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麻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483853。
被告麻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阳高村镇锦江明珠1#楼,机构代码:760732837。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麻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用报告》,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批准:本案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940元,同意缓交至宣判前。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洪,被告麻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宽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律师分析】
2014年7月28日,本院向原告李某某送达《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指定原告李某某在接到《催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预交案件受理费2946元,并告知: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李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纳诉讼费,又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
【判决结果】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禹某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滕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办案总结】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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