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北京冯某某故意杀人罪辩护案
该案起因源于一起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
被告人冯某某,回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某单位退休职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北京市*局朝阳*刑事拘留,后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北京市*局逮捕;该案最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年初某日,在朝阳区某住处因感情纠葛,与其妻(被害人)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持刀砍其妻面部、颈部、躯*及四肢部,致其妻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作案后向*机关投案自首。
经过我们努力的审阅案卷,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一下的辩护意见,最后获得了非常理想的辩护效果。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此处隐去真实姓名)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故意杀人案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详细查阅和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并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指控的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认可
被告人冯某某不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
故意杀人罪,按照犯罪构成分析,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而本案中被告人不具备该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首先,从案件中被告人的动机起因上看,被告人不具有杀人的动机。
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相处的一直都算很融洽,感情也很好。被告人一直都比较珍惜这场婚姻,在日常生活上对被害人关爱有加。在结婚当初,被告人为了能与被害人结婚,把自己仅有的住房一套卖掉,并把所售房款交付给被害人用于其经营生意、和购买车辆。在婚后,双方并没有因为生活而发生激烈争吵、呕气过,从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也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双方的感情一直比较稳定。同时,双方在案发当晚和家里老人同在一起吃饭,并没有显现出被告人要杀害被害人的任何征兆,因此,从犯罪动机上考察,被告人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
其次、从被告人客观上的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也不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
被告人同被害人婚后感情一直比较稳定,既没有发生过婚外情,也没有出现类似债权债务纠纷问题的困扰,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也找不到被告人杀害被害人的理由、目的。
由《尸体检验鉴定书》可知,对被害人艾红尸体检验结果部分内容显示,其头面部、四肢部、躯*等多处创伤,且大多数创伤为条形,以上情形说明案发时,被告人情绪冲动,主要是挥刀砍伤被害人才会留下了多处创伤,留下多处条形状的创伤。而此节事实并不同于以故意杀人为目的的,在被害人身上所留下的创伤情形。绝大多数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身上的伤口多数是显示为致命刀伤,所受的袭击是在要害部位,很明显能反应出行为人是以谋取被害人的生命为目的。
而结合本案中的情形,被告人【冯某某】显然不具有谋取被害人艾红生命的主观目的。
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反映的内容看,房间的门及门锁都很完好,屋内地面、床单、窗帘、洗手池内壁、枕头、灯罩上等出现多处血迹。以上很能够说明,案发时双方发生了搏斗、争执,才会在现场留下大量的血迹,说明【冯某某】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假若具有杀人的目的,那么多数情形下,被告人会用刀击打被害人的致命部位,会想到杀人后掩饰犯罪事实,误导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来逃避法律的惩罚。而不会像本案的现场情况,到处留下血迹、犯罪线索。
因此,这一节事实也能够证明被告人不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
鉴于以上几点再结合本案其它事实,依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被告人【冯某某】是不具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的。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名错误。
二、被告人【冯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当日即自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此节事实有本案的相关的、并经法庭质证所认可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人自首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其真诚悔过的意愿、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下,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而与司法实践中的其它被告人的被动归案,有着本质的区别。同时,也充分的说明了现阶段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已经较小。
三、被告人【冯某某】具有多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1、本案中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是本案发生上的原因力之一;被告人系激情犯罪、初次犯罪、偶然犯罪。
基于对逝者的尊重,我们绝不敢盲目地对被害人有任何的指责。然而,辩护职责所在,我又不得不说出本案的事实情况。
(1)、在本案发生的原因上有其特殊性
案发的前一晚,从对被害人母亲艾某某2月18日的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可知,双方在家里老人面前并未暴露出任何尖锐的矛盾,也不曾发生争执,并且以前两人吵架也未曾动过手。案发当时,冯某某对自己以前的行为渴望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害人执意要与其离婚,并说出一些诸如:“你父亲死不死跟我没关系------”。及说出被告人冯某某不如其前夫,不像个老爷们之类侮辱的言语。
而作为彼时情绪高度紧张的被告人显然承受不了这样的侮辱,紧接着,被告人做出了过激的行为酿成了惨剧。
(2)、被告人犯罪前并无任何预谋,系激情犯罪,也实属初犯、偶犯
本案被告人在案发之前,一直深爱着被害人,其结婚之初变卖房产而与被害人结婚也是明证。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人也比较珍惜这段婚姻。
被告人因在案发当时与被害人发生言语争执,让自己无法忍受,遂做出了这种犯罪行为,导致艾红死亡。该行为是一种突发性的激情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无预谋犯罪、临时起意犯罪。
被告人的这种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是一时冲动不计后果的,由于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缺少充分的考量和心理准备,因而一般而言,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事后具有较为深刻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具有较高程度的可改造性。
有预谋犯罪和无预谋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区分预谋和非预谋犯罪,但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认为两者区别明显,其区别的显著特征就在于,非预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所以,相对于预谋犯罪而言,非预谋犯罪会被处以较轻的刑罚。
因此,希望法院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这一无预谋,初犯、偶犯的事实,对冯某某从轻量刑。
2、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此案系属于婚姻家庭类矛盾引发,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在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在和其亲属间的关系上相处得很融洽,和被害人结婚后,感情也没有出现过危机,也没有任何诸如‘赌博、打架斗殴’的不良嗜好。在和被害人的日常生活中,当自己有了过错的时候,也能够主动承担责任,恳请对方谅解,该案的发生实属其感情上的一时激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于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极为诚恳、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从被告人自首以后,其认罪态度极好,供述前后一致、互相印证,使案件的侦查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通过被告人今天在庭审中的表现,也证明了其认罪态度的诚恳。其对于自己犯下的罪行懊悔不已,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出深深地歉意,并自愿承担法律的制裁等。这些情形理应成为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需要考量的酌定量刑情节。
四、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析
该案案发有因,并且被告人作案后及时自首。此节事实也得到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充分认可。这同时表明了被告人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性质,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和主动接受审判及刑罚惩罚的意识。因而,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案发时间是在深夜,案发地点又是在当事人家里,被告人作案的手段上有其特殊性,使用的是家里的菜刀,砍击了被害人身体的颈背、躯干等部位。该案也不同于司法实践中的其它在公开场所、有预谋,肢解被害人尸体、碎尸、等残忍的手段。与其相比,本案的情节、社会危害性并不是极大,因而对判处刑罚的轻重也有一定的影响。
五、法院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时,应当着重考虑到,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本案中被告人具有的多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相结合,将这一原则更为科学的适用于个案之中。
中国自古以来,杀人者死,伤人者偿创。但这种同态复仇并不是解决现代社会矛盾、伸张正义的有效方法。为了符合全球*发展的趋势,中国的死刑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真正贯彻了“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少杀、慎杀的基本死刑政策。
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宗旨,为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法院应酌情考量该刑罚的重要目的的实现,对被告人从轻科以刑罚。
六、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处,应该遵循我国“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
所谓“两少一宽”,即**1984年第5号文件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该政策的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处理从宽。处理从宽即包括刑事司法上的从宽,也包括刑事立法上的从宽。在刑事司法上的从宽,包括刑事诉讼程序上从宽、定罪从宽、量刑从宽和刑罚执行上的从宽。
回族作为我们伟大中华民族成员的一员,其劳动人民同样为祖国的繁荣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被告人身为其一员,虽然其在人生‘知天命’的阶段,对他人做出伤害,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在对其科以刑罚的同时,依然应遵循着我国这一民族的刑事政策。以更有效的对其感召教化,使其早日能够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并能从更大程度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
谢谢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