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XX等与济南市XX区人民*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济行初字第134号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原告刘士辉,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庆波,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吕晓宁,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之伟,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江、李佩,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
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玉华,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原告刘士辉、张庆波、吕晓宁、张之伟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以下简称历城区*)作出的(2013)18号《关于唐冶新区七区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关于多子女户落户女婿住房分配的处理意见,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历城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江、李佩,被告历城区*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杰、亓玉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限至2015年10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历城区*于2013年12月24日印发了《会议纪要》,对唐冶新区七区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相关问题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刘士辉、张庆波、吕晓宁、张之伟在2010年8月5日之后到唐冶新区七村落户,决定对其不予房屋安置。
原告刘士辉等起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历城区*印发《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规定,对2010年8月5日以后落户的女婿不予安置,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等人的户口分别于2011年、2012年落户入唐冶新区,而《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4日,时间在后印发的文件不能对文件印发前落户的原告等人进行约束。2013年10月22日,唐冶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选房定户型,原告已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签订选房协议。唐冶办事处称2010年8月5日下发户口冻结通知,关于此冻结情况,从未对原告所在村的村民进行公示,也未书面告知原告,村民对于冻结并不知情。村民只收到2010年8月5日下发的《致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村民的一封信》,该信中不予安置、不能购买的六类人员中,并未有女婿这种情况。并且,之后签订房屋拆迁合同时也没有提及户口冻结及女婿不予安置的问题,如果当时向原告说明了这一点,原告肯定不会同意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没有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原告结婚后,也顺利在唐冶街道办事处落户,正式成为唐冶村村民。虽然唐冶办事处称原告是因为派出所变迁等原因落户的,但是被告并没有通知派出所停止办理户口迁入,该落户行为完全符合落户程序,且原告的落户行为已经取得村委会同意且经过唐冶办事处签字、盖章(无唐冶街道办事处签字盖章派出所不给落户,该签字盖章的落户申请已提交派出所),所以唐冶办事处称原告落户行为不符合政策完全与事实不符,既然唐冶新区街道办事处允许原告落户,也就是承认了其为本村村民,也就应当依据房屋安置政策为原告进行安置。二、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等人都是与唐冶村村民结婚后按照夫妻投靠关系把户口迁入唐冶新区的,依据以上条款申请人已经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安置。唐冶办事处依据的“农村妇女要在原居住地长期居住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和拆迁安置无任何关系。并且,被告依据的“有两个以上女儿的姑娘户”问题与原告取得分房安置权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以上均不能作为不予分房安置的理由。三、原告和上批同种情况(即有儿有女户)且已经取得安置分房的女婿相比,原告受到了不平等的对待。山东省农业厅《关于的函》(鲁农函字(2006)23号)于2006年下发执行,《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意见》(济政发(2009)31号)于2009年开始执行,而2013年6月份一期选房并没有按上述文件执行,与原告等人相同情况的女婿都得到了安置,唐冶办事处却只用于约束2010年8月之后落户的女婿,只对原告等人不予安置,这不符合政策的延续性,对原告等人更是极大的不公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完全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会议纪要》不能作为不予安置的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安置。诉讼请求:撤销《会议纪要》中关于多子女户落户女婿不予安置的部分内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历城区*作出的(2013)18号《关于唐冶新区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2010年8月5日《致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村民的一封信》;3、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4)46号《济南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4、2014年4月11日《历城区人民*关于宋有义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5、唐冶街道办事处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高群要求唐城小区女婿分房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吕晓宁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7、刘士辉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8、张庆波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9、张之伟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10、唐冶新区七村村民的签名清单;11、历城区唐冶新区管委会准予吕晓宁、刘士辉、张庆波、张之伟落户的证明。
被告历城区*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所议定的事项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用于指导特定事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被告有权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议定事项进行记载。区*是村庄改造建设的组织主体、动作主体和重大项目实施主体,负责编制规划计划、总体策划、项目报批、融资建设、督促指导、具体项目的自求平衡和区域项目的总体平衡,落实市*制定的相关政策、工作总部署等。被告有职权对辖区内村庄改造建设工作进行管理。为保证村庄改造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唐冶新区的实际情况,对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事项进行研究,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议定事项进行记载,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会议纪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被告历城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管委会2010年8月5日作出的《唐冶新区程庄、彭庄等七村整合拆迁冻结通告》;2、关于张庆波是否是集体组织成员村民代表签名;3、鲁政土字(2006)2405号《关于济南市2006年第八十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4、济政发(2009)31号《济南市人民*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意见》;5、《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节选;7、济政发(2011)42号《济南市人民*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8、历城区唐冶新区管理委员会及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8月3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办法及有关工作程序的指导意见》;9、历城区*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4日印发的(2013)18号《关于唐冶新区七村整合一期衍生人口选房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0、济南市人民*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济政发(2014)7号《济南市人民*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意见》;11、鲁农函字(2006)23号《关于的函》及附件济南市委、市*信访局《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及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存在有关问题的请示》;12、《山东省实施办法》。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唐冶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唐冶新区程庄、彭庄等七村整合拆迁冻结通告》,并于同日发布《致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村民的一封信》,公布了房屋安置方案。冻结通知发布后,刘士辉与唐冶北村宋弟结婚,并于2011年5月17日将户口迁入唐冶北村;张庆波与唐冶南村宋文文结婚,并于2011年1月12日将户口迁入唐冶北村;吕晓宁与唐冶南村高群结婚,并于2011年12月15日将户口迁入唐冶北村;张之伟与唐冶北村宋婷婷结婚,并于2012年1月19日将户口迁入唐冶北村。2013年12月,历城区*作出《会议纪要》,对原告等人不予房屋安置。原告向市*申请行政复议,市*作出维持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市*《关于进一步加快市区村庄改造建设的意见》(济政发(2009)31号)之规定,历城区*是村庄改造建设的组织主体,有权对原告是否具有选房资格的事项进行研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议定事项进行记载,程序上无违法之处。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原告以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请求进行房屋安置,历城区*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本院认为,土地征收后获得房屋安置与获得土地补偿款,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益,二者具有类似性。关于公民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第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支持公民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必须考虑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取得了成员资格,处理原告以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要求房屋安置的问题,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房屋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是2010年8月5日,原告结婚的时间及将户口迁入的时间也是均在2010年8月5日之后。历城区*的《会议纪要》根据上述时间关系,对其要求进行房屋安置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士辉、张庆波、吕晓宁、张之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士辉、张庆波、吕晓宁、张之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士XX等与济南市XX区人民*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