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刑事—涉黑 辩护意见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2:22:13
...

 

辩 护 意 见 书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受本案犯罪嫌疑人余x家属委托并经余x本人同意,我们依法担任余x的辩护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余x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4点。

1、事实情况:余x于1999年4月份经陶xx介绍到王x公司上班,工作8个月期间就是负责开车。因受王x的蒙蔽和利用,余x在1999年5月参与过一次对“石粘长兴托运部”打砸事件,事前王x曾告诉余庆:“叫几个朋友去把石粘长兴托运部翻乱,不要伤到人”。余x电话通知魏建,由魏x组织几个人,约好了时间,余x开车去接送魏建等人,整个肇事过程余x都是在外边等候,对魏x等人实施打砸托运部及有无伤到人,余x是不清楚的。余庆离开王能公司之后,从未与王x公司及王能联系过,直至案发。对于王x收取浙江商人陈xx、马xx每月2万元“保护费”,其中收取陈xx“保护费”共计44万元,余x也是不知道的。

2、从贵院提供阅卷的证据材料看,本案缺少相应的诉讼证据,证明余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1)、证据材料反映,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对比余x的询问笔录,其中的相关事实存在矛盾。如:余x仅仅是在王x公司负责开车,不是王x保镖;余x只参与过一次打砸事件,而不是两次带人去砸“石粘长兴托运部”……。

(2)、值得一提的是七个受害人的陈述均没有涉及余x犯案的陈述,侦查机关提供给受害人辨认照片中,受害人指认了王x、梁xx,也不涉及余x。如果余x真的是王x保镖,长期受到王x欺负的受害人,怎么可能不认识、指认余x?因此,受害人的陈述正好说明了余x不是王x的保镖。

(3)、1999年5月8日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其中一栏领导批示:先作情况掌握。12年前的事情,即使放在今天,在打黑的大环境下重提,对余x参与一次打砸事件,其追诉期限早就过了!

综上,通过阅卷证据材料,如果仅仅只有同案犯的供述与余x本人的供述,且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从诉讼证据上不能达到确实、充分,那么就不应定罪量刑。

3、起诉意见书指控余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不能成立的,是于法无据的。

(1)、余x在王能公司供职的8个月期间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余x也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条件,更何况余x是被王x蒙蔽、利用才参与打砸事件的。因此,余x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认定本案是否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问题有具体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须同时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

①、组织性。即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本案中,余x在王x公司上班8个月就是负责开车,而涉案另外7人全是散兵游x,各干各的,即没有严密的组织,也没有明确的分工,更没有制定组织章程、制度、规矩等,有的是出于江湖义气所进行的犯罪,余x则是因王能是自己的老板,对王能的真实意图不清楚,受蒙蔽、利用才参与的。

②、经济性。即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是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来源,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注意,这里的经济实力是指该组织的实力,不是指某一个成员有一点钱,起码该组织应有统一的财务记帐,银行帐户,有专人管理钱财,而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余x在王能公司上班每月拿固定工资,王x公司及王x也没有给余x额外的好处。

③、暴力性。黑社会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本案所罗列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多是受王x个人安排犯罪的个案,并不是黑社会组织统一组织的犯罪,从暴力犯罪的数量来说,也只有不足六起,根本未形成一种有黑社会组织犯罪的规模。

④、对社会、行业的控制性。黑社会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其次,王x收取保护费就是个人行为,而同案的7个犯罪嫌疑人只不过是12年前社会上打闹的小混混而已,也不可能对偌大的朝天门货运路线垄断、进行控制,更没有像文强那样的保护伞。本案起诉意见书提到王x通过贿赂原时任渝中区*局局长彭长健,在阅卷时没有看到这部分证据材料。虽然本案犯罪嫌疑人数多,但并没有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不过是多起共同犯罪的个案汇总,没有证据显示这些个案是由黑社会组织统一组织、领导、指挥的。以上①—④个要件,是黑社会组织成立的必要条件,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黑社会组织都不能成立。即然缺少黑社会组织成立的这一前提,那么,余x参加黑社会组织也就无从谈起,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余x何时、何地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更谈不上构成犯罪。

再次,我们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积极参加,而本案没有相应证据显示有这一组织,余x也不可能知道有这一组织,仅仅是王x公司的驾驶员,工作时间也只有短暂的8个月,何以谈 “明知”?因此,余x不可能构成这一犯罪。假设真是那样,凡是在王能公司有过工作经历的人,岂不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3、从本案的犯罪概念以及犯罪本质,余x也是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所谓社会危害性,就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即刑法第13条所列举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取决于它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具体到本案,余x在王x公司上班8个月期间与王x只是工作上的雇佣关系,其工作的性质就是普通驾驶员,唯一一次就是受到王x的蒙蔽和利用开车接送魏伟等人去“石粘长兴托运部”打砸事件。其本身受老板王x指使,在其工作范围内帮助了肇事,而这种帮助行为仅仅只是刑法上的一个条件关系,不是因果关系。显然,余x在本案中的社会危害性是非常小的,既然社会危害性小,那么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即使存在也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犯罪嫌疑人余x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构成该罪要件:客体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客观要件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杀、伤相威胁;要挟是指揭发、张x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或者隐私相要挟。在本案中余x只是接送了参与打砸的人员,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没有对被害人威胁、要挟,事后也不知道王能收取被害人“保护费”一事。所以,从案件事实、及犯罪构成要件上,余x是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

余x参与了接送的魏伟等人对“石粘长兴托运部”打砸事件,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产,影响了公共秩序,因此余x涉嫌寻衅滋事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其构成要件,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余x参加该组织犯罪;*机关指控的余庆敲诈勒索罪是其定性错误,这一犯罪也是不成立的。余x参与的一次打砸事件,只是涉嫌寻衅滋事罪,其并不是主犯,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的余x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贵院对我的当事人余x作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请贵院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辩护人:重庆冠中律师事务所

王勇 律师

201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