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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玉兰与平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2: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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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平行初字第52号

原告:韩玉兰,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平阴县东阿镇德亨装饰工艺部个体经营户,住东阿镇东门村。

委托代理人:李德亭,男,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富万家红提葡萄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住东阿镇东门村。

被告:山东省平阴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平阴县城龙山小区22号。

法定代表人:熊善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本所宿舍。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平阴县国税局东阿*副局长,住本局宿舍。

原告韩玉兰诉被告山东省平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0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7月25日和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姬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平国税罚字(2000)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韩玉兰在发票的开具、保管存在未全联复写的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00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付已使用完毕的发票一本,并准备购领新发票。但被告却以未全联开票为由,拒绝原告领购,并于5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山东省平阴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6月2日原告方口头声明要求听证,但被告未举行听证,又于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30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书内容矛盾,处罚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国税罚字(2000)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00年5月22日原告之夫将已填开使用的山东省商业零售发票一本交我单位东阿国税*审验,发现该本发票在使用中存在违章行为,8份发票未按规定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我局经立案审查,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拟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5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6月2日又对原告进行询问,听取了原告代理人陈述、申辩后,我局遂于6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作出的平国税罚字(2000)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德亨装饰工艺部发票违章情况报告;2.立案审批表;3.审理委员会会议记录;4.审理呈报表;5.审理报告;6.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7.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8.陈述、申辩笔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1.4118501——4118600号山东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本。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6号、8号、9号、11号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1—5号证据属于被告单方操作,原告不知道;2.6号证据已写明调查终结,实际上正在调查中,因此6号证据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8号证据未写明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口头要求听证,被告却未记录;4.9号证据内容前后矛盾,既然允许原告六十日内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却又要求在二日内履行义务。5.11号证据被告所说的8份发票都是作废发票,不用全部联次都开全,且交至被告处时都有第二联。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反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2000年5月25日原告给李德亭的委托代理书;3.任广远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委托李德亭(原告之夫)处理被行政处罚一事,并且6月2日李德亭曾向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听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是被告内部立案、调查材料,没必要向原告公开;2.原告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异议,只是理解上的偏差,并不影响法律文书的正确性;3.关于陈述、申辩笔录,因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要求听证,并说明不陈述、不答辩,被告已如实记录,原告代理人也签字承认属实;4.原告交给被告的8份发票不是原告所说的作废发票,如果作废应写明作废字样,并应将全部联次交给被告,而原告却未交回第二联,其余联次也未写明作废字样。并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6月2日询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亭时,并未有一个叫任广远的人在场,仔广远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1至11号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至2号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关于原、被告争议的8份发票,法庭认为不属于作废的发票。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文件:1.《*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2.《*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未复写记账联的八份发票属于作废发票,不应由《*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调整,被告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原告处予3000元罚款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处罚适当原则。被告对原告质疑予以辩驳,认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八份发票未交回第二联,又未有作废字样,不应认定为作废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告处以罚款是适当的。法庭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也在《*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限度之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辩论,法庭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玉兰系济南市平阴县个体工商户主,在乎阴县东阿镇登记德亭装饰工艺部进行个体经营,其由于身体的健康问题,故一直将该工艺部的一切经营事项委托给其夫李德亭管理。在2000年5月22日上午,原告之夫李德亭持山东省商业零售发票一本(号码为4118501——4118600)到被告下属单位东阿国税*交验发票。审验时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在发票使用上存在违章行为,其中有8份发票,号码为4118543、4118546、4118547、4118572、4118573、4118575、4118576、4118600,未按规定一次性全部联次填开,即在填用时未复写第三联记账联。被告经5月23日立案审查,认定原告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于5月25日向原告送达平国税告字(2000)第05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李德亭当时拒绝代收。于是,被告于5月30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平国税告字(2000)第05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上明确告知被处罚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行使这些权利的有效方式,原告于5月31日收到该告知书。被告于6月2日到原告处,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代理人李德亭在被告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字,声明“不陈述、不答辩”。被告遂于6月19日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原告韩玉兰3000元罚款的平国税罚字(2000)第015号行政罚决定书,并于6月2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马上提出异议,声称于6月2日就以口头的形式,明确提出要求听证,但被告未举行听证会,却于6月20日送达了对原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是,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玉兰在其经营活动中,在使用保存从税务机关领取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税务规章。被告在其管理权限内,依法行使职权,认定原告在使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时,有违法行为存在,并对其认定的这一事实,提供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所作被告认定事实有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享有的程序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其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方式,予以行使或放弃。法院所要审查的不是原告能否证明其曾经口头提出要求听证,而是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剥夺了原告要求听证的程序性权利。本案中,李德亭作为原告韩玉兰之夫不仅一直管理经营着该工艺部的一切事项,而且,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自被告立案起一直参与到本案审结。原告代理人李德亭明确表示:对自己所享有的要求听证的程序性权利是明白的,对提出听证的方式及听证的实质内容也是清楚的。事实上,李德亭清楚知道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要求听证的,须提出书面申请书,也具备此行为能力。在6月2日被告征询原告及李德亭意见时,李德亭不仅未按照被告明确告知的合法方式提出听证要求,而且在被告税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上签字,声明“不陈述、不答辩”。这表明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李德亭,在事实上已经自愿放弃了听证的内容。况且,在6月20日之前,原告及其代理人都未再向被告要求过听证。综上所知,被告并没有剥夺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为其行使要求听证的权利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方式与途径,原告因被告告知的提出听证方式不符合其个人意愿,就认定被告侵犯了其要求听证的权利,此观点是不受法律支持的。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有关程序性法规存在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是正确地适用了其行业法规,并无违法之处。法规之间所存在的差异不属于被告职权的调整范围,被告有权适用有利于实现其合法行政目的的法规,原告无权对法规本身的差异问题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山东省平阴县国家税务局2000年6月19日作出的平国税罚字(2000)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廉兴春

代理审判员 刘少梅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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