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铁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七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铁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捕前住郑州市马寨镇娄河村65号。2002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郑州市*局二七*刑事拘留,同日即被取保候审。200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郑州市*局二七*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起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铁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铁军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金都机械厂厂长马双平的办公室,因索要工资未果,便用随身携带的一壶汽油泼向马双平,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将马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机关接报案于当日将被告人郭铁军抓获。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铁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铁军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铁军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金都机械厂厂长马双平的办公室,因索要工资未果,便用事先准备并随身携带的一壶汽油泼向马双平,后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将马双平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郭铁军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铁军供述:2002年10月20日,因厂长马双平不给其工资,其很生气,想同他一起死。第二天其买了一个5公斤的塑料壶,把壶上部割开,买了10块钱的汽油装在里面,下午13时30分,其右手提油壶,左手拿打火机,到厂里找马双平要工资。在马双平的办公室,其与马双平发生争吵,其将汽油泼到马双平的身上,在与马双平争夺油壶的过程中,其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其二人的衣服都烧着了。2、被害人马双平陈述:当时在其的办公室,被告人郭铁军对其说,如果不给工资,郭铁军就烧死马双平,与其同归与尽。争吵中郭铁军将汽油泼到其身上。在与郭铁军争夺油壶的过程中,郭铁军用打火机点燃了汽油,其二人的衣服都烧着了,其脖子和双手被烧伤。郭铁军脱上衣的时候,从上衣中掉出一把刀。3、证人马国良关于马双平被郭铁军烧伤经过的陈述与被告人郭铁军的供述一致。4、郑州市*局法医鉴定中心对马双平的伤情鉴定后,所作的结论为马双平损伤属轻微伤的(2002)公伤鉴字第7494号鉴定书。本案另有*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郭铁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马双平的伤情照片等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铁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铁军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铁军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铁军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7日止。2002年10月22日至2002年11月7日取保候审16天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群岭
审 判 员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马江平
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花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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