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大春故意杀人罪、窝藏、包庇罪一案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大春,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筠连县沐爱镇尧坝村三组,系广东省湛江市01071号渔船船员,捕前住停靠在三亚港码头的01071号渔船。2001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其钊,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光怀,别名郑六,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沐爱镇峨坪村九组,捕前在三亚市水产码头马庄的渔船上当船员。2001年4月7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春犯故意杀人罪、郑光怀犯窝藏罪,于2001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春、郑光怀及辩护人李其钊、证人朱少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大春、郑光怀在三亚市水居巷新风旅社旁边的茶座喝茶,刘继彬过来叫郑光怀去喝酒,郑不肯去,刘便离去。晚10时许,罗大春、郑光怀离开茶座,准备返回三亚水产码头。二人走到水居巷003号门前时,刘继彬的朋友田寿康对罗大春说:“你要有麻烦。”刘继彬也走过来说,他请罗、郑二人喝酒,二人不给面子。罗大春说,不给面子,就是不给面子,是不是要打架。刘继彬动手推罗大春。罗大春也推刘继彬。刘、罗二人互推几次后,刘继彬朝罗大春左胸打了一拳,罗大春也用拳头打刘继彬。田寿康见状将二人拦开。罗大春被打后非常恼怒,就从裤袋里掏出一把尖刀,冲向刘继彬,朝刘的胸部刺了一刀,接着又朝刘的身上乱刺,之后,罗大春逃离现场。刘继彬即被送往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郑光怀跟着罗大春逃离现场。罗大春问郑光怀怎么办,郑光怀说:“现在你用刀刺伤了人,别人会报复,*局会抓你。只有逃到外地去,才没有事”郑光怀提出和老乡或朋友借钱逃跑,罗大春就和郑光怀到三亚市新民街向张涛借了100元钱。后罗、郑二人到三亚市盐场招待所谢荣梅的住处,罗大春对谢荣梅说,他用小刀刺伤了人,想向谢借钱逃到外地。谢假称身上没有钱,要打BB机找船上的人要。谢荣梅打BB机后,郑光怀怀疑谢荣梅通知*人员来抓罗大春,就对罗大春说:“小罗快点跑,要不,会被*人员来抓住的。”尔后,罗、郑二人逃离谢荣梅的住处,乘车到红沙镇,又步行去田独镇,准备到田独乘车去文昌市清澜镇,再逃往广东省湛江市。步行途中,郑光怀提出要打电话给其在湛江市打工的哥哥,叫其哥哥拿400元钱到海口,然后和罗大春逃离海南。当二人步行到田独镇大转盘处时,*人员将罗、郑二人抓获。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并出示了作案工具尖刀和现场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大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光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请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大春辩称被害人刘继彬经常找其和郑光怀要钱,案发当天,刘先动手,因此被害人刘继彬有过错,而且在打架中被劝开后,刘还过来打他,其才拔刀刺刘的。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大春没有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罗大春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罗大春具有坦白交代、无前科以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郑光怀辩称其没有向罗大春提出和老乡或朋友借钱逃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罗大春于2001年4月6日晚持刀刺中被害人刘继彬致其死亡、被告人郑光怀帮助罗大春逃匿的基本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田寿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大春与被害人刘继彬因喝酒一事双方吵架并相互推扯,田寿康把二人推开后,罗大春持刀冲上去刺了刘继彬胸部一刀。
2、证人潘翠娥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6日晚在三亚市新风旅社旁被告人罗大春持刀刺伤刘继彬的事实。
3、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继彬生前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伤左腋静脉、左肺上叶造成失血性死亡。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继彬为“O”型血。现场地上、作案工具、罗大春身上的衣服均检出 “O”型血。而被告人罗大春为“A”型血。
5、出示小刀一把、上衣一件,经被告人罗大春辨认,证实小刀为作案工具,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机关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机关接到报案后设卡堵截,于2001年4月7日凌晨4时许在田独镇大转盘处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
8、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罗大春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小刀和脱下其带有血迹的上衣、长裤。
9、证人邵友明的证言,证实其与田寿康将刘继彬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抢救。
10、证人陈刚、李世民的证言,证实刘继彬被送到医院后死亡。
11、证人张涛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6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大春和郑光怀到三亚市新民街找他,罗大春向其借了人民币100元。
12、证人谢荣梅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罗大春与一老乡到盐场招待所找她借钱。罗大春告诉她是因用刀刺伤人,要逃往外地打工。她假称没钱,要打BP机找船上的人要钱。罗大春二人见状就离开了。
1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罗大春、郑光怀的基本情况。
14、被告人罗大春、郑光怀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在相关情节上基本吻合,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朱少琴的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01年4月6日晚被告人罗大春与刘继彬打架,后刘受伤流血,罗逃离现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春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继彬争吵并在打架中持刀冲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光怀明知被告人罗大春持刀行刺他人而积极为罗大春出谋划策,和罗大春商讨逃跑路线和方法,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罗大春在主观上虽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其不计后果,持刀伤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持 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罗大春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大春辩称在打架中双方被劝开后,被害人刘继彬还过来要打他,他才持刀刺被害人。经查,被告人罗大春曾交代是冲上去刺被害人,且与证人田寿康的证言相吻合。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大春虽向*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机关据其材料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罗大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罗大春有坦白交代、无前科及被害人有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被害人刘继彬在称其不给面子时,被告人罗大春没有采取克制态度处理矛盾,而是在吵架中以言相激,使矛盾激化,并在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后继续乱刺致其死亡,其情节与后果均特别严重。因此对被告人罗大春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光怀辩称其没有向罗大春提出向老乡或朋友借钱逃跑,经查,二被告人对其提出借钱逃跑的事实均有供述,并相互吻合。且被告人郑光怀对其与罗大春到张涛和谢荣梅处借钱,并主动提出要打电话到湛江给其哥哥,让其哥哥带400元到海口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大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郑光怀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7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忠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冯 洁
二00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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