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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开钦,别名区开生、区开万故意杀人罪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23: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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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区开钦,别名区开生、区开万,男,1945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小学文化,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大米村委会南征村,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2月20日被拘留,1999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开钦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开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8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区开钦在帮被害人朱瑞广制豆腐中,趁朱不备,用木棍猛击朱的头部两下,在互相扭打中,被告人区开钦又用木棍击打朱的头部一棍,致朱颅骨骨折、颅脑出血而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区开钦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区开钦在作案中患有尚未完全丧失辩认能力的偏执性精神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区开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区开钦在邦溪镇南征村朱瑞广家厨房帮忙制作豆腐,期间,被告人区开钦趁朱不备,持木棍猛击朱的头部两下,朱与被告人扭打至厨房外倒地,被告人区开钦又用木棍猛击朱的头部,致朱颅骨骨折、颅脑出血,当即死亡。接着,被告人将凶具木棍扔出房外,遮掩了地上的血迹以及清洗朱脸上的血迹,然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 证人证言。证人朱荣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他与其父亲朱瑞广去砍木薯杆,朱瑞广先扛了一把木薯杆回家,他在被告人区开钦的帮助下后回到家,便与其表弟韦飞外出捕鸟,韦飞先回家不久即返回,称被告人区开钦叫他快回家,他回家时发现其父亲朱瑞广已倒在厨房死亡。并见被告人在现场晒场及厨房捡走一双拖鞋,当时被告人声称该鞋是他的。证人韦飞的证言与朱荣锋的证言一致,韦并证实,他离开朱荣锋先回到朱家的厨房时,正见被告人区开钦把被害人的手往地下压,后被告人把他推出房外,让他赶紧把朱荣锋叫回来。证人朱来凤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点多钟,她放牛回来至离其家不远的地方,遇见被告人从对面走来,其双手合拢、有血迹,并到河边用泥沙擦手、洗手。回到家时,她发现其父亲朱瑞广已倒在地上死亡。朱来凤亦证实被告人从现场取走其鞋子一节。证人林瑞邦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区开钦曾对他说"瑞广已经叫不应了"让他去看看但他没去,后听说朱瑞广已死亡。证人林兴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约12时10分,被告人区开钦叫他一起到朱瑞广家看朱,到朱家时,发现朱瑞广已倒在其家厨房里,头部有血迹。证人陈高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11点多钟曾到村边的水沟洗手之事实。证人韦耀庆、韦贤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俩帮助料理了被害人朱瑞广的后事,当时发现朱的头上有伤。

二、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朱瑞广家的厨房内。

三、 法医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瑞广的头部有3处损伤,并造成颅骨骨折,结论为:朱瑞广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颞骨及左顶骨骨折,造成颅脑出血,生命中枢受抑制衰竭死亡。

四、 被告人区开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还供称,其作案后,把凶具木棍扔在现场窗外,后又转移扔在朱家的甘蔗地附近。

五、 提取物证笔录证实,*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由被告人领路和指认丢弃物证的现场,在朱家附近的甘蔗园里提取到1根长55厘米,1头直径为4厘米、另1头直径为3厘米的圆型木棒。该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在庭上辩认,确系其用于击打被害人头部致死的凶具。

六、 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区开钦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七、 *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区开钦出生于1945年5月8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开钦持木棒猛击被害人的头部多次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区开钦作案时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开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志

代理审判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韩香畴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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