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焕文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履行查处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焕文,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秋菊街7号3-3-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坤,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焕文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履行查处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姜焕文、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姜焕文及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11月,沈阳市某集团为缓解沈阳市交通压力、方便市民出行,树立良好城市环境形象,先后购进大客车750台。从2001年11月开始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因客观原因,资金困难,2002年3月经相关部门协调,车购办同意该公司延期分批缴纳。并对不能按规定期限缴纳的车辆,收取了滞纳金。2002年4月,姜焕文认为该集团存在偷税行为。向车购办举报,车购办未对该举报内容进行查处。
原审法院认为,车购办依照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下发的《关于做好代征车辆购置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211号)以及《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等税收政策解释,车购办拥有对本辖区内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姜焕文作为公民,依法享有对公民、法人的违法行为向拥有行政管理权限机关举报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对行政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所以,车购办认为姜焕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案件事实,姜焕文的举报行为是在车购办知晓了该集团资金困难并同意延期分批缴纳车辆购置税之后,所以姜焕文起诉要求确认车购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要求赔偿举报奖金的请求亦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焕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姜焕文负担。
上诉人姜焕文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车购办已经知道并同意延期分批缴纳车辆购置税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的调证申请,以致上诉人无法举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查处车辆购置税税务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上诉人造成的举报奖金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提起行政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交通等合理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市委、市*为了方便市民出行作出了分批缴纳税款的文件,被上诉人也征收了滞纳金,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磁带,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审法院(2003)沈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04)沈行终字第2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查处车辆购置税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于二审中查明,原审被告沈阳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已于2004年12月27日更名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部2001年3月12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车购税的征收管理,应由代征机构负责,故被上诉人对于本辖区内车购税的偷税行为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车购税进行纳税申报即构成偷税,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前款所规定的偷税,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偷税的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举报奖金的损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姜焕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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