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坤诉沈阳市*局沈河*治安处罚裁决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三金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4段来祥西里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局沈河*(以下简称沈河*),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4号。
法定代表人曲月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单重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繁茂,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沈阳铝镁设计院房管所工人,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二经街31号353室。
上诉人张坤因治安处罚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2)沈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坤、被上诉人沈河*的委托代理人宋大虎、被上诉人孟繁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沈河*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2月21日13时许,上诉人伙同他人在沈河区南文汇街铝镁设计院房管所门前,将孟繁茂头面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沈河*于2001年11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裁决。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沈阳市*局于2001年12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裁决。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孟繁茂因维修冷库问题发生纠纷后,采用非正常途径伙同他人,将孟繁茂头面部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沈河*于2001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112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张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分担不当。上诉人只打孟繁茂一个嘴巴子,不可能造成他的轻微伤,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孟繁茂恶语伤人,负有一定的责任。二、*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当天告知当天下行政拘留,但时间写的是以前的时间,故*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沈河*答辩称:一、首先,本案是因上诉人而引起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孟繁茂的伤是上诉人等人共同殴打造成的,上诉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沈河*对上诉人只行政拘留十天而未从重处罚,就是全面考虑了案情及上诉人本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表现,让其承担了她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自称去拉架,可拉架的结果却是她对孟繁茂的殴打。二、*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合法的,在对上诉人宣布裁决之前,先行对其进行了告知,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繁茂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沈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2月21日和4月2日两次讯问上诉人记录;2、2001年2月21日上诉人的交代材料;3、讯问孟繁茂记录;4、孟繁茂陈述的事情经过;5、询问证人王贵友记录;6、询问证人魏涛记录;7、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用以证明孟繁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孟繁茂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孟繁茂被打后住院治疗;9、2001125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10、复议决定书;1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12、电话查询记录;13、告知记录;14、宣布裁决记录;15、被继续盘问(留置)人员处理情况登记表;16、传唤证(回执);17、案件来源;18、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19、查获经过;20、2001年11月12日讯问上诉人记录;21、送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回证;22、保证人王景伟出具的担保人保证书;23、《*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以证明沈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1-2号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殴打了孟繁茂;第3-6号证据用以证明孟繁茂被上诉人等人殴打;第9-22号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静证言;2、贾志峰证言;3、朱红光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动手打孟繁茂。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沈河*提交的第1-6号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殴打孟繁茂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沈河*提交的第7-8号证据,能够证明孟繁茂头、面部被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三处,上诉人亦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沈河*提交的第9号证据,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不应列入证据范畴进行质证;沈河*提交的第10-2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沈河*提交的第23号证据,系规范性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第1-3号证据,不仅与沈河*提交的第3-6号证据矛盾,而且与沈河*提交的第1-2号证据即上诉人自己的交代材料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沈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判认定正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故沈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判认定正确。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原判认定正确。
沈河*提交的证据既能证明上诉人伙同他人殴打孟繁茂的事实,又能证明孟繁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符合法定 的事实要件。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原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只打孟繁茂一个嘴巴子、不可能造成他轻微伤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正确。
沈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正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正确。
沈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符合《*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规定,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治安行政处罚程序的特别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沈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当天告知当天下行政拘留、但时间写的是以前的时间的观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要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沈河*要求维持原判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张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柠
代理审判员 李 树 魁
代理审判员 孟 浣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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