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被告人殷某审判阶段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会见了被告人,通过了解案情,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被告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定罪和量刑有如下意见,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
1、罪名综述。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2005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五)》中规定的新罪名,具体规定如下: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公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的新罪名,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个罪名的区别在于,《*刑法修正案(七)》属于后法,应该优于前法,并且修正案(七)是专门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人员提供公民信息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应该优先适用《*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
2、主体区别。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该条下一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不是特殊主体。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里的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本案被告犯罪时为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工作人员,属于是金融单位工作人员,符合特殊主体身份,不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一般主体,故不应认定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3、犯罪主体行为上是否利用特殊主体身份进行犯罪。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只是规定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明确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即被告人利用自己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机会,将获得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本案被告正是利用在银行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
4、信息卡信息属于公民法人信息。
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应当注意的是,这个信息是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信息。“非法提供”,是指不应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而予以提供的行为。这里的“他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该处引用自《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作者: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 黄太云。
综上,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认定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都是新罪名,一个新的罪名对于大众来讲,有一个适应很认知的过程,。很多专门从事法律的人员对这两个罪名都不熟悉,更何况本案被告。且在这两个罪名确立实施之前,涉及公民个人信息领域的相关行为在合法性与否、罪与非罪之间存在较大的争议,不能排除有很多的中间或者模糊地带,需要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从犯罪所得上看,被告没有因为提供该信息获得一份钱,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的犯罪程度较轻。
三,量刑不同。
刑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253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无论被告构成何种罪名,被告都有如下从轻和减轻的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在到案后对自己的行为思考后非常后悔,并且下定决心,重获*后,一定要改过自新。
2、被告属于自愿认罪,说明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深刻的认识,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被告的情况,在量刑的时候尽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属于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有法定酌定处罚情节。被告没有前科,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由于朋义气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件的审理适用“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左倾予以从轻处罚。
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 岳海艳
2011年3月7日
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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