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XX,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身份证码D430XXX(6),汉族,本科文化,住香港特别行政区XX涌XX街4号7楼,现住深圳市福田区XX小区9栋4C。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周XX,均系广东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薄X,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住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XXXX号。
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桥、徐红波,均系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XX、薄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XX、薄X及辩护人杨XX、周XX、孙春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洪XX为收购XXX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XXX公司)及其名下房产,找到开设中介公司的被告人薄X,并承诺收购成功后,由洪XX支付给薄X中介费人民币50万元。
之后,经被告人薄X居问撮合,被告人洪XX与XXX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人洪XX出资人民币1. 35亿元人民币收购XXX公司及公司名下财产。由于被告人洪XX在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履行义务,XXX公司一直未将公司的公章及房产证交给被告人洪XX。
2012年3月间,被告人洪XX为向他人借款以支付收购首期款,遂利用此前获得的复印件,找人伪造了XXX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XXX(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然后又让被告人薄X帮其去向制假印章的人付款及收取假印章,被告人薄X取得假印章后交给了被告人洪XX。
被告人洪XX利用上述假印章及XXX公司的产为抵押,于2012年4月20日与姚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6月22日),并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收购XXX公司的首期款。由于被告人洪XX未能履行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抵押登记义务,姚某某于2012年5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X公司及被告人洪XX。
2012年5月,被告人洪XX指使被告人薄X用五份XXX公司的房产证复印件找人伪造了五本房产证,随后,被告人薄X联系制假人员以每本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上述房产证。数日后,被告人薄X从假人员处拿到伪造的房产证后交给了被告人洪XX。
同年7月28日,被告人洪XX约XXX公司房产证保管人刘某吃饭,被告人薄X作陪,期间,被告人薄X借故离开,然后按照被告人洪XX事先指使,到刘某的酒店房间用伪造的五本房产证调换了XXX公司的房产证,事后,将XXX公司的房产证交给被告人洪XX。
2012年8月2日,刘某得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XXX公司的房产并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查询后,才得知自己保管的房产证被调包。随后,刘某找被告人洪XX质询,被告人洪XX承认了调包事实,并归还了房产证给刘某。
2012年8月15日,XXX公司报警,被告人薄X于9月8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洪XX亦到警方投案。上述印章由姚某某委托李某某交给警方,假房产证亦由刘某提供给警方。经鉴定,上述缴获的"XXX信息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三枚印章、XXX公司名下的"汇鑫花园裙楼商业-02层"等五本房产证均系伪造。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
1、物证:缴获的印章、 房地产证;
2、书证:伪造的印章印文、真章印文、被告人薄X书写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洪XX书写的抵押借款声明、关于查封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假房产证复印{件牛牛、"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资料、抵押借款合同书、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股东决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复函、XXX公司出具的情况反映、警方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辩护人提供的辩护意见和见证书等资料、被告人洪XX的前科材料、入所体检资料、相关公司登记资料、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XX、薄X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印章鉴定结论、证件鉴定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XX、薄X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公司印章,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鉴于被告人薄X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薄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洪XX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XX、薄X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周XX为被告人洪XX作罪轻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本案的发生有特定的民事关系及民事纠纷背景,司印章,两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进行数罪并罚。
2、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洪XX、薄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XX组织并策划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薄X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4、有关被告人薄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5、被告人薄X主动到*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洪XX自动投案,在*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在起诉阶段,对自己的伪造行为不予认可,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洪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6、三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洪XX、薄X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7、辩护人周XX为被告人洪XX作的罪轻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晨名的辩护意见中称被告人私刻公章的主观目的是为公司牟利及洪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保管、持有、复制使用五本房产证正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8、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认为不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予以采纳。
9、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6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X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薄X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被告人所获刑期与我们分析一致,并且在被告人在判决生效时已经拘留十四个月,判决生效,被告人即获释放)
三、缴获的假公章、假房产证,予以没收,由*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玉*
人民陪审员 刘志*
人民陪审员 胡秀*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
薄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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