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业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上诉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桂刑复字第9号
原公诉机关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业志,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上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思县思阳镇思阳村婆城屯。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林坚,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业志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怀军、周海珊、关明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防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业志不服,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亦向本院递交了辩护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黄业志到本屯被害人关领飘的住处找到关,向关索要赌债,因关未给,黄业志便怀恨在心,在关领飘的住房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炸炮扔向被害人关领飘,将关的头部炸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关领飘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业志因与被害人关领飘发生赌债纠纷,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而采取爆炸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黄业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怀军、周海珊、关明辉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业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令被告人黄业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怀军、周海珊、关明辉死亡补偿费人民币41900元,丧葬费5976元,抚养费11381.5元,共计59257.5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
黄业志上诉提出,其妻子与被害人关领飘有不正当的性关系,当时用炸炮扔向关领飘只是想吓一吓他,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陶林坚提出,1、被告人向被害人关领飘投掷炸炮的行为不是有预谋有准备的,而是突发性的;2、被害人对被告人犯意产生和杀人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被告人本意是向被害人催索赌债,被害人却用与被告人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来贬损被告人的人格,被害人明知赌私彩是违法的仍为之,本案被害人被杀的原因就是因为赌博而引起;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业志与被害人关领飘合伙“坐庄”赌博,后因亏本而由黄业志先行垫付。2002年10月15日23时许,黄业志到关领飘的住处向关索要赌债,因关未给,二人发生争吵,黄业志便怀恨在心,回家取了一枚自制炸炮再次回到关领飘的住房门前,用炸炮将被害人关领飘的头部炸伤后逃离现场。关领飘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关领飘系被爆炸物炸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l、证人证言
黄彩贞证实,其子黄业志于2002年10月15日用炸炮炸死关领飘后逃到其住的念伦水库鱼苗场两次,黄业志告诉其是因为关领飘欠钱不还才炸他的。
黄业芬证实,案发当天黄业志曾对其讲要准备外出打工挣钱,并说已安排好小孩,后听其母亲说黄业志用炸炮炸死了关领飘。
周海珊证实,案发当晚黄业志到其家里找丈夫关领飘,两人在院子里谈到还钱给黄业志的事情,后关领飘叫其先回家睡觉,其刚离开现场,便听到一声爆炸声,随之就听到有人*落地的声响。跑下来看时,其丈夫关领飘仰面倒在院子里,头部被炸得血肉模糊,黄业志也不见了,其急忙叫关领飘的父亲将关领飘送往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死亡。
关学羽证实,案发前几天看见黄业志在家门口烧鞭炮纸,知道黄在做炸炮,还证实案发当天看见黄业志提一袋衣服和被单走出村外,当晚就听周海珊说关领飘被黄业志炸死了。
关怀军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附近鱼塘乘凉,黄业志还过来打招呼,不久便听到爆炸声,周海珊跑来告诉其黄业志用炸炮炸烂了关领飘的脑袋,其即回家,见关领飘倒在地上,遂用自家的农用车送关领飘去医院抢救,但没有抢救过来。
2、黄业志供述因与被害人关领飘合伙“坐庄”赌博输钱,其先行垫付了钱给赢家,事后关领飘只还了少许,经多次催促关也未还。2002年10月份,其因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到县城的一家批发店买了炮竹回家加工成炸炮准备打架,并将一些衣物装在袋子拿到本屯附近的“北干渠”藏好准备外逃。当晚,因未与他人打架,其再次到关领飘家找关索债,未果,双方遂发生争吵,其便回家拿了一枚炸炮在关领飘家的院子里投向关,听到一声轰响后,其便*逃离现场,到“北干渠”拿了事先收藏的衣物连夜潜逃,直至2004年6月被抓获。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和犯罪对象等与证人证言、尸体检验结论一致。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情况。
4、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关领飘系被爆炸物炸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业志作案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业志因与被害人关领飘发生赌债纠纷,在索债未果的情况下而采取爆炸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黄业志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由于其妻子覃丽娥已出走在外,经侦查机关多方查找未果,复核时也未能找到,无法进行核实,其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其多次供述就是要杀死关领飘,并采用爆炸手段将被害人杀害,故其诉称被害人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不是故意杀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除黄业志的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曾贬损黄业志的人格,且黄业志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再回家拿自制炸炮炸被害人是故意的,故称黄业志向被害人关领飘投掷炸炮的行为不是有预谋有准备的,而是突发性的,被害人曾贬损黄业志的人格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黄业志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系因赌博而发生,不受法律保护,其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却使用爆炸的手段杀害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不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业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周海滨
审判员孙占红
代理审判员何锦松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