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福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济刑二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张世福,男,1950年7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济南市畜牧局副局长,1987年4月至1999年7月曾任商河县副县长、副书记、县长,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万寿路12号畜牧局宿舍1号楼西单元202室,1990年11月15日因涉嫌受贿被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 孙书国,山东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鲁济检刑诉字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福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福及其辩护人孙书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福在1994年春节至1999年中秋节期间,利用其所担任副县长、副书记、县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解决工作安排、职务升迁、审批经费等问题,先后297次收受王和友等110人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309万元。除以上受贿所得赃款外,被告人张世福对其家庭中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价值人民币97.721038万元的款物及500美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福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和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大部分事实及其窝藏的赃款并有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张世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任何辩解。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多数是在节假日期间收受财物,归案后全部退交了赃款,并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为主要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另外,辩护人还向法庭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妻妹梁长荣的一份证词,该证词称,在检察机关扣押的赃款中,以被告人之子张永磊的名字存入的1万元和以被告人的内弟之妻董法美的名字存入的5万元存款,是梁长荣家中的财产,不是被告人家的财产。辩护人要求合议庭对该事实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世福在1994年至1999年9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商河县副县长、副书记、县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的工作调动、职务晋升、承揽工程及为他人单位审批经费、协调单位之间的关系等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商河县*局油区*副局长王和友及该县部分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乡镇长、党委书记等110人,295次所送的人民币100.0200万元,美元1000元,及价值24540.8元的空调器、微机、金银饰品等物品,受贿数额共计103.30309元(详见附表一)。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各行贿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及其妻收受贿物的时间、地点、数额以及行贿的原因、谋取的利益的事实;2.商河县委、县*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张世福的职务、任职时间及职权范围;3.有检察机关查获的赃款赃物为证;4.受贿物品的价值及美元价格均有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书、证明材料所证实;5.被告人张世福对上述受贿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受贿的时间、地点、财物数额等主要情节与行贿人的证言一致。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张世福于1999年中秋节收受孟宪华人民币5000元;于1997年7月收受张卫东人民币2000元。合议庭经开庭审理和复核证人查明:商河县农机服务中心主任孟宪华和商河县房管局副局长张卫东在被告人张世福已调至济南市畜牧局工作后,分别为让张世福通过其在商河县的老关系和到济南后为其子女安排工作,于1999年中秋节和1999年7月份先后分别送给被告人现金5000元和2000元,被告人收受后答应等以后有机会再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人张世福在收受孟宪华的现金时已不担任县长职务;收受张卫东的现金时虽已接调令,但还未正式到任济南市畜牧局副局长。被告人虽“答应等以后有机会再说”,但“以后”其在商河县已无职务,在济南是否会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们谋利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起诉指控被告人收受的此7000元应为非法所得,认定为受贿行为证据不足。
二、检察机关于案发后从银行和被告人家中查获了223万余元的财物,除上述受贿所得财物、赃款利息及其家庭的合法收入外,被告人张世福对其家庭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97.721038万元的财物及500美元,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详见附表二、附表三)。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检察机关查获的被告人的家庭财产有银行存单、美元现钞、金银饰品等物品及物价部门出具的物品价值鉴定书为证;2.被告人家庭的合法收入数额有被告人及其妻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奖金、福利发放等证明材料为证;3.被告人张世福对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其妻梁长英的证言在案为证。
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供梁长荣的证词称5万元和1万元存款不是被告人的家庭财产的问题,合议庭经对证人进行复核和审查有关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人的内弟梁长春及梁长春的妻兄董法金在检察机关曾作过这5万元是梁家财产的伪证,在检察机关据理追问下他们承认是伪证并作出纠正称这样做就是想给张世富家多留点线。我院在庭审中梁长荣又向辩护人提供此证词,在我院询问梁长荣时,梁虽仍坚持这两笔款是其家庭财产,但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因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该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张世福对其家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财产,不能说明其来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公诉机关指控其分别收受孟宪华和张卫东的5000元和2000元现金为受贿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世福身为党政领导*,利用职权大肆受贿,其受贿次数多,数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了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度,败坏了党和*在当地群众中的威信,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的事实,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并且有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的积极行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福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2万元。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受贿赃款物103.30309万元、来源不明财产97.721038万元、500美元、赃款利息13.83741万元及未认定为受贿的非法所得7000元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家庭的合法收入66820.05元发还给被告人之妻梁长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刘丕法
代理审判员 刘长立
代理审判员 于 辉
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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