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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房产归父母 二审改判共有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21:2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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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邓显峰,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四川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杰(系冯某明之妻)。

上诉人李某因所有权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显峰、被上诉人冯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杨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冯某明与杨某杰再婚,冯某明婚前有一子冯某某、一女冯某蓉;杨某杰婚前有一女李某、一子李某来。李某、李某来在冯某明与杨某杰再婚后随冯某明生活。2000年下半年,冯某明与杨某杰在某镇某村1组修建了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并于2000年12月25日以李某来的名义在南部县国土局办理了南部县农民建房占地许可证(占耕地40平方米、非耕地20平方米)。2004年4月26日,冯某明与杨某杰、李某就其与杨某杰在某镇某村1组修建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层签订了《房屋地基协议书》,内容为:“南部县某镇某村一社冯某明、原妻因病去世后又聚(娶)杨某杰为妻,随带有一女孩李某,归冯某明抚养。冯某明原有砖木结构平房两间,一通二,面积约75平方米,右靠冯某燕、左靠罗某武,后靠许某成,前口面靠公路,通过父母研究协商后,将此房拆(折)款壹万元正。为了女儿有安家落业之地,现将此房连地基分给杨甲、李某所有,经双方研究协议同意供养其父母之老,则不付壹万元,否则不供养父母就付壹万元。现经父母给儿女分家后,此房永远属归杨甲、李某所有,任何个人、集体不能反悔、改口、侵占为由,此协议从即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

冯某明杨某杰李某在证人:张某才邓某兰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下半年,冯某明与杨某杰在原所建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又加修了三层。房屋修建后,冯某明、杨某杰、李某在共同居住使用。2005年9月6日,李某来与李某签订《协议》,内容为:“我李某来与李某同属姐弟关系,我现将土地用权转让给李某。(五里一社建地陆拾肆平方)

特此证明同意:李某来2005.9.6同意:李某2005.9.6”。2005年10月10日,李某在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南集用(2003)字第0025082号,土地使用者李某,座落某镇五里村一社,使用面积陆拾捌平方米”。双方因争议房屋发生纠纷后,该房屋现由冯某明在居住。冯某明因要求李某搬出讼争房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均是冯某明与杨某杰出面购买材料及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明与李某来、李某、杨某杰所讼争的房屋,系冯某明与杨某杰在2000年出资修建第一层后,以李某来的名义在南部县国土局办理了南部县农民建房占地许可证,后冯某明与杨某杰在原所建房屋一层的基础上,又加修了三层。李某来与李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李某来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转让行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故其转让行为无效。冯某明与杨某杰是夫妻关系,该讼争房屋在修建中均是二人出面购买材料及付款,且已实际居住至今,故冯某明请求确认李某来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确认该幢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某来、李某、第三人杨某杰辩称房屋修建是用杨某杰前夫的死亡赔偿款和李某打工所得出资,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冯某明及杨某杰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来与李某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冯某明与杨某杰在南部县某镇某村1组修建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住房归冯某明与杨某杰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来、李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2)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冯某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冯某明、杨某杰对修建房屋出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争议房屋是杨某杰、李某、李某来共同出资为李某来修建,因李某来、李某在外打工回家修房会损失工资,便委托父亲冯某明、母亲杨某杰帮助修房,2005年李某与李某来签订转让协议,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所有权当然属于上诉人李某。1999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冯某明同被上诉人杨某杰再婚,双方结婚前被上诉人杨某杰就向被上诉人冯某明说明自己的家庭情况其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来、女儿名李某。因前夫去世,如再婚孩子只能随被上诉人杨某杰生活。冯某明对李某来、李某共同生活没有异议,但表示自己的住房已经有3人居住,也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李某来、李某都已成年,如果年纪小还能挤一挤。特别是李某来已经20了,要考虑李某来的以后成家住房现实问题,冯某明同时表示自己没钱修房,最多只是修房时出力,李某来、李某都成年钱的问题还得他们考虑想办法。杨某杰表示自己用前夫死亡获得的赔偿金出一部分,李某出一部分、李某来出一部分先修一层,后面要修的话钱由李某来、李某打工自己出钱修,杨某杰、冯某明在家出力帮助修就可以,冯某明对此表示同意。2000年3月13日,李某来的户口迁到南部县某镇某村1组。杨某杰、李某、李某来便准备出资建房,因钱不多,李某来、李某当时在外地打工赚钱,当年8月便委托在家的母亲杨某杰、父亲冯某明在家进行具体建房事宜。2000年12月12日第一层房屋修好后,李某来取得第0077260号《农民建房占地许可证》,2002年上诉人李某结婚,2004年一直居住在修建的房屋中,2004年李某出资对房屋加盖,并完成对房屋的修建。因李某来在外打工,准备在外地安家,不想回老家居住,故在2005年9月6日通过协议将房屋土地何用权转让给上诉人李某,并在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南集用(2003)宇第002508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房屋因合法建造、拆除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李某来通过审批获得土地使用权,其母亲杨某杰、其姐姐李某及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当然属于李某来享有。后上诉人李某通过被上诉人李某来的转让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冯某明的陈述,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冯某明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李某于2005年10月10日取得了南部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南集用(2003)字第002508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共有人记载,李某持有产权证书,依法即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冯某明现提出其享有所有权,并出资,冯某明必须提供完整形成证据链并足以推翻《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证据。本案中,冯某明未提供其直接出资的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某合法受让该房屋且经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且出资修建居住该房屋,一审认定冯某明享有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南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的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27日又在进行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程序是否全部符合法律规定,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采信。四、2005年李某来、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李某来、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因李某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转让行为与能力不适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事实上2005年李某来已年满24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来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所有权人也是居住人李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冯某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除诉争房屋外,还享有二处住房,其在南部县某镇某村新安路415号有一处宅基地,并修建有二层楼房,《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如按一审判决,实际上使被上诉人冯某明享有二处宅基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时造成上诉人李某及李某来的财产损产,李某家庭无房可住的局面。

被上诉人冯某明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基本事实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1、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冯某明与杨某杰再婚后。因冯某明自己有两个孩子,同时杨某杰又带过来一个孩子,即李某来、冯某明家已经在某镇某村有了住房,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农村已经拥有宅基地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根据这一规定,冯某明及杨某杰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去申请新的宅基地。为了让一家人都住下,多修房子,用十岁左右的李某来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因而南部县国土局在2000年12月25日为李某来颁发了农民建房占地许可证。2、讼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绝大部份是冯某明家的祖屋拆除后腾出的土地,也就是说,讼争房屋是在拆除冯某明的祖辈分给冯某明的房子的地基上修建的,当然也超占的有面积。这一事实,有当地村委会及一审庭审原告冯某明的邻居出庭作证的证言为证。3、讼争房屋的修建是冯某明与第三人杨某杰共同修建,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清楚地反映了这一事实。同时,在当时承包讼争房屋修建的冯朝政的证言也清楚表明是冯某明、杨某杰给他支付的劳务费,是冯某明、杨某杰购买的材料。一审庭审中,作为第三人的杨某杰也当庭承认是冯某明与她一起修建的讼争的房屋,不过冯某明出钱少、出力多。冯某明以自己的名义租脚手架、钢管等均表明,讼争房屋是其与杨某杰共同修建。4、2000年12月31日,南部县水利电力局某镇管理站为讼争房屋颁发的《四川省水土保持持可证》再一次表明讼争房屋在当时的相关费用由冯某明缴纳的事实。2000年12月31日,在办理上述许可证时,也是冯某明缴的相关费用。二、2000年4月26日的“房屋地基协议书”以及2005年李某来与本案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协议”不能改变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冯某明和杨某杰的事实。本案在一审过程中,经审判长当庭释明后,我们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房屋地基协议书”是2004年4月26日签订的,而讼争的房屋在2000年下半年就修好了第一层,当时没有钱继续修了。因此到2004年签订“房屋地基协议书”是该地基上已有了房屋:不存在有地基了。同时,李某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1万元,虽然在协议上有“房子是父母送给儿女的,不是折价要儿女的钱,一万元是抚养费,与房子无关”的批注,但经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及杨某杰均表示,该批注是其单方面添加的,冯某明不知情。据此,此处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目前,冯某明本人及冯某明的儿子、媳妇、女儿、女婿仍然在讼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当然杨某杰也在里面居住生活,而上诉人李某却没有在讼争的房屋中居住生活。目前因被上诉人冯某明被确诊为患有艾滋病,因而杨某杰企图将他赶出家去。本案另一被上诉人李某来与上诉人李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李某来尚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转让行为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其转让行为无效。三、李某来年龄问题。上述人在上诉状中称李某来在当时,即2000年时已成年,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说法没有根据。我们从当地派出所和国土局调查出的材料均表明李某来的出生年月为1989年10月l0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出生证明的出生年月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才能以其它方式证明其出生年月。而李某来的户籍证明上清楚表明李某来的出生年月为1989年10月10日,李某来在国土局为李某办理相关手续时自己向国土局出示的身份信息上也表明自己是1989年10月10日出生的;就连这份上诉状上的李某来的出生年月也是1989年10月10日,据此,李某来的年龄问题,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自认的事实上,均表明在2000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宅基地以及2005年将宅基地转让给上诉人李某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杰答辩称:修建案涉房屋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冯某明的土地,当时建房是占用的一块竹林坡,当时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给李某来批的地。修建房屋冯某明亦没有出资,是用借的钱和李某打工的钱。李某来是1980年10月27日出生,其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2005年时由于李某来在外打工不想回家,就将其享有的土地转让给了李某。对于2004年4月26日这份协议书,主要是想以后老了有个依托。

被上诉人李某来邮寄了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我生于1980年10月,因母亲杨某杰改嫁冯某明,在办理户口的时候,村上说我已满18岁,可以自立,母亲杨某杰为了留我在身边就把我年龄改小到1989年10月生。二、生父1999年在广州去世,遗产都交于母亲杨某杰保管,母亲改嫁后为了妥善安排我和李某,便在五里一村申请了土地用于建房,之后便由母亲出面用生父的遗产和我与李某出的一部分钱修了一楼。后由于资金不足就没有再向上修。2004年我在外交了女友,考虑到以后母亲可能照顾不到,所以和李某及继父和母亲签订了分房协议,并履行了该协议。三、2004年李某才出钱修了上面三楼。2005年为了能让李某办理土地使用证,我主动和李某签订了土地的转让协议。四、如果此房属李某所有,那我所出具分家协议和转让协议均有效。如不属于李某所有,我将收回转让权。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诉讼中,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其修建案涉房屋的出资依据,主要包括其银行帐户的存取款记录,以及其借款建房的两张收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陈述,修建案涉房屋二至四层时,造价大约为5到6万元之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6日,李某、冯某明、杨某杰、杨甲达成的《房屋地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冯某明将原有砖木结构平房两间、一通二,面积约为75平方米(即案涉房屋的一层),折价一万元,分给杨甲、李某所有,若供养其父母之老,则不付一万元,否则支付该款。同时,在场人张某才、邓某兰亦在该协议中签字。而根据在本案中李某来答辩的陈述,其对2004年4月26日的《房屋地基协议书》知情,并认为是分家协议,并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冯某明称对2004年4月26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知情,且该协议实际未履行,但其并不否认在该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因而,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说法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冯某明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情和同意的。综上,2004年4月26日的《房屋地基协议书》得到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认可,而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至于李某是否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系合同的履行问题,即使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可按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房屋的权属。因此,即使修建房屋一层时系由冯某明出资或者建房用地占用了冯某明的宅基地,但根据该协议,案涉房屋一层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属杨甲、李某所有。关于之后修建的二至四层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二审诉讼中提供了部分证据以证实二至四楼亦是其出资修建,但分析其所提供的证据,银行的存取款的记录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其实际出资的金额,而其所提供的两张借条,虽然提到了借款用于建房,但其金额亦只有5,000元,与其自己主张的二至四楼建房总金额约需5至6万元的金额相差巨大,上诉人李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全部的出资建房的义务,因而其主张二至四楼亦属其一人所有的主张难以成立。而由于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均是冯某明与杨某杰出面购买材料及付款,因此,在李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全部出资的事实时,应当推定冯某明以及杨某杰亦进行出资的事实。因杨某杰、冯某明系夫妻关系,而李某系冯某明继女,具有家庭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案涉房屋的二至四楼应属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冯某明、杨某杰共同共有。关于2005年9月6日李某来与李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2004年4月26日的《房屋地基协议书》相对应,其主要内容均是将土地转给李某,而李某来对该协议形成原因的解释亦符合情理,至于李某来在签订该协议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即使按照被上诉人冯某明主张的李某来系1989年出生,李某来与李某订立协议时,李某来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在本案中,李某来及其母杨某杰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可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追认,因而,2005年9月6日李某来与李某签订的协议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来与上诉人李某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三、被上诉人冯某明与被上诉人杨某杰在南部县某镇某村1组修建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的住房,其中一层住房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二至四层归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冯某明、杨某杰共同共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冯某明负担150.00元、李某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冯某明负担150.00元、李某负担1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唐晓兰

代理审判员石炜

二O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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