舒春光将毒品送到我在步步高的租住屋,其中第四次购买的30克因质量不好,我退回。同月下旬,我搬到东泰花园嘉华苑F座507房,将新住址通知舒春光,到8月中旬这段时间,我向舒春光购买了5次海洛因,分别是30克、50克、50克、50克、50克,以125元每克的价钱成交的,都是舒春光送到我住处。同年9月下旬,我打电话给舒春光说购买70克海洛因,舒对我说他老婆以为他在外面有女人,不准他出来,所以就叫他老婆阿丽将毒品海洛因送到我楼下。同年10月3日,我打电话给舒春光,当时是舒的老婆接电话,我跟她说要购买20克海洛因,后来她将20克海洛因送到我家。同月11日,我打电话给舒春光,说我从周隆琼处购买的圆柱形海洛因卖不出去,问他要不要,舒春光来到我家将这18克海洛因拿走,并说好以205元每克向我买的。当天晚上,我又打电话给他说要30克海洛因,后来,他老婆将海洛因送到我家,并补给我100元。

(2)被告人舒春光供述:2001年4月到10月,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应光兵14次,前期是送到东莞市步步高小区与应交易,后期送到应在东莞市东泰花园的住处交易,贩卖给应520克海洛因,其中陈丽球送了3次给应光兵共120克。

(4)被告人陈丽球供述,我受丈夫舒春光之托送毒品海洛因给应光兵三次,第一次1两多,第二次20克,第三次30克。

(5)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舒春光、陈丽球辨认出东莞市东泰花园嘉华苑F座507房是贩卖毒品给应光兵的地方。

22、2001年8月24日至8月27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海洛因后,分两次送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招待所304房,以每克122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共300克,从中牟利6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23、2001年9月初至9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购入海洛因后,分四次送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122元或125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12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春光供述:2001年8月下旬,我到广州向“老刘”购买200克块状海洛因,后送到舒继英所租住的宏远招待所304房卖给她。同月下旬,在同样地点以同样价格卖给阿英100克,两次丘其云都在场。舒继英搬到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后,我在9月初到9月中旬,先后四次将100克、100克、50克、50克毒品贩卖给舒继英,丘其云在现场。

(2)上诉人舒继英供述:2001年8月,我和丘其云住在宏远招待所304房,当月24日到8月27日,舒春光分两次共送了300克海洛因,以每克122元的价格卖给我,交易时丘其云也在场。同年9月上旬到中旬,舒春光共卖毒品给我4次,分别是100克、100克、50克、50克共300克,这四次交易时丘其云都在场,是在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的宿舍交易的。

(3)被告人丘其云供述:我和舒继英在2000年5月开始同居,与她一起以贩毒为生。2000年8、9月开始从舒春光处购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他人。2001年8月底,在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招待所里,舒春光跟我们有两次交易,都是先来招待所拿钱,然后在晚上给货我们,这两次共购入了300克海洛因。后来我们搬进宏远花园后,从舒春光处购买四次海洛因共300克。

(4)辨认笔录。①被告人舒春光辨认确认舒继英是从其处购入毒品海洛因的阿英。②被告人舒春光辨认确认宏远招待所304房是他贩卖海洛因给舒继英的地方;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也辨认确认该房是他们向舒春光购买300克海洛因的地方。③被告人舒春光辨认出宏远商业区沿河路C2座308房是贩卖海洛因给舒继英、丘其云的地方;舒继英、丘其云亦辨认出该房是他们向舒春光购买海洛因的地方。

24、2001 年9月16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40克海洛因,后与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送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4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25、2001年9月21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18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100克海洛因,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到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122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4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26、2001年10月4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18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海洛因100克,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到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124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6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27、2001 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18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50克海洛因,后由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125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35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另外,陈丽球用30克圆柱形海洛因(舒春光从周隆琼购入)与舒继英换取30克块状海洛因(从胖子处购入)。

28、2001年10月9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18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200克海洛因,然后由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122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8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29、2001年10月11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92元的价格从周隆琼处购入海洛因100克,然后送到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舒继英,从中牟利800元。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春光供述:2001年9月16日,我和陈丽球一起到舒继英、丘其云在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宿舍,卖给舒继英40克海洛因,交易时丘其云在场。同月21日,我先到舒继英的宿舍向舒拿12200元,当天下午叫陈丽球送给舒继英100克海洛因,我去拿钱时丘其云在场。同年10月4日,我叫陈丽球送100克海洛因到上述地点卖给舒继英、丘其云。同月8日,我叫陈丽球拿50克块状海洛因卖给舒继英,另外用30克圆柱形海洛因跟舒继英交换了30克块状海洛因。同月9日,陈丽球到舒继英处拿23800元,然后在当天下午送200克海洛因给舒继英。同月11日,我先到舒继英处拿20000元,当天下午贩卖给舒继英100克海洛因,交易时丘其云在场。

(2)被告人陈丽球供述:我共送过5次毒品给舒继英。2001年9月份,我和舒春光到阿英在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的宿舍,阿光从我的包里拿了一包东西给阿英。9月下旬,舒春光叫我送2两海洛因给舒继英,我就在摩托车的车斗里拿了货,送到阿英在南城区宏远沿河路C2栋308室的宿舍。同年10月初,我送了2两海洛因给阿英。同月上旬,舒春光叫我送1两半海洛因给阿英,并换回30克的海洛因。同月上旬,舒春光先叫我到阿英处拿钱2万多元,后来舒春光叫我送了4两海洛因给阿英。

(3)上诉人舒继英供述:我与丘其云一起贩卖毒品。2001年9月16日,舒春光及其老婆陈丽球一起来送货,当时听他们说9月17日送儿子回去,所以对这个日期比较有印象,当天他们贩卖了40克海洛因给我,丘其云在场。同月下旬,陈丽球送100克海洛因给我,我事先已给了12200元给她。同年10月初,陈丽球送100克给我,我事先已经将钱给了舒春光。同月8日,陈丽球送50克海洛因给我,然后又跟我交换了30克。同月9日,陈丽球送200克海洛因给我,我事前给了她23800元,还欠她600元。同月11日,舒春光送100克海洛因给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交易。

(4)上诉人丘其云供述与上诉人舒继英、原审被告人舒春光、陈丽球的供述一致。

(5)*机关提取的车号为粤S97K46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是舒春光用来运送毒品海洛因的交通工具。

30、2001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人陈丽球送50克块状海洛因(舒春光从老刘处购入)和9克圆柱形海洛因(舒春光从周隆琼处购入)到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贩卖给上诉人丘其云,但丘未给钱。当晚,丘其云在东莞市南城区沙苑市场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将9克圆柱形海洛因贩卖给一四川人;将30克块状海洛因分别于10月15日、16日、17日三天以每克135的价格在南城区嘉荣商场门口及莞城汽车站贩卖给上诉人胥朝艳;10月17日在莞城汽车站以每克135元的价格贩卖给小罗(另案处理)10克;10月15至19日在莞城汽车站分5次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老刘(另案处理);余下5克自己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丽球供述:2001年10月15日,丘其云打电话给我说已经跟舒春光联系好,要购买50克粉状海洛因、10克圆柱形的海洛因,我从摩托车的车斗里拿了货,然后在东泰花园卖给他,圆柱形的3颗。

(2)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供述:2001年10月15日,陈丽球拿50克块状海洛因和9克圆柱形海洛因卖给丘其云,块状的每克124元,圆柱形的每克200元。

(3)证人丘其云供述:2001年10月15日,我打电话给舒春光,是陈丽球接的电话,我跟她说要50克粉状的和10克圆柱形的海洛因。后来她就在东泰花园卖给我50克粉状和9克(3颗)圆柱形的海洛因。当晚,我将圆柱形的海洛因以每克230元卖给一个四川人;10月15、16、17日每天各卖了10克给胥朝艳,每克135元;卖给广西人老刘5克;卖给小罗10克;其余5克自己吸食。

(3)上诉人胥朝艳供认了在2001年10月15日到18日向上诉人丘其云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与丘其云供述基本一致。

31、2001年10月22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18元的价格向老刘处购入30克海洛因,然后送到莞城汽车站,以每克124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丘其云,从中牟利180元。丘其云吸食了2克多,余下27.468克海洛因于10月23日被抓获时缴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春光供述:2001年10月22日我将30克块状海洛因送到莞城车站卖给丘其云,价格为每克124元。

(2)上诉人丘其云供述:2001年10月22日下午,我打电话给舒春光要30克海洛因,他将海洛因送到莞城车站卖给我,我给了他3700元,我大约吸食了2克,其余的在被抓获时缴获。

(3)辨认现场笔录。上诉人丘其云、原审被告人舒春光均辨认出莞城车站是他们在2001年10月15日交易30克毒品海洛因的地方。

32、2001年6月下旬至7月,原审被告人舒春光以每克124元的价格从老刘处购入海洛因,先后四次在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街以每克1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秦庆刚共15克海洛因,从中牟利24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春光供述:我在2001年6、7月份共卖海洛因给秦庆刚4次,交易地点是在篁村银城酒店旁的鸿福街,第一次3克,第二、三、四次都是4克,共15克。

(2)证人秦庆刚证言证实:我在2001年6月份向一个叫“阿光”(真名舒春光)的男子购买4次共15克海洛因,用于吸食,地点是在鸿福街,第一次购买3克,后三次每次购买4克。

(3)辨认笔录。证人秦庆刚辨认确认舒春光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吸食的“阿光”;舒春光辨认确认秦庆刚是向他购买过4次毒品共15克的吸毒人员。

33、2001年10月23日,原审被告人舒春光在其位于东泰花园景华苑4座207房的住处被抓获。*机关当场起获海洛因247.6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舒春光供述:在我家缴获的海洛因是我于2001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解放北路皮具城向老刘购买的,准备用于贩卖给他人。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卷。2001年10月23日10时,*机关在被告人舒春光位于东泰花园景华苑4座207房的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约250克。

(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机关在被告人舒春光家里搜查到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247.6克。

34、2001年4月至10月,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先后多次向原审被告人舒春光、陈丽球购入海洛因共420克(因质量问题,应光兵退还舒春光30克,实际购买海洛因390克),向上诉人周隆琼购入海洛因共391克,向“老马”、“平头”、“阿奇”、“刀疤”等人(均另案处理)购入海洛因共100克后,在东莞市城区澳南市场、东城区东泰花园等地多次贩卖给上诉人梁亦权1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长德16克、刘建生2.7克,以及贩卖给阿刚、肥仔刚、朋仔、阿辉、阿勇、李辉健、阿彤等人,从中牟利2万多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光兵供述:2001年7月至10月,我从舒春光处购买海洛因共420克,其中陈丽球送货的有120克;从周隆琼处购买海洛因共391克;从“老马”、“平头”、“阿奇”、“刀疤”等处购买海洛因共100克。之后卖给“阿全”(梁永权)11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李长德16克、刘建生2.7克,以及贩卖给阿刚、肥仔刚、朋仔、阿辉、阿勇、李辉健、阿彤等人。

(2)被告人舒春光、陈丽球、周隆琼亦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应光兵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诉人梁亦权供述:2001年7月至9月下旬,我向应光兵购买过24次共109克海洛因,地点是在东门广场、澳南市场等地方,我将海洛因分成小包贩卖给他人。

(4)证人李长德(吸毒人员)证实:我于2001年8月认识“阿峰”(查实为应光兵),此后6次向他购买毒品共16克海洛因,地点是在东泰花园。

(5)证人刘建生(吸毒人员)证实:2001年9月底到10月14日,我向应光兵购买过5次毒品共2.7克,自已吸食。

(6)辨认笔录。上诉人梁亦权和证人李长德、刘建生辨认出被告人应光兵是贩卖海洛因给他的人;应光兵辨认出梁亦权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阿全”。

(7)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应光兵辨认出东华医院、澳南市场、海天大厦是他卖毒品给上诉人梁亦权的地方。

(8)*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应光兵与上诉人梁亦权联系密切。

35、2001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人应光兵到广州市以每克115元的价格从“小郭”(另案处理)处购入50克海洛因,后藏匿于其住处准备贩卖 .次日,*机关抓获应光兵,并在其住处缴获海洛因53.752克以及电子秤、铁锤、剪刀、螺丝批等工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应光兵供述:我被抓获时,*人员在我住处缴获约53克海洛因,其中50克是我向小郭购买的,另外几克是之前向周小姐、舒春光买入后剩下的。

(2)证人张霞证实: 2001年10月15日,*机关在我与应光兵位于东莞市东泰花园嘉华苑F座507号的租住屋缴获一批怀疑是毒品的东西。

(3)*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1年10月15日12时在应光兵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约55克、电子秤、铁锤、剪刀、螺丝批等工具。

(4)*机关制作的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应光兵住处起出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53.752克。

36、2001年11月18日至21日,上诉人梁亦权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平头”(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后分成0.2、0.5克不等的小包,以每小包50元、13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城区天海大厦、东华医院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华伟、阳江佬、亚海(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共计1.25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梁亦权供述:2001年11月20日左右,阳江佬带“高佬”(查实为李华伟)向我买海洛因,我在东莞市天海大厦卖了2包给他,收了90元。当晚“高佬”又带了一个人来向我买了半克,次日中午在东华医院门前又卖给他一包,收了他40元。

(2)证人李华伟证实,我与高州佬(查实为梁亦权)交易毒品有5次。第一次是2001年11月18日,阳江佬带我找到高州佬,向他买了2包白粉,给了他90元,这两包约重0.3克。第二次是次日中午,我买了一包,给了他50元,这包约重0.15克。第三次是在同月20日下午4点许,我买了一包吸食,约0.15克。第四次是在同月21日,我买了一包吸食,约重0.15克。第五次也是当日,我带了一个朋友叫阿海的人向高州佬买毒品吸食,在天海大厦买了0.5克海洛因。

(3)辨认笔录。证人李华伟辨认出上诉人梁亦权是贩卖海洛因给他吸食的“高州佬”。

37、2001年11月23日晚上,上诉人梁亦权携带从“平头”处购买的海洛因到东莞市莞城天海大厦旁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李华伟时被当场抓获。*人员在梁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6小包,后又在梁位于东莞市城区环中路8巷9号的住处缴获12小包海洛因,共重2.917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梁亦权供述:2001年11月23日晚,我将毒品海洛因带到天海大厦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当场被缴海洛因约0.5克。后*机关在我住处搜出12小包约1克海洛因,这些毒品是我从“平头”处购买的。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1年11月23日*人员在梁亦权身上搜出6小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又在梁位于东莞市城区环中路8巷9号的住处家里搜出12小包可疑毒品。

(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上诉人梁亦权身上及住处起获的可疑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2.917克。

38、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于2000年9月开始非法同居并贩卖毒品海洛因,先后从舒春光、陈丽球、周隆琼及小张、胖子、平头(均另案处理)等处多次购入海洛因,然后在东莞市南城区加油站附近、宏远医院门口等地以较高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胥朝艳、覃乃瑞共约600克,贩卖给上诉人桑君14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悦成约100克,殷沛林、殷惠林共约150克,以及贩卖给阿勇、小罗、安仔、四川老头、老刘(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6万多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舒继英供述:我与丘其云于2000年9月开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至2001年10月止,共向舒春光、陈丽球、周隆琼及小张、胖子、平头等人购入毒品海洛因约2000克。贩卖给“厚街”(查实为陈悦成)约100克;贩卖给胥朝艳多次,约600克;贩卖给赵晓童(查实为上诉人桑君)146克;贩卖给殷沛林、殷惠林约250克。

(2)上诉人丘其云供述:我和舒继英从2000年5月开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大部分毒品都是舒继英购入的,我与舒继英共同卖海洛因给胥朝艳多次,约600克;贩卖给“厚街”约100克;卖给阿沛兄弟俩(查实为殷沛林、殷惠林)约150克;还卖给阿勇、小罗、安仔等人。

(3)上诉人胥朝艳供述:我与丈夫覃乃瑞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从2001年4月份起我和覃乃瑞共向舒继英购买150克海洛因回来贩卖给他人;其中有5次是覃乃瑞去交易的,其余是我去交易的,地点一般在宏远医院。

(4)上诉人覃乃瑞供述:我和胥朝艳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我单独向“的士佬”(查实为丘其云)买了3次海洛因,共25克,是在篁村加油站交易的,我单独向“阿秀”(查实为舒继英)买了6次海洛因,共40克;我开摩托车搭胥朝艳到宏远医院门口向“的士佬”买过2次,向“阿秀”买过3次,但不知道购入海洛因的数量,大约是65克左右;至于胥朝艳单独向阿秀和“的士佬”买了多少毒品我就不清楚。

(5)上诉人桑君供述:我在2001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向肥仔、肥妹(查实为丘其云、舒继英)买过毒品海洛因多次,共约146克。其中9克是在篁村加油站买的,其余在宏远医院交易的。

(6)证人陈悦成证实:我在2000年9月开始吸毒的,从那时开始我就向肥仔、肥妹(查实为丘其云、舒继英)购买毒品,一般一天买1克,有时买半克,我向他们买了约100克左右。2001年4月,阿艳(查实为胥朝艳)就不准肥仔、肥妹卖毒品给我。他们都叫我“厚街”。

(7)证人殷惠林证实:2001年8月中旬,经我兄殷沛林介绍认识肥仔和肥妹,之后向肥仔、肥妹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至同年9月底止,共向肥妹购买6次共3克,向肥仔购买2次共1克。

(8)证人殷沛林证实:肥仔和肥妹是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从2000年7月开始多次向他们购买海洛因吸食,地点大多数是在篁村宏远医院附近。肥仔贩卖给我的次数为多,估计从他们手中购入约100多克海洛因吸食,曾因无钱买毒而将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和手机等东西抵押给他们。另外,在2001年8月,介绍我弟殷惠林向肥仔、肥妹购买海洛因吸食。

(9)*机关提取的写有手提电话号码和寻呼机号码的纸条一张,证实是吸毒人员殷惠林用于联系上诉人舒继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

(10)辨认笔录。上诉人桑君、覃乃瑞和证人陈悦成、殷惠林辨认出丘其云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肥仔,舒继英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们的肥妹;丘其云辨认出覃乃瑞是曾向他购买25克毒品海洛因的人。

(11)辨认现场照片笔录,证实上诉人丘其云、舒继英辨认出篁村加油站和宏远医院是他们贩卖毒品给阿艳等人的地点。

(12)*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胥朝艳、桑君等人之间联系密切。

39、2001年10月15日,*机关抓获上诉人舒继英,并在舒身上缴获海洛因302.12克。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舒继英供述:我于2001年10月15日上午被*机关抓获,同时被缴获此前从周小姐和舒春光处买入的约300克海洛因。

(2)扣押清单和搜查笔录,证实2001年10月15日*人员从舒继英携带的女装挂包内搜获毒品海洛因约300克、现金人民币11550元、港币570元以及用于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摩托罗拉LF2000型手提电话一部。

(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舒继英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净重302.12克。

40、2001年8月底至同年10月,上诉人王华军先后两次受阿强(另案处理)指使,每次从阿强处拿20克共40克海洛因在东莞市城区东豪广场附近和南城区嘉荣商场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胥朝艳。同年10月22日上午,王华军、胥朝艳在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肉菜市场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王华军身上缴获海洛因20.14克,从胥朝艳身上缴获准备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52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华军供述:我是与阿强一起贩毒的,卖给阿艳2次,每次卖给她20克共40克,每次都是阿强叫我拿毒品给她的。2001年10月21日晚,阿强打电话给我,说阿艳要买20克海洛因,叫我第二日交易,次日,准备交易时就被*人员抓获。

(2)上诉人胥朝艳供述:我与阿强交易海洛因,阿强叫小王送货4次。第一次是在东豪广场,交易20克;第二次在银城酒店对面的嘉荣商店里面,交易20克;第三次在东豪广场门口,是小王拿样品给我,第四次在花园新村市场,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3)扣押清单证实2001年10月22日*人员抓获上诉人王华军时,从王身上搜获可疑毒品约20克。从胥朝艳身上缴获人民币5250元。

(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王华军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20.141克。

41、2001年4月至同年10月,上诉人胥朝艳、覃乃瑞从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王华军等处购入海洛因640克,然后分装成0.25克、0.5克、1克不等的小包,在东莞市城区和兴花园、南城区晶品旅店等处以每克16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悦成90克、黎义维50克,还贩卖给老

二、阿赖、小妹等人。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胥朝艳供述:我和覃乃瑞将海洛因买回来后进行分包包装,分成160元、80元、50元三种不同价钱的小包,我们将毒品卖给“厚街”和“平南仔”。我卖给“厚街”约50克,卖给“平南仔”约20克。覃乃瑞卖给“厚街”约20克,卖给“平南仔”约10克,交易价格一般是每克160元。还贩卖给老二、阿赖、小妹等人。

(2)上诉人覃乃瑞供述:我和胥朝艳、吸毒人员“厚街”、“平南仔”住在一起,在城区东豪广场旁边的和兴花园307房和篁村晶品旅店都住过。“厚街”、“平南仔”从2001年6月份开始向我们买毒品,他们每天都买,然后在我们的宿舍吸毒。“厚街”平均每天买0.5克,“平南仔”买0.3克。我和胥朝艳以160元每克的价钱卖给他们,前后卖给“厚街”约有75克,卖给平南仔约35克。

(3)证人陈悦成(绰号厚街)证实:2001年5月份至同年10月,我和黎义维都跟贩卖毒品的阿艳(胥朝艳)及其老公覃乃瑞住在一起,我俩每天都向阿艳夫妇购买毒品吸食,都是在住处交易和吸毒的。阿艳在的时候就向她买,阿艳不在时就向其老公覃乃瑞买。我共向阿艳夫妇买了约90克海洛因吸食,黎义维约买了50克吸食。

(4)证人黎义维(绰号平南仔)证实:我从2001年4月至同年10月22日,向阿艳及其老公覃乃瑞购买海洛因吸食,共购买了约50克。陈悦成也是每天都向阿艳夫妇购买海洛因吸食,大约买了90克。我与陈悦成多数都是向阿艳买毒品的,阿艳不在时,则向其老公覃乃瑞购买。

(5)辨认笔录。证人陈悦成辨认出胥朝艳是贩卖海洛因给他和黎义维吸食的“阿艳”;胥朝艳辨认出黎义维是从其处购买海洛因吸食的“平南仔”,辨认出陈悦成是从其处购买海洛因吸食的“厚街”。

(6)*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胥朝艳、覃乃瑞和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及吸毒人员陈悦成、黎义维之间联系密切。

42、2001年10月22日上午,上诉人胥朝艳在东莞市南城区嘉荣商场门口贩卖1克海洛因给上诉人丘其云,得款23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胥朝艳供述:2001年10月22日上午,我在银城酒店对面的嘉荣商场内卖了1克海洛因给丘其云,收了230元。

(2)上诉人丘其云供述:2001年10月22日上午,我在银城酒店对面的嘉荣商场以230元向胥朝艳购买1.5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3)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丘其云辨认出嘉荣商场是其向阿艳买1.5克海洛因吸食的地方。

43、2001年1月至12月初,上诉人桑君伙同华仔(另案处理)从上诉人丘其云、舒继英及“阿平”等处购入毒品海洛因,然后在东莞市南城区元美村鸿福花园永安楼5C号房内以每克3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金95克,顾立蓉20克,汪美虹7克,杨敏15克,周琴10克,陈楠50克。并将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桑君供述:我和“华仔”是同居关系,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他买回来后交给我分包、销售和保管,都是贩卖给住在我租住处的那些卖淫小姐。我共卖给刘金90克、顾立蓉15克、陈楠55克、王琴约8克、汪美虹3.5克、杨敏20克。

(2)证人刘金(吸毒人员)证实:阿君(桑君)和“华仔”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我从2001年8月份开始向他们购买毒品海洛因注射,每天1克,共约95克。与我同住的几个卖淫小姐也是向他们购买毒品吸食或注射。

(3)证人顾立蓉(吸毒人员)证实:“华仔”和阿君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包食包住包供毒品为条件控制了我和其他6个卖淫小姐住在其租住处。我共向他们购入大约20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4)证人汪美虹(吸毒人员)证实:2001年10月底,我开始在篁村鸿福花园永安楼C5房向阿君购买海洛因注射,一共向阿君买了7克海洛因来注射。

(5)证人杨敏(吸毒人员)证实:2001年8月底,我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后来转为注射。我共向阿君购入15克海洛因。

(6)证人周琴(吸毒人员)证实:我和刘金、陈楠等几个卖淫小姐住在由“华仔”和阿君租住的鸿福花园永安楼C5室,我们不需交租金,但必须向“华仔”和阿君购买毒品吸食。我自2001年10月份开始向“华仔”和阿君购买海洛因注射,向阿君买了约7克,向“华仔”买了约3克,共约10克。

(7)证人陈楠(吸毒人员)证实:“华仔”和阿君是共同贩卖毒品的,住在篁村宏远鸿福花园永安楼5C房。2000年10月开始,我跟他们住在一起并向他们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共向他们购买毒品50克。

(8)辨认笔录。证人顾立蓉、刘金、陈楠、周琴、杨敏、汪美虹辨认出上诉人桑君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她们的“阿君”。 桑君辨认出刘金、顾立蓉、陈楠、汪美虹、周琴、杨敏是向她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

(9)*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桑君和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之间联系密切。

44、2001年12月4日,*机关在清查行动中抓获上诉人桑君,并在桑住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8.641克,另起获吸毒用的一次性针筒49支。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桑君供述:2001年12月4日,我在篁村宏远鸿福花园永安楼5C房的住处被*机关抓获,当场缴获39小包海洛因。这些海洛因是由华仔买来的,我准备贩卖给那些住在我处的卖淫小姐的。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在卷。2001年12月4日7时,*机关在上诉人桑君租住屋宏远鸿福花园永安楼5C房搜到37小包和用塑料袋装住的两段长条型的可疑海洛因,另起获吸毒用的一次性针筒49支。

(3)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机关在上诉人桑君住处搜出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18.641克。

综上所述,毕忠、沙凌杰各贩卖海洛因51305克,张勇贩卖海洛因10233克,马文亮贩卖海洛因7886克(其中4000克为贩卖未遂),舒春光贩卖海洛因1961.6克,舒继英贩卖海洛因1298.12克,丘其云贩卖海洛因1077.468克,周隆琼贩卖海洛因1032克,孔建礼贩卖海洛因3332克,应光兵贩卖海洛因934.752克,陈丽球贩卖海洛因669克,覃乃瑞、胥朝艳各贩卖海洛因660克,桑君贩卖海洛因215.641克,梁亦权贩卖海洛因113.167克,王华军贩卖海洛因60.14克。

原审被告人舒春光归案后,协助*机关抓获上诉人丘其云。

本案证据还有: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毕忠、沙凌杰、张勇、马文亮、舒春光、舒继英、丘其云、周隆琼、孔建礼、应光兵、陈丽球、覃乃瑞、胥朝艳、桑君、梁亦权、王华军的身份情况。

(2)*机关调查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孔建礼在199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22日获释;上诉人毕忠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3月22日获释放。

(3)*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舒春光协助*机关抓获上诉人丘其云。

上述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毕忠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毕忠参与贩卖三次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沙凌杰、张勇的供述,毕忠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且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装运毒品的标有“裕兴电脑DVD”的纸箱、住宿登记表、汇款单、缴获的毒资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证据证实*机关刑讯逼供。毕忠参与云南毒贩、沙凌杰之间的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犯罪过程中,积极提取毒品、汇款,起主要作用,应依法严惩。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沙凌杰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沙凌杰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毕忠、张勇的供述,沙凌杰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且有*机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用于装运毒品的标有“裕兴电脑DVD”的纸箱、住宿登记表、汇款单、缴获的毒资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认定其第一、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7块的事实,有毕忠的供述及其本人的供述为证,且其本人对毒品的去向亦能交代清楚,足以认定。无证据证实*机关刑讯逼供。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应依法严惩。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张勇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认定其于2001年10月向沙凌杰购买海洛因5485克,并将其中500克海洛因贩卖给大陈、965克海洛因贩卖给海天的事实,有沙凌杰的供述,其本人亦供认不讳,且有*机关缴获的毒品、沙凌杰记载的出货单等证据证实,现否认无理;认定其于2001年10月15日,与马文亮在广州市区庄中侨大厦门口准备交易海洛因4000克的事实,有同案人马文亮的供述,其本人亦供认不讳,且张勇、马文亮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马文亮的毒资,在张勇的女友李丽娇家缴获毒品4018.9克,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于2001年8月中旬,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对面的麦当劳餐厅门口贩卖给马文亮786克圆柱形海洛因,同月下旬在广州百货大楼二楼贩卖给马文亮700克海洛因的事实,有同案人马文亮、孔建礼的供述,其本人亦供认在案,且互相印证,应予认定。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舒春英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其受舒春光的引诱才贩卖毒品,亦无证据证实其归案后提供舒春光的住址。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丘其云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丘其云与舒继英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996克的事实清楚,有同案人舒继英及其下家胥朝艳、覃乃瑞、桑君、陈悦成、殷沛林、殷惠林等供述证实,其本人亦供认在案;丘其云单独贩卖毒品54克的事实,有其上下家同案人的供述为证,亦有丘其云本人的供述相印证;其被抓获时,被缴获海洛因27.468克。在共同犯罪中,毒品大多数由舒继英购入属实,但卖出毒品则是共同参与,丘其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周隆琼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周隆琼受男友伊斯玛逼迫从事贩卖毒品行为。认定其于2001年10月14日向张勇购买海洛因200克后丢进厕所的事实,有同案人张勇的供述,其本人亦多次供认在案,现否认无理。无证据证实其协助*机关抓获张勇、马文亮。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覃乃瑞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认定胥朝艳、覃乃瑞向舒继英、丘其云购买海洛因600克的事实,有上诉人舒继英、丘其云的一致指证,上诉人胥朝艳、覃乃瑞亦承认向其舒继英、丘其云购买海洛因,后贩卖给他人。至于购买海洛因的数量,舒继英、丘其云一致供述约600克,胥朝艳供述150克,覃乃瑞供述主要是胥朝艳向舒继英、丘其云购买,购买数量多少,其不知道。故应按舒继英、丘其云的一致供述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覃乃瑞积极参与贩卖海洛因,是主犯。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不成立。

上诉人胥朝艳上诉所提理由,经查,认定胥朝艳、覃乃瑞向舒继英、丘其云购买海洛因600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阿强事先谈好毒品价钱、交易数量,在与王华军准备交接毒品时,被*机关抓获,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原判将其此20克海洛因计入其贩卖数量并无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胥朝艳积极参与贩卖海洛因,是主犯。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桑君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其伙同华仔从上诉人丘其云、舒继英、“阿平”等人处购买海洛因后贩卖给他人吸食,无证据证明其受华仔逼迫才贩卖毒品。原判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梁亦权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梁亦权向原审被告人应光兵购买海洛因109克后贩卖给他人的事实,有应光兵的供述、证人李华伟的证言为证,其本人亦曾多次供认在案,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王华军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其受“阿强”指使负责送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胥朝艳属实,原判根据此事实,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忠、沙凌杰、张勇、舒继英、丘其云、周隆琼、覃乃瑞、胥朝艳、桑君、梁亦权、王华军及原审被告人马文亮、舒春光、孔建礼、应光兵、陈丽球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沙凌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毕忠、孔建礼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张勇、孔建礼在共同犯罪中,张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孔建礼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舒春光、陈丽球在共同犯罪中,舒春光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丽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舒继英、丘其云在共同犯罪中,舒继英积极联系买入毒品,后二人均积极从事贩卖,所得利润用于共同生活,均是主犯。覃乃瑞、胥朝艳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主动,所得利润用于共同生活,均是主犯。桑君与华仔在共同犯罪中,桑君积极主动从事贩卖毒品行为,是主犯。王华军与阿强在共同犯罪中,王华军受阿强指使,在阿强与胥朝艳联系贩卖毒品后,负责送毒品交与胥朝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舒春光归案后协助*机关抓获同案人丘其云,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胥朝艳在审判期间怀孕,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判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覃乃瑞、覃朝艳贩卖毒品560克(其中20克是贩卖未遂)不当,应认定覃乃瑞、覃朝艳贩卖毒品660克。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勇、舒继英、周隆琼、原审被告人舒春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机关查证不实。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毕忠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沙凌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张勇、舒继英、丘其云、周隆琼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刘 潜

代理审判员 林铠芳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茂盛

毕忠等15人犯贩卖毒品罪,沙凌杰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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