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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诉县*山林行政确认纠纷案 (2011)浙台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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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1)浙台行初字第8号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大超。

委托代理人戴远德,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人民*。

法定代表人董服标,县长。

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日上。

第三人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罗元尝。

委托代理人罗祥云。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三门县人民*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大超、委托代理人戴远德,被告三门县人民*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林日上,第三人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元尝、委托代理人罗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9日,三门县人民*作出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岭根陈村所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第001422号山林所有权证,其四至与山场实际不符,现重新确定:第二、九生产队出气洞山林西边界址确定至龙潭背与岩下村山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第四生产队出气洞山林北至茎头、岩围为界。第一、十生产队樟树山山林北至茎头、岩围为界。二、确定归岩下村所有的唐山岗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团结岗分水界石与岭根陈村为界;南从长岗里田角头沿坑流水至龙潭背、再自龙潭背山茎头向东沿山茎头到团结岗唐家山茎头为界;西至八岭头村山(长岗里田角头湾);北至山岗头分水为界。三、确定对归岭根陈村所有的唐山岗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松树林岗至平岩为界;南至唐家后山山额为界;西至团结岗分水界石与岩下村山为界;北至山岗分水与岩下村山为界。四、确定归岭根陈村第一、第十生产队共同所有的樟树山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唐家山界石为界;西至第四队山界石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五、确定归岭根陈村第四生产队所有的出气洞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第一、十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为界;西至第二、九队山界石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六、确定归岭根陈村第二、九生产队所有的出气洞山林,其具体四至:东至第四生产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为界;西至龙潭背与岩下村山为界;北至茎头、岩围为界。七、两村原有的插花田,仍按原管理范围各自经营管业。

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被告作出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出气洞、樟树山均在山额上面,山林所有权四至位置“北至山头”,正常的理解就是唐山岗山头,即以分水为界。2、《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被告以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记载的面积较小为由,错误地适用法律,错误地以面积为准在决定书中重新指定了四至位置。3、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有历史依据:(1)争议的唐山岗山地名,历史上是以唐家村村名命名,历史权属一直是唐家村所有,唐家村属于原告的一个自然村;(2)争议山场上的坟是原告村民的祖坟;(3)争议山林一直由原告管业,岭根陈村70年代种油茶,90年代飞播造林,组织信号员。1994年林业特产局雇岭根陈村村民陈道来、朱庆泽、陈卫法等10余人种湿地松,是按照行政村的管辖林地来处理的。从1970年到1982年一直是原告村的村民潘炳余、陈彩虎、唐金土、陈道差及唐家村人作为护林员在管理。(4)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和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有土地改革时三门县人民*颁发的《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据。原告拥有的三门县436号、405号、447号、407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樟树山段四至位置北面是至山头;原告拥有的474号、443号、427号、496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出气洞山段四至位置北至山头;原告拥有的363号、368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石坑门口山段四至位置北至山头;原告拥有的441号《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唐山岗山林权之蓬头岩山段四至位置北面是北至山头。4、三门县人民法院(2005)三行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依法确认的三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横渡镇岭根陈村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确认了唐山岗山林从重迭岩岗以西至唐春牛坟里,南至山脚,北至山头分水为界属于原告。5、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表现在:(1)决定书认定的依据,即1971年3月9日岩下村与岭根陈村签订的《协议书》为被告曲解。《协议书》明确的限定范围是重迭岩岗至冷水龙岗之间,岩下村田里壁二丈以外的产权属于岭根陈村所有,与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确定的西面界址“至龙潭背与岩下山唐春牛坟里为界,北至山头”和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 “北至山头”相符;(2)决定书认定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四至位置与协议书明显不符。该山林权证没有历史依据;(3)决定书依据的1991年8月的土地调查表,没有村长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盖章,没有通过法定程序核实;(4)决定书所依据的岭根陈村村民陈××在唐山岗失火烧山赔偿给岩下村林木损失费1785元,属于赔偿唐山岗北面岩下村的20亩左右的林木损失,不足以证明团结岗以西属于岩下村所有;(5)决定书对樟树山界址的认定,采取了主观判断的认定方法;(6)决定书认定的依据7,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的法律准则;(7)决定书认定三政林字第001420号“西面界址中的'唐春牛坟里'五个字是后加上去的,字迹明显不同”,是被告主观猜测;(8)决定书认定的依据9,实际上以错误的依据再次作为依据;(9)决定书认定的依据10,被告未做调查,主观臆断否定原告的经营管理事实。为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山林界址是“北至山头”。2、《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唐山岗山重迭岩岗至唐春牛坟里从古至今都是原告村所有。3、现场照片、唐氏村民族谱、看山护林员的证明,与第一、二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争议的山林原告一直在管业。4、三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横渡镇岭根村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和后面所附的小班调查表,证明三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鉴定结论给三门县人民法院,讲到所争议的山林是属于岭根陈村所有。小班调查是三门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在1999年作出的调查,即作出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的依据,其中有面积、坡度等内容。5、横政[2008]38号文件,证明争议的山场属于原告村。6、1971年3月9日签定的《协议书》,其中第二、三条证明唐山岗山重迭岩岗至冷水龙岗以外山林是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超出二丈以外不可以劈柴砍草。第四条约定第三人的村民在此偷树要进行处罚。7、证人陈××的庭审证言,“起草协议的前提是我们村部分田卖给第三人村村民,在放牛时引起纠纷,所以产生了1971年协议。协议书划分的山是给第三人放牛用的”, 证明1971年3月9日协议签订的起因是原告村村民有人把田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从唐山岗北面穿越过来,原告有意见,发生了争执。在*的调解下,在重迭岩和冷水龙岗之间划出一条道路,但重迭岩岗以东还是属于原告村所有。

被告三门县人民*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与原告持有的山林权证不存在重复登记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中没有山额上面均在唐山岗山上等文字记载。二、被告颁发的三本山林权证中记载的出气洞、樟树山山林所有权四至的“北至山头”,即唐山岗山头的理由不能成立。“山头”即茎头(山额)的解释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三、被告颁发给原告的三本山林权证和第三人的山林权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所谓历史依据并非客观存在,即便存在,也并非认定山林权属的唯一证据。四、三法(2005)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只是对火灾面积、起火原因等内容的鉴定,并非对争议的山林权属、界址的证明。五、原告推定除二丈以外的山林权属归岭根陈村所有的说法属断章取义,曲解1971年3月9日所签协议的本意。被告作出决定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唐山岗山林权属与原告之间山林权属之间的山界划分是以团结岗分水为界,与原告出气洞山界的界限是从唐家自然村的唐家山茎头界线开始向西到方更墩直落坑中为界,进一步向西延至龙潭背为界,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为此,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告所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1971年3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为唐山岗山林权属争议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岭根陈村与岩下村山界以团结岗分水为界,上至山峰下至田,界以西划给岩下村,界以东划给岭根陈村。2、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三林所有权证》及山林范围四至示意图,证明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范围与山林示意图实际范围相符,至1982年林业“三定”时,唐山岗山林东至团结岗分水界石与岭根陈村山为界,南至长岗里田角头沿坑流水至龙潭背、再自龙潭背山茎头向东沿山茎头到团结岗唐家山茎头为界,西至八岭头村山,北至山岗头分水界属于沿下村所有。3、权属界址接边调查表、权属界线示意图,证明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经过指界确认,岩下村唐山岗山林与岭根陈村唐山岗山林之间的山界线是以团结岗分水为界,与岭根陈村第一、第十队樟树山,第四队,第二队、第九队出气洞山之间的界线是从唐家自然村的唐家山茎头界线开始向西至方更墩直落坑中心为界。界址与示意图明确载明了原告与第三人在1991年确定了四至界线。4、刑事判决书、火灾山林面积计算报告、赔偿协议书、人民法院领款凭证,证明1996年1月3日,原告村陈××在唐山岗失火引起山林火灾,共烧毁山林面积275亩,县人民法院对陈××作出刑事判决后,又主持民事赔偿调解,由陈××赔偿给岩下村林木损失费1785元,当时就已经认定团结岗以西的唐山岗山林属岩下村所有的事实。5、调查笔录二份、关于岩下村在唐山岗营造湿地松的基本情况,证明被调查人梅××、潘××二人系1971年负责调处岭根陈村和岩下村因唐山岗山林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吴××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岩下村在1992至1993年在团结岗以西的唐山岗造林的事实,两份材料表明团结岗以西的唐山岗山林属岩下村所有的事实。6、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范围示意图、现场勘察照片、调查处理意见及建议裁决界址线示意图,证明三门县山林办经过详细勘察,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及建议裁决界线示意图,被告以此为据作出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7、三门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案卷,证明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8、台州市人民*台政行复[20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人民*裁决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事实。9、法律依据:《*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浙政办发[1987]230号转发省林业民政厅、*厅《关于调处山林纠纷问题的报告》等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山林权属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三门县横渡镇岩下村村民委员会述称,一、原告持有的三本山林权证与第三人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不存在重复登记。从三块山的四至和位置来看,三政林字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中出气洞山西边靠龙潭背,东与第四队山交界;三政林字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出气洞西与第二、第九队山交界,东与第一、十队山交界;三政林字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樟树山西与第四队山交界,东与唐家村沙蟹窝山交界,三块山坐落位置在唐山岗山茎头下。东西无法与第三人唐山岗山相连接,只有南北茎头相邻。二、第三人村自1959年至1963年有四户分别居住在唐山岗护林,1967年飞播造林时林业特产局组织实施的造林队不是以行政区域(村)为单位植树造林。三、《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四、三门县人民*作出的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1、1971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权属表述明确;2、二丈以内是指团结岗以东山林,因团结岗以东山脚山田大部分都是第三人在管业;3、土地调查表由各村代表签字,村委会也加盖了公章;4、1996年1月3日岭根陈村村民陈××在唐山岗吸烟失火烧山赔偿给岩下村林木损失费1785元,可以证明团结岗以西属于岩下村所有;5、三政林字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樟树山已分为自留山,具体北面界址:四户至重迭岩,六户至田为界,说明管理现状就是到茎头为止;6、三政林字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北至山头”表述实为茎头(山额),相邻沙蜂窝山(唐家自然村)山林权证也是“北至山头”为界,但唐××等户实际管理是到茎头。7、龙潭背与唐春牛坟里之间为二崀山,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记载有误。为此,其请求本院维持被告所作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山林权证表述清楚,东至松树林风至平岩为界,西至按1971年3月9日协议为准,至岩下山团结岗分水以界石为界,北至岩下山以分水为界没有争议。对颁发给第三人的山林权证的争议实际上就是额头和山岗的文字认定。被告认为山头应该是基准点站在山脚看到的山头。如果站在重迭岩的中间看,山头是山岗头。对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就本案来说,经多次协议,已经突破了土地证的框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登记应以四至为准。对护林员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无法证明是否是当时的护林员以及所护山林是否为争议山林的范围。现场照片、族谱无法证明争议山林权属。《刑事判决书》是证明当时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及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当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面积、起火原因作了鉴定,并没有对讼争的山林权属和面积作出鉴定。横政[2008]38号文件是镇*开发镇属范围内的两座山的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协议书》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协议书》第二条写明该山场的范围划分,且协议第三条非常清楚,“在岩下田二丈以外不能放火烧和砍柴等”,说明二丈以外属于原告村所有。第三人的山林权登记属于重复登记,没有任何历史依据,属于错误登记。示意图是被告自己画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调查表中陈道来的签名字迹不一样,前面的签字并非真正原告村陈道来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法律规定调查表和土地证的四至不一致的,应该以土地证四至为准。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要证明的对象,山林办出具给法院的说明是被告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两份笔录前后有多处涂改,字迹不一致,而笔录里的用词都是一致的,不真实;没有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笔录后面没有相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出生年月等情况的记载;与1971协议书的内容是不一致的,不能作为作出决定的证据。从照片看,重迭岩的位置是对的,但没有客观查明出气洞山和樟树山的位置在茎头上。在被告提供的纠纷处理案卷中,证据编号15-22,均可以证明争议的山林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证据25-45,也可以证明原告的山林权证有历史依据;证据66-74,都证明原告持有的山林证“北至山头”就是北至山岗头分水。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山林权证相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的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亦有关联,予以认定。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山林权属,唐氏村民族谱按照《*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看山护林员的证明,证人为原告村民,与原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该份证据证明力不足。《刑事判决书》、横渡镇岭根村唐山岗森林火灾鉴定结论及所附小班调查表,是认定被告人何××构成失火罪的证据,与山林权属无涉,不能作为山林权归属的证据使用。三门县横渡镇横政[2008]38号文件,系三门县横渡镇人民*向三门县改田造地领导小组提交的立项报告,既非确权依据,也无关权属变更,不予采信。1971年3月9日所签《协议书》,原、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内容存在分歧,予以认定。证人陈××的庭审证言,不能证明争议山场权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971年3月9日签定的《协议书》和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权属界址接边调查表、权属界线示意图证明1991年间曾对争议山场指界确认,可以作为权属确认的佐证。刑事判决书、火灾山林面积计算报告、赔偿协议书、县人民法院领款凭证等证据,不能作为山林权属认定的依据,不予采信。对梅××、潘××的调查笔录,二人系签订1971年3月9日所签协议的居中调处人,笔录与《协议书》相印证,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可采性。吴××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山林权属状况,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范围示意图、现场勘察照片、调查处理意见及建议裁决界址线示意图及三门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案卷,证明被告作出决定经过的相关程序,予以采信。《*森林法》、《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争议山场位于三门县横渡镇唐家自然村后面(西边)的南面山,山额(又称山茎)上称唐山岗,山额下分别称唐家后面山、沙蜂窝(沙蟹窝)、樟树山、出气洞等,坐北朝南,范围为:东至西边坑流水,南至唐家山茎头界线向西到方更墩直落到龙潭背坑中心、再向西到道秋龙(又称秋垅)坑底,西至道秋龙流水,北至唐山岗山岗分水,面积近600亩。1971年3月9日,因唐山岗山界不清,经当时的桥头公社和双龙公社*组织原告村与第三人村*进行现场调解,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唐山岗(重迭岩岗至冷水龙岗之间)山界的划分,以团结岗界石为界,上至山峰,下至田界以西划给岩下大队所有,界以东划给岭根陈大队所有”:“在争执山上道路照常通行,不准任何一方干涉,在岩下大队田里壁不妨害生产为原则,在二丈范围内允许岩下大队砍里壁柴和草,但不准放火烧地坎”。1982年林业“三定”时,被告向原告村及第一、第十生产队、第四生产队、第二、第九生产队和第三人村核发了《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原告村第一、第十生产队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樟树山,面积20亩,东至唐家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西至第四队山界石为界,北至山头。原告村第四队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出气洞,面积10亩,东至第一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西至第二队山界石为界,北至山头。原告村第二、第九队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20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出气洞,面积20亩,东至第四队山界石为界,南至山脚,西至龙潭背与岩下山唐春牛坟里为界,北至山头。原告村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唐山岗,面积为1200亩,东至松树林岗至平岩为界,南至唐家后面山、山额为界,西按1971年3月9日协议为准,至岩下山团结岗分水以界石为界,北至岩下山以分水为界。第三人岩下村所有的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载明:坐落地名为堂(唐)家岗,面积1000亩,东至团结岗界石同岭根陈山为界,南至唐家山茎头界线至方更墩直落以西至山脚,西至八岭头山脚(长岗里田角头湾),北至山头分水。1991年8月,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土地权属界址接边调查,原告和第三人经指界签字确认。2005年12月9日,第三人因原告对唐山岗山林权属提出争议,阻止其处理唐山岗山场火灾烧死的树木,向被告书面要求解决山岗山林权属纠纷,被告曾于2007年调解平息。至2010年初,因“低山缓坡”开发,涉及到山上道路和树木砍伐等利益冲突,该山林纠纷重新发生。第三人于2010年3月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要求明确唐山岗山林所有权。被告经调查,并在调解未成下,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山林[2010]决字第1号《三门县人民*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人民*申请复议。台州市人民*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台政行复[2010]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

本院认为,《*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处理。”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有权对原告和第三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核发给原告村及其生产队和第三人村涉及争议山场的三政林字第001413号、第001420号、第001422号和三政林字第000808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由于“北至山头”的界址不明产生分歧。从1971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原告和第三人已明确约定唐山岗山界的划分,以团结岗界石为界,上至山峰,下至田界以西划给第三人村所有,界以东划给原告村所有。从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确定的面积来看,将“北至山头”理解为北至唐山岗分水岭,与所载面积相差较大。虽然《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证上记载的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但在四至与面积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仅以所载四至确定权属界线,难免产生谬误。再从争议山场实际状况和1971年3月9日协议本身的签订来看,将“北至山头”定界为北至唐山岗分水岭,与实际不符,也于理不合。故可认定原告持有的三政林字第001413、001420、001422号《浙江省三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所载北至“山头”实指“山茎”(山额)。原告提供的1952年核发的《浙江省三门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虽然也载有“北至山头”,但实际未至唐山岗分水岭,与被告1982年核发的上述山林权证并不矛盾。被告将存在认识分歧的“山头”确认为山额,并将原告第二、九生产队出气洞山林西边界址确定至龙潭背与岩下村山为界,所作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要求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申请经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三门县人民*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山林[2010]决字第1号山林权属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三门县横渡镇岭根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分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 .

审  判  长     马  英  杰

审  判  员     屈  雪  香

代理审判员     徐  后  利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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