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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带发犯故意杀人罪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23: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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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赣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带发,曾用名何红秀,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下僚组。200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海琼、朱烈桂,江西省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禹生,又名廖友生,男,41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小学文化,家住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下僚组。系被害人廖秋云、廖金林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爱秀,女,36岁,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家住兴国县梅窖镇三僚村下僚组。系被害人廖秋云、廖金林之母。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带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禹生、曾爱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23日作出(2005)赣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带发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禹生、曾爱秀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何带发,听取原审被告人何带发的辩护人谢海琼、朱烈桂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份,被告人何带发听说其丈夫廖祚尧和本村村民曾爱秀有奸情,其丈夫还给曾爱秀买了金项链、金耳环,便怀恨在心。2004年12月10日14时许,何带发在本村廖秋金家帮忙,见自己丈夫廖祚尧紧盯着曾爱秀、廖金林母子看时,心中产生愤恨,16时许,何带发回到家拿来以前购买的“闻气死”牌鼠药,趁曾爱秀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厨房,将鼠药投入装饭的铝锅内,并将鼠药包装袋藏匿后逃离现场。当晚17时许,曾爱秀的女儿廖秋云、儿子廖金林吃饭后发生中毒,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廖秋云、廖金林均系毒鼠强中毒死亡。案发后,二被害人用去抢救费等计人民币2219.40元,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人民币10000元。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何带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何带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何带发上诉提出,她坦白交待好;所犯罪行不是极其严重,可判处其死刑,不立即执行。

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的母亲在事情的引发上存在一定过错;何带发不是蓄意杀人,是临时起意;何带发并不想毒死被害人,只用了少量鼠药。要求对何带发从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禹生、曾爱秀上诉提出,何带发的丈夫应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何带发有赔偿能力,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房屋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原判没有依法判决民事赔偿部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带发因听说其丈夫廖祚尧和本村村民曾爱秀有奸情,其丈夫还给曾爱秀买了金项链、金耳环,便怀恨在心,于2004年12月10日16时许,把鼠药投入曾爱秀家厨房装饭的铝锅内,将曾爱秀的女儿廖秋云、儿子廖金林毒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曾爱秀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0日17时许,她女儿廖秋云、儿子廖金林在厨房吃饭,不久就口吐白泡、全身抽筋、眼睛发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她和何带发的丈夫廖祚尧有六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今年农历10月何知道她和廖祚尧的关系,说她儿子廖金林像廖祚尧,廖祚尧买了金项链给她,何带发就与她的关系不好了。

2、证人廖祚尧的证言,证明他和曾爱秀保持不正当的情人关系有七、八年了,几年前,他给曾爱秀买了金项链,今年给她买了一对金耳环,但他妻子不清楚。几天前的晚上,曾爱秀说,有人讲她儿子廖金林像他的小孩。

3、证人江金秀的证言,证明曾爱秀对她讲了金项链是她朋友送的。

4、证人曾春华的证言,证明今年12月10日傍晚,她从学校回家玩了20分钟左右,看到廖秋云、廖金林在吃饭,就叫廖秋云扒了一口饭给她吃,她摘菜回来见廖金林站不稳,廖秋云想去抱,跌倒在地,廖金林也跌倒在地,后来叫人送廖秋云、廖金林到医院去了;晚上6点多钟,她感到喉咙有点痒,到医院洗了肠胃,打了针。

5、梅窖镇卫生院医生何龙秀、江正明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0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医院接了二个中毒的小孩,一个是三、四岁的男孩、一个是十几岁的女孩,口吐白泡,还有呕吐物。抢救了一个多小时,叫县医院拉走了,初步诊断是老鼠药中毒,他们还报了案。

6、兴国县医院医生陈纪锦、崔新华、欧阳梅的证言,证明2004年12月10日晚8点40分左右,他们接了二个中毒的病人,一个叫廖秋云、一个叫廖金林。当时二人已昏迷、抽搐、口吐白泡。晚上9时20分左右,廖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考虑二人是毒鼠强中毒。

7、卖鼠药人陈昌堤的证言,证明2004年清明节前后,他在三僚圩卖老鼠药,有一个40多岁的女人花1块钱在他那里买了2包老鼠药。

8、辨认笔录证明,2004年12月13日20时30分,何带发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陈昌堤就是卖鼠药给她的人;2004年12月15日11时30分,陈昌堤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何带发就是2004年在他那里买过“闻气死”杀鼠药的人。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从何带发卧室花瓶内提取到用一只塑料袋装的四包“磷化锌强力杀鼠药”;从一只塑料水壶下面提取到一只小纸包,内有一只小塑料袋和一小纸包白色粉沫,小塑料袋上标有“神奇快杀灵”,并提取到三片碗片、少许大米和一张纸。

10提取笔录证明,在兴国县医院提取到廖金林的呕吐物、廖秋云的胃吸引物及二人的血液;在被害人家厨房内提取到炉灶上铝锅里的饭及塑料勺、铵钉盖搪瓷盆内的米饭、八仙桌上搪瓷碗内的大蒜、辣椒炒肉及竹制筷子一双、在餐厅西墙外提取到红色皮碗及铝制调羹各一个;提取到擦拭何带发双手指、双手指甲缝、指肚的医用棉签及何带发当日所穿外衣裤各一件;在陈昌红厕所内提取到红色塑料袋,内有“闻气死”牌鼠药76包,包装袋上印有上海鼠药研究所字样、磷化锌16包;在何带发的指认下到廖九发新屋门口廖唐辉鱼塘的东边塘角石窟窿里提取到一团纸,纸团内有:红色背心式塑料水果袋一只、“闻气死”牌鼠药包装袋一只,袋上有“上海鼠药研究所研制”字样及展开的练习册纸一张。

11、江西省赣州市*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死者廖金林血液、洗胃液、胃组织及内容物,现场提取的大铝锅的饭,现场提取的二只空碗,何带发左手指甲及附着物,何带发指认的投毒后丢弃在唐九发店门口池塘边一石缝下的纸包装物(内有一“闻气死”鼠药袋、一只红色塑料袋),何带发家搜出的“神奇快杀灵”鼠药一包,卖鼠药人陈昌堤家搜出的“闻气死”鼠药(抽检二包)均检出毒鼠强成份。

12、法医尸检报告证明,在廖秋云、廖金林的胃组织及内容物中均检出毒鼠强成份,结论:廖秋云、廖金林均系毒鼠强中毒死亡。

13、上诉人何带发供认的杀人动机,与证人廖祚尧、曾爱秀的证言一致;供认买鼠药的情况及鼠药包装特征,与卖鼠药人陈昌堤的证言相符,并有辨认笔录附卷证明;供认投毒杀人的情况,与法医尸检报告、物证鉴定报告相吻合;供认投完毒后把包装纸、塑料袋揉成一团,塞在廖九发店门口塘边洗衣服的石头底下,经其指认提取了这些物证,并从这些物证上检出了毒鼠强成份,且有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附卷印证。

14、收条证明,2005年1月17日廖祚尧赔偿廖禹生现金10000元。

15、其他书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药费1899.40元、车费320元。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带发目无国法,为泄愤报复,采取投毒方法毒死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何带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她坦白交待好属实,但不足以减轻其罪责;关于她所犯罪行不是极其严重,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的问题。经查,她为泄愤报复毒死二个无辜儿童,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母亲在事情的引发上存在一定过错属实,但二被害人是无辜的。关于何带发不是蓄意杀人,是临时起意的问题。经查,何带发知道被害人的母亲跟其丈夫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其丈夫帮被害人的母亲买了金项链、金耳环,便对被害人的母亲怀恨在心,购买鼠药,伺机作案,不属于临时起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何带发并不想毒死被害人的问题。经查,鼠药是剧毒物,即使只用了少量也能置人于死地,事实上已毒死二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何带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对何带发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禹生、曾爱秀提出的上诉请求,经查,何带发的丈夫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主体。关于何带发有赔偿能力,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房屋六间,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原判没有依法判决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经查,何带发家七口人有住房五间,四人读书,家庭生活困难,何带发已做适当赔偿,再无赔偿能力,且住房属生活必需品,不能判赔。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禹生、曾爱秀上诉要求再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何带发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何带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谢金龙

代理审判员 胡翠云

代理审判员 张文明

二00五年六月 日

书 记 员 孙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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