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相荣因治安行政处罚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荣,女,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隋克信(系郭相荣之夫),男,1948年4月17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局东营*。
法定代表人于绍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颖,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东营市*局东营*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东营市*局东营*治安科副科长。
上诉人郭相荣因治安行政处罚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相荣的委托代理人隋克信、被上诉人东营市*局东营*的委托代理人陆颖、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相荣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有应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于2003年9月17日到上诉人处,欲对上诉人的简易房屋进行拆迁,没有对上诉人说明情况,就将上诉人拖到车上拉到牛庄派出所,并于9月18日对上诉人强行拘留。2、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被送往拘留所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该项权利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郭相荣的讯问笔录中,郭相荣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本人的,是他人代签的。在一审法院,上诉人曾提出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东营市*局东营*答辩称,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区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原牛庄供销社范围内乱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迁,在执行到郭相荣的简易房时,郭相荣阻挠拆迁。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的规定,对郭相荣作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被上诉人是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原告郭相荣在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时,原告郭相荣无理阻碍拆迁工作。同日被告受理后,对原告郭相荣进行讯问,经调查确认原告郭相荣夫妇在牛庄供销社乱搭乱建,阻碍执法人员强行拆除临舍的行为属实。 2003年9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拟对其违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以原告郭相荣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之规定,作出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以原告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原告不服,向东营市*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以原裁决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了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郭相荣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区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原牛庄供销社范围内原告乱搭乱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原告郭相荣不听劝阻无理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7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在进行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未行使,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治安处罚的作出和实施,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其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隋克信的讯问笔录;2、对上诉人郭相荣的讯问笔录;3、对张新明的询问笔录;4、对李风祥的询问笔录;5、对隋安舟的询问笔录;6、对隋中原的询问笔录;7、2003年9月18日执法人员书写的执法经过材料一份;8、关于对农贸市场和牛庄村规划道路牛庄镇供销占地土地及房屋拆除的协议一份;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使用土地证件一宗;10、东营区建设局关于2003年9月17日在牛庄镇执法过程中有关情况的说明。
以上1-10号证据,证明上诉人郭相荣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1994年在东营区牛庄镇供销社的土地上乱搭建房屋,2003年9月17日在对其搭建房屋拆迁时,郭相荣阻碍执法人员拆迁。
11、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12、治安处罚审批表;13、告知笔录;14、东营市*局东营*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5、《*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第34条;16、《*行政处罚法》第31条。
以上第11-16号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阻碍拆迁人郭相荣依法进行传唤,并告知其权利,从而证明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拆迁上诉人房屋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利,并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郭相荣的讯问笔录中有关郭相荣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阻碍拆迁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程序违法。
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营市*局东营*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被牛庄派出所违法拘留和虐待的事实经过材料一份;3、牛庄府前大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东营区牛庄镇牛庄派出所遭受虐待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2、3号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并且对上诉人提供的虐待事实经过的材料,是其本人自己书写的,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2、3号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为无效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号证据对郭相荣的讯问笔录,上诉人虽然主张该笔录中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的,要求对笔录中的手印进行鉴定,但上诉人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1号、3-10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11-13号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03年9月17日下午,东营区综治办组织东营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等有关部门,对上诉人郭相荣在东营区牛庄镇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私自搭建的临舍进行强制拆除时,上诉人郭相荣无理阻碍拆迁工作。被上诉人对该案依法受理后,对上诉人郭相荣进行讯问,经调查确认上诉人郭相荣在东营区牛庄镇牛庄供销社乱搭乱建,阻碍执法人员强行拆除临舍的行为属实,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7项之规定,拟对郭相荣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2003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拟对其违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郭相荣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7项之规定,作出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给以上诉人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上诉人不服,向东营市*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12月20日维持了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上诉人郭相荣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签名、手印不是其本人的,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上诉人未行使。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其权利,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9月17日,东营区有关部门对原东营区牛庄镇牛庄供销社范围内的土地上,上诉人郭相荣乱搭乱建的临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上诉人郭相荣不听劝阻,无理阻碍拆迁,已构成阻挠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7项之规定,决定给以上诉人郭相荣治安拘留7天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第130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元,由上诉人郭相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上诉人郭相荣因治安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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