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郑州市XX区人民*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忠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开行初字第162号
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又名孟双喜),男,汉族,19XX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笑宇,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
法定代表人陈红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超,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小梅(又名孟丑妞),女,汉族,195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撤销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案,原告王忠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郑行初字第116号裁定书,移交本院审理。2013年10月14日,本院进行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裁定书,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王忠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69号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10月23日,本院受理此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伍涛、杨笑宇,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超、马新民,第三人孟小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诉称,原告(又名孟双喜)祖籍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原告随其母亲逃荒到陕西。1981年认祖归宗,回到原籍荆胡村生活,所在村委会和*有关土地管理部门于1981年为原告批准宅基地一处,原告于1981年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孟小梅系原告的妹妹。孟小梅与其丈夫已经在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取得宅基地一处。1993年孟小梅利用原告到*办事之机,使用孟丑妞的名字麻痹二七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二七区人民*,将原批准给原告使用的宅基地更名为孟丑妞,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七区人民*在颁发该证时,疏于对孟丑妞的身份和已取得宅基地一处的事实的审查,将使用权属于原告,且原告在其上已建了房的宅基地又颁证给孟丑妞(即孟小梅),上述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下旬到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查档时才知晓。被告的颁证行为已明显违反了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涉诉的土地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其未经复议之前,尚不具备行政诉讼的条件。二、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时效。原告与孟小梅于2010年进行民事诉讼时,已经知道了被告行政行为的存在,超过两年期间;同时,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形成于1993年7月,至今已逾二十年之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的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从来没有取得过本案涉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故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被告对孟小梅以孟丑妞之名取得本案涉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曾做过认真的调查,并做出过处理决定,但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非被告不作为;且(2013)郑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在撤销被告的决定时,并没有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同时法律没有关于“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自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应规定。四、原告于2011年8月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其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小梅当庭述称,原告对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及违法事实并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没有使用假名字麻痹*,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3、证人李某某、孟某甲、王某甲、孟某乙、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共五份;4、原告与卞进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及建房的销货清单、房屋结构简易图、建房款收条等;5、原告与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6、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7、二七集建(93)字第02077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8、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9、二七区人民*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10、(2013)郑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11、(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743号民事判决书;12、(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法》;2、(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调查材料;4、(2013)郑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6、行政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第(1-3)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5)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2、6-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5-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4均系已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相重复,本院亦不再组织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5属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不再质证。原告提交的余下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忠又名孟双喜,原籍为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荆胡村,户籍所在地是*吐鲁番市;第三人孟小梅(又名孟丑妞)与原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原告王忠回原籍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具体位置为杏园中街(已拆迁),并自建了房屋。1993年7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将位于杏园中街的宅基地为孟丑妞(即第三人孟小梅)颁发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将位于杏园中街的宅基地为第三人孟小梅之夫申桂昌颁发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7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孟小梅与申桂昌系夫妻关系。
2010年4月30日,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街道办事处荆胡社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王忠以杏园中街宅基地(证号为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为享有人与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年6月3日,原告就上述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杏园中街宅基地又与该指挥部签订了《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2010年9月28日,孟小梅以侵权为由将王忠及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起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14日,二七区法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58号判决书,王忠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2011年8月,原告王忠以要求撤销第三人孟小梅名下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后因案外协调,2012年4月19日,原告王忠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4月24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后第三人孟小梅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将二七区人民*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孟小梅的诉讼请求;孟小梅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市二七区*于2012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孟丑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2013年7月20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28日孟小梅诉王忠、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2013年8月17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074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孟小梅的诉讼请求;孟小梅不服,遂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14日,原告王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孟小梅名下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忠的起诉。王忠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3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孟小梅上诉的民事案件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确认王忠对涉案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2014年9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开行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在1993年分别给本案第三人孟小梅与其丈夫申桂昌办理了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和二七集建(93)字第02077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涉诉的第三人孟小梅名下的位于原杏园中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原告王忠具有对该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已经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被告为第三人孟小梅颁发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王忠的合法权益,实属滥用职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于1993年7月为孟丑妞(即第三人孟小梅)颁发的二七集建(93)字第02076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炳
审判员薛灵
人民陪审员冯佩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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