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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政与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十一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17: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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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陈政,女,汉族,2004年11月29日出生,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路101号附9号。身份证号码:510107200411296026.

法定代理人李琳,女,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新路101号附9号。身份证号码:51012419800613322X.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陈则华,男,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土场镇东进街42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510226197409063039.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商智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俞廷,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2001社会学1班。身份证号码:511128198111231119.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袁思联,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秀英,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政与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十一组(以下简称红光村十一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2月21日、200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的法定代理人李琳、陈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智强、江俞廷,被告红光村十一组的负责人袁思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政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29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李琳的户籍所在地,并于2005年3月11日上户成为红光村十一组的村民(有户口薄证明)。2005年10月下旬,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十一组把土地出租,决定补偿村民每人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金4170元。但村上却扣留陈政的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拒绝给付。据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4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其大前提就必须首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只有取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才能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五条: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取得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本案中,原告系新增人口,从出生至今,未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原告无承包地的经营流转权及收益权,故原告主张分配土地租金无依据;原告没有承包土地、没有进行任何投入,故要求给付青苗补偿费于法无据。第二,其他村民未同意原告分得其他村民的土地租金或青苗补偿费,红光村十一组在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原告是否分配土地租金时,根据无记名投票结果表明,村民会议未通过原告分配承包户的租金和青苗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上述第一条所列举五种纠纷之一种,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所在户头的户口薄原件1份;

2、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1页;

3、《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原件1份1页;

4、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原件1份。

上述证据1、2、3原告同时提交复印件存档,原件当庭退还原告。

5、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十一组15个村民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并不知道原告的出生情况。证据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1月21日红光村十一组52户村民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是否应当参加土地补偿花费和青苗补偿费问题进行表决的表决结果原件1份1页和用于表决的票1份3页;

2、《红光村十一组讨论部分人员是否参加集体分配参会人员签名表》原件1份2页;

被告同时提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存档,原件退还被告。

3、《西部园区街道办事处第十九村村规民约》复印件1份3页;

4、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成郫民初字第1019号]复印件1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表决结果上仅有五名社员代表签名,而表决结果上载明应到59户,实到52户,其余若干户并未有任何签名,该证据实际上确认了原告是被告的村民并应当分得青苗费的事实;其中签名表原告并不知晓。证据3是复印件,原告对村规民约从未得知,原告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证据4郫县人民法院是就征收问题进行判决,而本案是出租,还有这份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不确定。

2006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被告红光村十一组社长袁思联调取红光村十一组的土地出租合同、土地租金分配方案和青苗补偿费分配方案。本院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及红光村十一组调取了上述证据,因红光村十一组土地尚未征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未存有红光村十一组土地补偿费用及青苗补偿费用的情况。红光村十一组对法庭关于提供上述材料的要求当庭答复,陈述红光村十一组土地出租的情况为:红光村十一组出租粮食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为81.91亩×900元/亩=73719.00元;出租蔬菜地的青苗补偿费为191亩×1200元/亩=229200元;上述粮食土地和蔬菜地总共的土地租金为272.91亩×1800元/亩=491238元,上述出租土地272.91亩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共计 794157元。红光村十一组共计190人参加分配,包括陈政和其他三人在内的4人经过村民讨论决定未参加分配,参加分配的190人每人分得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计4179.77元。为了银行存折发放方便,集体决定每人分得4179元,上述款项已实际领取。红光村十一组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总金额尚剩余 1850元,留存在集体帐户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政于2004年11月29日出生,出生后户口随其母亲李琳的户籍所在地,于2005年3月11日上户成为红光村十一组的村民(有户口薄证明)。2005年10月下旬,红光村十一组将部分土地出租,获得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用及分配情况如下:红光村十一组出租粮食土地81.91亩,粮食土地青苗补偿费为81.91亩×900元/亩=73719.00元;出租蔬菜地191亩,蔬菜地青苗补偿费为191亩×1200元/亩=229200 元;上述粮食土地和蔬菜地总共81.91亩+191亩=272.91亩,其土地租金为272.91亩×1800元/亩=491238元。红光村十一组出租土地272.91亩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共计794157元。红光村十一组共计190人参加分配,包括陈政和其他三人在内的4人经过村民讨论决定未参加分配,参加分配的190人每人分得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计4179.77元。为了银行存折发放方便,集体决定每人分配4179元,上述款项已实际领取。红光村十一组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总金额尚剩余1 850元,留存在集体帐户上。

另查明,原告之母李琳为红光村十一组村民,于2004年6月1日与居住在重庆合川市土场镇东进街42号附1号陈则华结婚,2004年9月9日取得《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一孩通知单》,2004年11月29日生育原告陈政。陈则华原系重庆合川市三汇镇老龙村5组村民,2004年3月12日转为城镇户口。原告母亲李琳尚有一姐,与一外地人结婚,姐夫的户口已经迁入红光村,李琳的姐姐与姐夫生育一子,户口也上在红光村,李琳的姐姐一家三口已经全部享受红光村村民待遇,参与了集体收益的分配。原告母亲李琳的户口在结婚后因陈则华于2004年3月12日转为城镇户口,未从红光村下户,李琳作为红光村的村民享受了村民待遇,参与了集体收益的分配。

原红光镇人民*1993年4月10日制发的[红府发(93)0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三、户口迁入:户口迁入者在本年度的九月三十日后应分得次年的承包地。若遇国家或单位征用土地,迁入者赶上补偿费分配时,应享受本村、社村民同等待遇”、“五、男到女方:按管理规定,有女无子者,方可招入一男到女方,其待遇按第三条办理”。2004年3月1日制发的《西部园区街道办事处第十九村村规民约》第十条约定:“本村女青年结婚,男方是农业户籍的,应主动将本人户籍迁入男方所在地。(本村独生子女可自愿选择留户口或外迁,但一经将户口迁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迁回来。)本村多子女的女青年,不论男方是农业或是非农业户籍,其本户口原则上迁入男方所在地,其子女上户到男方,如有特殊情况的,应本人提出申请,经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其子女可到本村入户,但不得参加社上的一切分配”。

被告认为,首先因原告未实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该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根据上述原红光镇的1993年的政策和红光村(即西部园区街道办事处第十九村)村规民约,原告母亲李琳的家庭有两女,已经有一女(李琳之姐)招女婿上门入户红光村,且李琳之姐全家三口已经享受了村民待遇,故,李琳婚后就应当将户口迁到男方陈则华的家乡入户。原告母亲李琳钻了政策的空子,在结婚前将男方陈则华的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导致李琳不能将户口迁走,原告出生后才有可能上户到红光村十一组。故,根据红光村村规民约和红光村十一组村民集体讨论意见,原告不应参加集体收益的分配。

本院对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和原告的主张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张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案件的性质只能由诉讼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决定,村民享有的承包地、宅基地、分发征地款、集体收益分红等权利的性质,均属民事财产权利。村民委员会既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很多情况下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不是行政组织,在其作出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行为时,其身份为民事主体,村民也为民事主体,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其二、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对全体村民的一种补偿,所有集体成员用共同享有,对征地款的分配就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全体村民共同参与分配,这种分配行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征地款分配权是我国农村公民的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故,根据民法原理,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200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均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也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作为民事诉讼案件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出租土地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收益,其分配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二、关于根据村规民约和村民集体表决结果原告不应当参与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村民的自治不是完全的自治,应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运行,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中关键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每一位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资格有法定取得和自然取得两种形式,原告的现有户口在被告处,由出生而取得,原告在被告处取得户口前并未在其他地方取得户口,是自然取得被告处的户口,享有被告的村民资格,对属于被告红光村十一组的农村集体财产享有分配权。红光村十一组出租土地272.91亩的青苗补偿费和土地租金共计794157元,有194人预计可以参加分配,人均应分得 4093.59元。原告主张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分得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政支付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共计4093.59元。

二、驳回原告陈政的其他诉讼 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其他诉讼费88元,共计264元由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红光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OO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